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原审被告: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喀什西路3号。
负责人:田淼,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令苏通公司向***支付案涉社会保险费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具有国家强制性。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该费用由政府职能部门征缴和管理,具有国家强制性,与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民事关系不同,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其次,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的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有请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资格。最后,二审法院对案涉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无法律依据。因案涉工程发包人为住建局,因发包人身份的特殊性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该项费用并非法定免缴费用,否则将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即使案涉社会保险费没有缴纳,但仍不能将应缴而未缴的该费用作为工程款组成的一部分结算给实际施工人。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折价补偿并不等于全部工程价款。二、二审法院关于工程款支付的事实认定错误。住建局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就案涉工程与苏通公司签订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苏通公司付款”,并未主张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了苏通公司,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住建局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苏通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苏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案涉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支付给***;二审法院认定住建局向苏通公司已付全部工程款事实是否错误。
一、***请求支付案涉社会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首先,社会保险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施工方是否缴纳及能否缴纳与发包人或承包人的付款义务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作为规费的组成部分,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属于工程造价组成的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即理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如果施工方违反规定,不向职工缴纳相关费用,则应由施工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发包人的付款义务无关。其次,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拒不向施工方支付社会保险费缺乏正当理由,且容易诱发道德风险。若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因为施工方为自然人,而无需支付社会保险费,则既与社会保险费这一必须缴纳或者计取款项的性质不符,亦容易诱使发包方或承包方故意与不具有施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签订合同,违法降低工程价款。再次,施工方获取社会保险费,有利于保障文明施工。若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因为施工方为自然人,不具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格,而无需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等于认为在此情形下,实际施工的职工就没有获得相应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对实践中的农民工注意义务要求过高,与我国历来重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不符。最后,市场具有相应的调节作用,施工方获取社会保险费,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因施工方负责向其组织的职工发放工资、保障待遇,特别是实践中存在部分农民工要求支付现金而非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工资是否包含社会保险费必然会影响工资金额的高低,因此不宜以施工方是否实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是否将社会保险费部分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判断标准。还有观点认为,虽然社会保险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但该费用并非当然发生的费用,如果施工方缴纳了相关费用,则理应获取对应价款,但如果施工方并未缴纳相关费用,其获取对应价款就缺乏了正当依据,故在施工方未能证明其实际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应予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否则施工人是否缴纳均可获取相关费用,将导致施工人变相压缩成本,不进行文明施工。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应当鼓励施工方为工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实践中难以区分施工方给工人给付的工资中是否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承前析理,特别是考虑到支持施工方足额获取工程价款有利于提高工人待遇,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最终保留该部分款项缺乏正当事由,且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故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发包人或承包人向施工方支付社会保险费不应以施工方已实际缴纳为前提,且该结论亦不应受施工方是否为自然人所影响。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在案涉工程施工前未预缴社会保险费,苏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亦未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在双方进行结算时系按照案涉工程的审定价10,703,417.36元进行结算,其中包括案涉社会保险费,相应案涉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给***,理由如下:其一,虽然苏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因存在转包行为及***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参照《工程承包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社会保险费作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折价补偿的范围理应包括该部分工程价款。其二,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必须按照承担的工程量,配备相应的专业的管理人员(持证上岗)以及机械设备。并与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合同总价千分之二,此项工作由甲方统一办理,结算时扣除。如果乙方与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劳资纠纷,及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第三者责任、善后理赔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组织的工人实际施工,并约定由***自行承担相关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部分费用亦应支付给***。其三,苏通公司明知***无施工资质,但仍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且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对社会保险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现以***无施工资质及缴费资格为由主张不计取社会保险费,苏通公司保有相应社会保险费缺乏正当理由,且有悖诚信原则。其四,虽《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缴纳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且缴纳义务主体为单位,自然人无缴费资格,但因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的私法利益,不应以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具有行政强制性及缴费主体资格要求为由否定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形成的或基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后折价返还规则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苏通公司支付包括社会保险费在内的工程款系基于实际施工事实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其请求不仅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在双方对该费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认定案涉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给***,并无不当。苏通公司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认定住建局向苏通公司已付全部工程款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
经阅卷调查,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称“我方没有交这笔款项,我们把所有款项支付给苏通公司”,从该陈述内容文义来看,虽确不包含住建局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苏通公司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引用住建局该陈述有误,但并未依据该陈述认定住建局已向苏通公司全部工程款,而是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住建局尚欠付苏通公司工程款1,641,417.36元,并判令住建局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故二审法院该引用错误既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亦不影响最终处理结果,苏通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苏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葛瀚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