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建筑工程公司

永嘉县建筑工程公司、杭州中志银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4执1984号
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永兴路建设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杭州中志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36号1808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永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杭州中志银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杭州中志银担保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389960.67元,执行费574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与执行措施有:
1、于2017年7月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与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书等法律书函,但其仍未实际履行。
2、于2017年7月6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其财产状况为,存款:冻结被执行人杭州中志银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账户18.01元;无车辆、不动产、证券、股权、电子商务。
3、于2017年9月4日对被执行人杭州中志银担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杭州中志银担保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法定代表人***采取网上公安布控措施。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表示认可。现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38996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施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