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1民初1292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大国,男,1976年3月5日出生,富蕴县新天地国际文化旅游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系陈大国侄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富蕴县新天地国际文化旅游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陈大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被告陈大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苏通公司、陈大国支付***工程款31,3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苏通公司、陈大国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000元;3.依法判令苏通公司、陈大国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4日,苏通公司与布尔津县水利局签订《窝依莫克乡别斯库都克农渠防渗工程协议书》,***挂靠苏通公司后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0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并结算,布尔津县水利局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31,300元工程款未付。2016年5月,布尔津县财政局将该笔款项直接汇至苏通公司,苏通公司陈大国以对账为由至今未向***支付,***多次前往奎屯市找苏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但至今未得到解决,致使***合法权益受损。
苏通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已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2.陈大国挂靠苏通公司后成立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设立,于2010年3月22日注销,陈大国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并进行施工,苏通公司并不认识***,与***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3.2016年9月12日,陈大国向苏通公司承诺,其挂靠苏通公司所涉及的所有工程项目款均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外欠款、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外债,如发生,均由陈大国承担赔偿责任,并向苏通公司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对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大国辩称:1.涉案工程款已支付至苏通公司,苏通公司未将其收到的31,300元工程款支付陈大国;2.向苏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中的880,000余元不包含涉案工程款,应由苏通公司向***支付31,300元工程款。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布尔津县水利局会计王费出具的说明1份;证据2.2016年5月25日预算拨款凭证(回单)1份;证据3.布尔津县水利局与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窝依莫克乡别斯库都克农渠防渗工程协议书》1份;证据4.化解债务账户信息及资金分配表1份,证明涉案工程余款31,300元已由布尔津县水利局、布尔津县财政局拨付给苏通公司;
第二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证明***支出保全费330元;
第三组证据:通话记录截图1份,证明***向陈大国多次打电话索要工程款。
苏通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无书写人签字,亦无时间、工程项目名称等内容,故对证据1不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4认可,涉案工程余款31,300元已于2016年5月25日打款给苏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不认可,合同中显示承包单位为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与苏通公司从布尔津县水利局所调取的合同原件不相符,承包方应为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苏通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付款人,***不应当保全苏通公司的账户;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显示通话内容,无法证实诉讼时效已中断。证据中显示***最早于2021年9月26日给陈大国打电话却未接通,而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0年12月16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5日,***未提供2013年12月15日前向苏通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不应当向苏通公司主张权利。
陈大国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中结算金额是***与布尔津县水利局进行的结算,与陈大国无关;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4认可;陈大国虽未见过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但对合同中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实***给陈大国打过几次电话。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无出具人的签字或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不予确认;苏通公司、陈大国均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4予以认可,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4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与苏通公司出示第三组证据不相符,且审理过程中,***、苏通公司、陈大国均确认与布尔津县水利局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支出保全费330元,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与陈大国间通话记录,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苏通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6年9月12日陈大国向苏通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证明陈大国与苏通公司在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存续期间为挂靠关系。截至2016年9月12日,由陈大国承包的项目到账工程款剩余888,058.15元,苏通公司已向陈大国支付,双方已进行结算,所有挂靠苏通公司所承包的项目账务全部算清,余款也已结清,陈大国承诺由其承包的所有项目工程不存在任何的外欠款及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外债,如有发生则全部由陈大国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向苏通公司承担200万元违约金。涉案工程款31,300元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苏通公司,包含在该承诺书中,双方已结算清楚,不存在苏通公司再行支付的义务;
第二组证据:2016年9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2016年9月19日陈大国书写的收据1份,证明第一组证据承诺书中双方所结算的最终款项888,058.15元,苏通公司已全部向陈大国支付,苏通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第三组证据:布尔津县水利局与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签订的《窝依莫克乡别斯库都克农渠防渗工程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322,142.40元,该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款项也已支付完毕,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该项目由陈大国挂靠,已与陈大国在承诺书中结算完毕;
第四组证据:工商信息截图1份,证明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设立,于2010年3月22日注销。涉案工程款中除31,300元外的其他工程款在分公司存续期间由布尔津县水利局直接支付给分公司,分公司注销后账户也相应注销,水利局将剩余工程款31,300元支付给苏通公司。
***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无法看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不知情,不知道分公司成立及注销时间,不发表质证意见。
陈大国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苏通公司支付的880,000余元款项中不包含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应该有结算单,而苏通公司未提供结算单;对第二、三、四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系陈大国向苏通公司出具,***、陈大国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苏通公司向陈大国支付第一组证据承诺书中的款项888,058.15元,陈大国亦无异议,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调查中,***、苏通公司、陈大国均确认与布尔津县水利局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工商管理系统中查询信息,能够证明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设立,于2010年3月22日注销,本院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陈大国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2016年4月1日陈大国出具的对账单1份、陈大国项目对账情况1份、对账单1份、对账说明1份、项目汇总表1份,证明陈大国出具承诺书中888,058.15元款项所涉及的工程不包括涉案工程。
***质证意见,对陈大国出示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苏通公司质证意见,陈大国出示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账的过程不清楚,但最终体现在陈大国向苏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对陈大国出示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陈大国出示证据均为复印件,无苏通公司签字盖章,且该证据无法证实陈大国出具承诺书中888,058.15元款项所涉及的工程不包括涉案工程,本院对陈大国出示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布尔津县水利局与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签订《窝依莫克乡别斯库都克农渠防渗工程协议书》,陈大国作为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主要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22,142.40元。一、……;五、施工工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09年8月20日;……八、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为准。工程量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九、工程预付款方式: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甲方应在乙方施工的三日内付总造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完成工程60%时,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作为进度款;混泥土板制作完成后由水利局验收交付各乡后,支付余款到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质期后10日内付完……。***借用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
布尔津县财政局于2016年5月25日,将窝依莫克乡别斯库都克农渠防渗工程剩余工程款31,300元拨付给苏通公司。
2016年9月12日,陈大国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陈大国(身份证编号:654321197603050037)挂靠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历年来承包了一系列工程项目,经与苏通公司对账,核算,现承诺如下:1.截止到2016年9月12日本人承包项目到账工程款剩余888,058.15元(捌拾捌万捌仟零伍拾捌元壹角伍分),以往到账工程款、管理费、税金已交,成本发票已提供,需签署完本承诺书后,余款结清;2.以上款项结算完毕,本人承包的所有项目工程不存在任何外欠款及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外债,如有发生全部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向苏通公司承担贰佰万元的违约金”。
2016年9月22日,苏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陈大国支付工程款888,058.15元。
另查明,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设立,于2010年3月22日注销。陈大国为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负责人。
再查明,***因本案支出保全费33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布尔津县财政局于2016年5月25日将剩余工程款31,300元拨付至苏通公司账户,苏通公司、陈大国均未与***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涉案工程款履行期限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未约定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苏通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主张苏通公司、陈大国支付工程款31,3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依据。本案中,***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名义与布尔津县水利局签订《窝依莫克乡别斯库都克农渠防渗工程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注销后,布尔津县水利局将剩余工程款31,300元支付至苏通公司账户中,***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苏通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系苏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分公司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苏通公司承担。关于苏通公司辩称已将31,300元工程款支付给陈大国,系苏通公司内部事宜,其主张应由陈大国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主张由苏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布尔津县水利局于2016年5月25日将工程款31,300元支付至苏通公司账户中,故***主张利息应为:以3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主张苏通公司、陈大国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000元有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1,300元(以3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0元,减半收取计316.25元,由原告***负担18.99元(已预交316.25元),由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保全费330元,由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丽 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雯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