贵州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花民重字第55号 原告***,女,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退休工人,住贵阳市**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910429153,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天飞,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010737536,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贵阳市**区清溪路49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922767,特别代理。 第三人**区房屋征收局,住址贵阳市**区行政中心1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906310,特别代理。 第三人***(曾用名***),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系贵州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56号2幢2**2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腰,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房开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以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区房屋征收局、贵州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地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区房屋征收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铁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贵阳市××云××村常住居民,2000年原告在**区**乡××**市场××商住楼××栋(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43.82平方米)。2014年3月,因贵阳市**区云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启动,**区房屋征收局张贴房屋产权土地性质调查通知,原告房屋被作为一期项目的拆迁对象。被告天地房开公司多次找到原告协商拆迁事宜,由于双方在补偿金额标准及补偿面积上存在争议,故原告房屋一直未予以拆除。201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天地房开公司使用挖掘机在原告房屋旁2米处进行挖掘工作,该公司员工明确告知原告,将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原告的女儿**遂报警,经贵筑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被告天地房开公司才停止施工。2014年11月5日2点30分左右,被告天地房开公司员工***、***、***等上百人使用挖掘机又在原告房屋旁进行施工。在原告丈夫***、原告女儿**、原告女婿**相继报警后,当日4时3分贵筑路派出所民警出警与被告天地房开公司现场挖掘人员进行交涉,被告开地房开公司停止施工。但在民警离开后,被告天地公司便采取强拆手段将原告房屋推到,**(原告女婿,以下相同)当夜到贵筑路派出所进行报案登记。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天地房开公司要求恢复原状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的房屋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地房开公司辩称:原告房屋的拆迁工作不是被告所实施,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区房屋征收局述称,原告***的房屋位于贵阳市××云××村,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系**区云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规划红线内的房屋。因国有土地用地手续未能完善,对该项目(一期)房屋征收工作正在进行前期工作。对该国有土地上房屋是由天地房开公司采取与住户自愿协商收购住户房屋的方式进行处理,原告***未与我局协商签订协议,我局没有对原告***户的房屋实施拆除。 第三人铁人公司述称,我方是受天地房开公司的委托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的,当时天地房开公司的员工***等多人在现场起保护作用,不清楚天地房开公司与***户是否协商好,本案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区××云××村**市场商住楼。产权证载明:证号为筑房权证**字第××号,负一层为其他用途面积69.5平方米,第一层为商业用途面积77.65平方米,第二至四层为住宅用途面积196.67平方米,建筑面积共343.82平方米,于2000年修建,混合结构,成交价229587元。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证号为**国用(2002)字第7036号,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77.46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72年11月。 **区云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湿地阳光花园),经贵阳市人民政府(筑府专议【2012】296号专题会议纪要、**区人民政府(**区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6号、第20号)区长办公会纪要、贵阳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筑棚改【2012】148号文件批准,已列入2012年贵阳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计划,并已立项批复(花发改产业【2012】43号),由天地房开公司负责建设。2012年8月17日,**区房屋征收局发出花征调(2012)8号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对该项目规划用地红线内的房屋和构筑物,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22日进行调查。2013年3月19日,**区房屋征收局发出房屋产权土地性质调查通知,对该项目规划用地红线内的房屋和构筑物,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30日进行入户调查。2013年5月31日,**区贵筑街道办事处、云上社区居委会、贵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出封闭施工公告,封闭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项目竣工。 2014年11月27日,天地房开公司取得**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筑规地字2014-0427号,居住用地82.5%,商业用地17.5%,用地面积47424.41平方米。2015年1月9日,天地房开公司取得**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国用(2015)第25609号,面积38662平方米,用途为安置房。2015年9月16日,天地房开公司取得**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筑规建字2015-0213号,建设规模289876.35平方米。2015年9月21日,天地房开公司取得**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点)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筑规建字20111201509210101号,建设规模289876.63平方米。上述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及附件表明原告***涉案房屋在**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点)规划范围内。 该工程项目的拆迁安置事宜,是先由天地房公司与被征收人协商好后,**区房屋征收局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天地房开公司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征收人将房屋及自建房腾空交给天地房开公司拆除时,天地房开公司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一次性付给被征收人。2013年7月**区房屋征收局与该项目内部分被征收人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天地房开公司与该项目内部分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3月14日,天地房开公司与**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将该公司在云上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内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委托给**进行拆除。天地房开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协商好拆迁事宜,**区房屋征收局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原告女儿**因用手机对拆迁施工进行拍照,拆迁人员要求**删除**不从,拆迁人员用泥土将***房屋大门堵住。**报警后,经民警现场劝解,拆迁人员才将泥土清理。2014年11月5日4时3分,原告的女婿**报警称房屋未得补偿被强拆,**分局贵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见现场有拆迁公司一台挖掘机及几名工人,已将***的房屋拆倒。经民警现场询问,第三人铁人公司员工***(***)称系拆除与原告相邻房子时操作不当损坏到原告的房屋。贵阳市公安局**分局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侦查,该案尚处于侦查阶段。原告认为其房屋系被告天地房开公司拆除的,被告天地房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第三人***系铁人公司员工,第三人铁人公司更名前为贵州铁人机械化拆除公司。在**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过程中,第三人铁人公司受天地房开公司的委托,拆除了原告***在**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房屋。 (2016)黔01刑终11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查明认定:2013年11月28日、2014年4月3日,因**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未取得土地和规划相关手续就动工建设,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监察大队向天地房开公司下达了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该案系陈玟君亲属的房屋被拆除而引起,认定天地房开公司2014年6月对陈玟君亲属房屋系违法拆迁。 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铁人公司现场查看,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地原状已经改变,已被天地房开公司负责承建的**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实际利用,正在修建建筑物中。该地规划建设的系第五栋安置房。2017年9月22日,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现场查看时,第五栋安置房地下室工程已完工,地上已修建至第三层,相邻广场的地下室已完工。此次现场查看中,原告代理人**到现场看到已修建的建筑物后认为查看没有意义便中途负气退出。 诉讼中,针对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为此,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协商调解,力求化解纠纷,但双方就房屋补偿金额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7日、11月1日书面申请解除与原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之后重新委托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天飞为特别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云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贵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点)图、宗地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补偿及补充协议、**云上棚户区(阳光花园)改造房屋拆除任务书、贵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收房屋交接单、旧房验收单、封闭施工公告、房屋征收调查公告、房屋产权土地性质调查通知、房屋被拆除前后照片、视频资料、**区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回复、**区房屋征收局信息公开事项回复、“筑***筑受案字[2014]630号”故意毁坏财物案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分局贵筑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记录、情况说明、庭审及质证笔录、现场照片、(2016)黔01刑终11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方当事人**等,前列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系其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位于政府批准建设的**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点)内,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天地房开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天地房开公司在没有与原告就安置补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且在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监察大队下达了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并将原告的房屋交给第三人铁人公司进行了拆除,系违法拆迁。被告天地房开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对于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得到保护。原告的涉案房屋所在地位于政府批准建设的**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点)规划范围内,且原址现已修建建筑物,该建筑物涉及多户回迁安置,拆除被告现已修建的建筑物恢复原告的房屋,将会影响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和在建工程建设,因此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此,对于财产受到损害不能恢复原状的,权利人应当请求折价赔偿。诉讼中本院充分考虑到原告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并向原告进行释明,但原告仍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因此,本院对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并未因此失去法律救济途径,原告对其合法权利可通过调整诉讼请求等方式依法进行获得保护。原告在诉讼中虽然可以解除原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及委托诉讼代理权限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原诉讼代理人在委托诉讼代理权限没有解除前,已经实施的诉讼代理行为仍然有效。对于被告天地房开公司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首先,政府相关文件载明**云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被告天地房开公司负责建设,被告天地房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其次,被告天地房开公司已将原告房屋置于封闭施工范围内;第三,对该项目内房屋拆迁被告认可是其与被拆迁人协商进行,另外被告曾委托案外人对已达成协议的房屋进行拆除,并签订协议;第四,第三人铁人公司**系受被告的委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的拆除,被告对此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第五,另案生效的(2016)黔01刑终11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被告施工拆除另案当事人在该项目中的房屋系违法施工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葛 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