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王尊众、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博乐市丰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伟,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喀什西路3号。
负责人:田淼,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西营,该局城建科科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西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080,655.26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障费294,769.06元应归其所有。三笔迟延支付的工程款,应分别计算累计总额为820,043.4元的利息,一审判决仅支持34,157.2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事后修改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即以政府审计的时间节点为依据,是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且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属于为其设定义务的性质,故其认为两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修改付款条件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两被上诉人不能举证情况下,应支持其一审利息主张。
苏通公司辩称,1.按照行政法规定,社会保险费由政府职能部门征缴和管理,具有社会法的强制性属性,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民事关系不同,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范畴,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及缴纳办法,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属于自然人也是劳动者,无权获取此项费用,若***代缴该项费用应提供证据证实。2.一审判决苏通公司承担利息,违反公平原则,但最终放弃上诉,苏通公司与***明确约定,苏通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任何协议和内容,***无条件接受,故我方认为一审对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住建局辩称,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就涉案工程与苏通公司签订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苏通公司付款,故其不是适格主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03,415.3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820,043.4元(以工程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计9个月×2倍,即142,500元;以工程款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计38个月×2倍,即120,333.4元;以工程款1,303,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2021年3月7日计54个月×2倍,即557,2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发包人住建局与承包人苏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奎屯市第二批小区节能改造项目(第二标段);2.工程地点:别依斯小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奎发改中心发[2014]110号;4.资金来源:上级补助资金、市财政资金、居民自筹资金;5.工程内容:住宅楼外墙面保温工程,改造面积约10.94万平方米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住宅楼外墙面保温工程,改造面积约10.94平方米。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8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订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12,146,563.03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2.1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当年计划完成额的25%;预付款支付期限:按通用合同条款本条执行即至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预付款扣回的方式:当发包方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的60%后,发包人即从每月应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按规定比例逐月扣回工程预付款,当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格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经审计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依照经审定的统计报表,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发包方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价的60%后,发包方即从每次应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按规定比例逐月抵扣预付款,当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格的85%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工程决算完成后,发包方按结算造价95%支付给承包方,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扣除5%工程保修金,剩余部分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按相应保修工程造价所占工程总造价比例14天内结清……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该合同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5年4月10日,甲方苏通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中标的奎屯市第二批小区节能改造项目(第二标段)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所承包的工作量及单价以甲方与发包方的中标合同及竣工决算为准。乙方必须保证工期按合同工期完成,并达成合同要求的工程质量标准。二、乙方必须遵守业主、监理及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三、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执行。确保承建工程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做到“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维护公司的声誉。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进行施工。项目部应制定本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制度,操作规程及各岗位职责,定期检查、考核。四、乙方必须按照承担的工程量,配备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持证上岗)以及机械设备。并与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合同总价千分之二,此项工作由甲方统一办理,结算时扣除。如果乙方与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劳资纠纷,及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第三者责任、善后理赔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五、甲方根据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需发包方审定)扣除乙方的管理费、税金、甲方给乙方垫付的费用后给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管理费用的收取比例为工程价款的%。按此比例从每次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该比例中不包括税金。乙方的税金交纳包括:营业税3.36%、个人所得税1%、印花税0.03%及地方所规定交纳的其它税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甲方按照工程结算价计提完管理费及各项其它费用……八、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10天内,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民工工资保证金(3%)。在工程竣工发包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后一次退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3%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政府相关部门退还时退还乙方……十、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乙方须无条件执行……”。2015年4月20日,甲方住建局又与乙方苏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1.本合同是由国家补助资金、市财政资金和居民自筹资金共同出资而形成的政府惠民工程,因此乙方必须按主合同的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并做到保质保量。2.由于施工资金需要多处筹措,可能会出现资金不到位和延期支付的情况,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理由拖延工期和降低工程质量。3.由于本工程的资金主要是国家补助资金和市政财政资金来解决工程款问题,乙方必须控制好民工工资的发放,不得出现农民工上访事件的发生,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4.关于决算,本工程是国家资金招投标项目,付款是由财政审核后予以支付,因此按政府要求工程决算必须要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定并报第三方工程造价审核部门审核后盖章确认,再由财政盖章确认后决算才能最终定价,因此双方同意这一必备决算审计程序。5.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主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2019年4月7日,新疆大唐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载明奎屯市第二批小区节能改造项目(第二标段)的审定结算造价10,703,417.36元(含社会保障费294,769.06元),委托单位处加盖奎屯市财政局公章、建设单位处加盖住建局公章、承包单位处加盖苏通公司公章、审查单位处加盖新疆大唐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章。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2日竣工验收。另查明,***认可其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9日收到工程款2,73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762,000元、1,436,032元、633,968元。苏通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代***支付材料款2,000,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代***支付劳务工资400,000元,以上合计9,462,000元。住建局向苏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9,06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10,703,417.36元,亦认可苏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9,462,000元。双方争议问题为:1.社会保险费294,769.06元。新疆大唐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载明工程造价10,703,417.36元中含社会保障费294,769.06元,该社会保险费已计入工程总造价中,故该款应扣除;2.管理费214,068.35元(10703417.36×2%),***与苏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管理费、税率一栏未填写,视为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该款项不应扣除;3.质量保修金535,170.86元(10703417.36×5%),双方均认可2016年8月12日为实际竣工之日,***与苏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苏通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须无条件执行。苏通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扣除5%工程保修金,剩余部分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按相应保修工程造价所占工程总造价比例14天内结清。因***施工内容为住宅楼外墙面保温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为5年即至2021年8月12日,本案在开庭时质保期虽尚未经过,但至判决之日质保期已过,故该笔款项不予扣除。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10,703,417.36元,苏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9,462,000元,扣减社会保险费294,769.06元,尚欠工程款946,648.3元(10,703,417.36元-9,462,000元-294,769.06元)。关于***主张的利息820,043.4元(以工程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计9个月×2倍,即142,500元;以工程款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计38个月×2倍,即120,333.4元;以工程款1,303,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2021年3月7日计54个月×2倍,即557,210元)。苏通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当累积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经审计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苏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乙方须无条件执行”。上述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合同价款85%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但明确苏通公司应在工程竣工经审计结算后向***支付工程结算价95%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7日审定竣工结算,苏通公司应于2019年4月8日向***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411,477.44元(946,648.3元-535,170.86元),故利息起算点应以411,477.4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8日计算至***主张的2021年3月7日,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支持利息34,157.2元(以工程款411,47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9年4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134天,即6,662.51元;以工程款411,477.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3月7日计566天,即27,494.6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建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0,703,417.36元,住建局向苏通公司支付工程款9,062,000元,尚欠苏通公司工程款1,641,417.36元,故住建局应在欠付苏通公司1,641,417.36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46,648.3元及利息34,157.2元;二、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641,417.36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88元,减半收取计11,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6423元,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471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住建局陈述,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将涉案工程所有款项支付给了苏通公司。苏通公司陈述,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票据,也没有办法给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住建局与苏通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按照工程造价10,703,417.36元进行结算,不扣减294,769.06元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无施工资质,其与苏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294,769.06元社会保险费及利息问题。
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确保建筑施工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价,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预缴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后,在工程项目结算时从应支付施工企业工程款中等额核减。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企业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相关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项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存储,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项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本案中,住建局是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苏通公司是承包单位,住建局与苏通公司系按照10,703,417.36元结算,且住建局与苏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即便***与苏通公司就涉案工程构成违法转包,但具有合同相对性的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中包含的各项费用如何结算,仍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在双方关于社会保险费无特别约定情况下,争议的294,769.06元社会保险费应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由苏通公司向***支付。
综上,一审判决将294,769.06元社会保险费从工程造价10,703,417.36元中扣减不当,***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造价为10,703,417.36元,苏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9,462,000元,尚欠工程款1,241,417.36元(10,703,417.36元-9,462,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承上所述,因欠付款数额发生变化,***亦针对利息提出上诉,故计息基数应以706,246.5元为准(欠付工程款1,241,417.36元-质保金535,170.86元),从2019年4月8日计算至2021年3月7日,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57,823.22元(以工程款706,24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9年4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134天,即11,278.66元;以工程款706,24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3月7日计566天,即46,544.56元)。***上诉主张进度款未按期支付,亦应支付利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其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应按照银行两倍利率计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41,417.36元及利息57,823.2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5元,合计26,419元,由***负担10,304元,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冬迪
审判员叶尔波力阿斯哈尔
审判员王帷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梅
书记员妮尕尔阿依吐尔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