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永兴路建设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145480631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村门前浃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4MA2C1WTGXQ。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304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电话联系***,说要通过短信送达诉讼材料,但未说清楚要送达何材料。***未注意是否收到法院发送的短信,也未曾点击阅读相关材料。***同意短信送达,不代表同意后续所有的诉讼材料都可以通过短信送达。一审法院将后续所有材料直接通过短信送达,未经合理告知,有违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规定的权利保障原则和便民利民原则。二、***并非案涉脚手架租赁欠款的实际债务人,建筑公司向***追偿是错误的。***、***挂靠建筑公司承包了永嘉县洋湾工业区工程进行施工,***于2013年8月份左右与***协商承包该工程脚手架安装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与**经营部签订《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但是***自***进场施工后直至2013年底才按包工包料价格支付部分工程款,此后,***就停止向***付款。案涉脚手架的租金除了第一次是通过***转付6万元,后续其余租金都是***直接与**经营部结算付款,**经营部也是自行向***催讨租金。在涉案工程完工结算时,***与***、**经营部三方在工地现场共同确认涉案脚手架未付租金由***自行承担,与***无关,故后续***实际上是案涉项目搭建拆除脚手架的劳务工人。***与***也是在永嘉县住建局组织调解下,按劳务清工进行最终结算并支付的,故涉案脚手架租赁欠款的实际债务人系***或***背后的施工项目部。三、在**经营部起诉的(2021)浙0304民初6367号案件开庭之前,***与***说好要去开庭,说清楚脚手架租金的实际承担主体。后来***说其可能会庭外和解,事实上也确实是和解撤诉了。故建筑公司是在未开庭且***未答辩,也未联系***之情形下,自行与**经营部进行和解并支付租金,***根本没有抗辩的机会。实际上,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租费。而涉案工程在2014年底或2015年初完工,涉案脚手架的租赁欠款结算亦是在2015年初左右完成,**经营部未向***催讨租金,直至2021年才起诉,故**经营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建筑公司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建筑公司自愿还款后,无权向***行使追偿权。
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称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与事实不符。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经办法官当庭电话联系***,***称其在工地,无法过来开庭。由此可见,***是故意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二、建筑公司向***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24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挂靠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的雇员。***在案涉《租赁合同》落款处承租方栏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其系案涉脚手架、手杖、钢管及扣件的实际承租人。其次,建筑公司授权***在案涉《租赁合同》落款处担保人栏加盖印章。该合同签订后,**经营部向***提供钢管等材料,运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收到材料后,均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之后,***作为扣件退货人,向**经营部退还部分扣件,出库单、退货单明确载明***系发货人、收货人、签收人及退货人,足以证实案涉脚手架的承租人系***。再次,***上诉称其以包工包料方式向***承包脚手架工程,却又否认其是案涉脚手架租赁的实际承租人,存在自相矛盾。三、在**经营部起诉的(2021)浙0304民初6367号案件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本案一审中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拖欠租金属于持续性违约行为,**租经营部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要求***支付到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和赔偿租赁物等。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营部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另,**经营部是基于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而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建筑公司行使追偿权。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建筑公司代偿款23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8日,由出租方**经营部作为甲方与承租方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用于洋湾工业区工程。租用数量:钢管约400吨,扣件约6万只(上述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数量根据乙方实际需要及双方丈量码单由双方经办人(甲方***,乙方***)签字为准。租费计算办法:从租用开单之日起按日计价。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钢管每吨每三十日租费为85元(260米为壹吨),扣件每只每三十日租费为0.21元,以上租费不开具发票,则相应开票税款由乙方另行承担。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租费,***逾期支付,按拖欠租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经营部印章,***在乙方处签字,***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建筑公司印章。另,该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经营部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经营部转账23万元,当日**经营部以已与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建筑公司的起诉,该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系挂靠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系***的雇员,***系案涉工程脚手架部分的承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即乙方处签字确认,其系案涉脚手架、钢管及扣件的实际承租者。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系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建筑公司在对***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履行了保证债务后,其依法享有向***追偿的权利。现建筑公司要求***支付代偿款2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公司代偿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支付宝、微信实名认证情况及其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确认经其与***、***三人当面结算对账,确定案涉脚手架的租金由***或其背后的项目部承担,并确认***仅是收到劳务清工费用,涉案租金系项目部直接对接支付。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于2022年10月14日在本案上诉状中签字,该通话录音形成于2022年11月10日,明显就是作为二审举证用的。对于逾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内容恰恰反证了***是案涉脚手架的实际承租人。***称脚手架租金经三方对账后确认由***或项目部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质证认为,同意建筑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另认为:1.***非录音通话的当事人,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2.***从未确认案涉脚手架租金由其支付。3.如果通话对方是***,则***理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质证,否则其证人证言不能被采纳,且录音内容与**经营部在另案中的诉请有出入,录音内容与事实不符。4.该录音可以证实***是案涉脚手架的承租方,且***并未付租金的事实。5.**经营部仅是设备出租方,其经营者***不可能知晓***是否收取劳务费用等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上***在承租方一栏签字,建筑公司在担保人栏加盖公章,现建筑公司已履行保证责任,其向***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建筑公司的诉请,处理得当,予以维持。***上诉主张的其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无关。***与**经营部存在持续性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关系,**公司提起租赁合同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提出建筑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无权行使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庆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