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疰疆大展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1民初389号
原告:新疆大展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银星街116号-1。
法定代表人:许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大展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展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展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被告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展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通公司支付大展钢结构公司工程款350,000元;2.判令苏通公司支付大展钢结构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7,328.77元(350,000元×6%÷365×475天,2020年11月26日至2022年3月16日);3.判令苏通公司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大展钢结构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苏通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2,324元、诉讼责任保险费1,000元;5.判令苏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大展钢结构公司与苏通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大展钢结构承包苏通公司“新疆布尔津县内陆河综合治理项目新建神湖路道路桥梁改扩建-塔桥、塔间桁架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工程”,固定总价为850,000元。大展钢结构已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完毕,该桥梁已于2020年11月25日通车使用,苏通公司仍欠大展钢结构公司工程款350,000元,经多次催要,苏通公司仍未支付,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苏通公司辩称,大展钢结构公司与苏通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除锈、防锈漆等,大展钢结构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施工不合格。双方约定,大展钢结构公司应书面通知苏通公司验收,十日内由苏通公司组织人员验收,合同约定桥梁通车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大展钢结构公司在诉状中主张桥梁通车时间为2020年11月22日,但完工后至今大展钢结构公司未书面通知验收,导致桥梁验收工作及补漆工作由苏通公司自行完成,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大展钢结构公司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2020年9月9日《承揽合同》,证明大展钢结构公司承包苏通公司布尔津县内陆河综合治理项目新建神湖路道路桥梁改扩建-塔桥、塔间桁架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工程,定价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包干850,000元,合同约定,该桥实际投入使用后,即视为验收合格,钢结构的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毕、钢结构工程双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苏通公司支付大展钢结构公司剩余工程款350,000元;
证据2.2020年9月11日、2020年11月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NO:08922047、08922048、02438183、02438182、02438181)5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苏通公司向大展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大展钢结构公司向苏通公司出具500,000元的发票;
证据3.2020年11月22日,微信公众号“布尔津县零距离”发布新闻“[辉煌十三五]布尔津县四座网红桥美妙奇景候客来”、2020年11月23日,布尔津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新闻“布尔津县四座网红桥美妙奇景候客来”,证明大展钢结构公司已于2020年11月中旬完成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案涉桥梁已于2020年11月22日前通车,塔桥通车投入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苏通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证据4.(2021)新4003财保508号民事裁定书、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大展钢结构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费2,324元、诉讼责任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应由苏通公司承担。
苏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合同约定钢结构完工后,大展钢结构公司应书面通知苏通公司验收,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未如期竣工,大展钢结构公司违约在先,应支付违约金;证据2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案涉工程是否竣工并非系新闻可认定内容,虽桥梁通车,但大展钢结构公司未履行书面通知验收的义务;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大展钢结构公司违约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苏通公司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苏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且合同具备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苏通公司对证据2认可,且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苏通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苏通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苏通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2021年6月10日阿勒泰地区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监理通知案涉桥梁塔间行架已褪色、起皮,塔悬索、立杆油漆褪色;
证据2.2021年8月2日哈巴河县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1份、照片27张、视频资料1份,证明案涉塔桥因油漆脱落,苏通公司租用吊车对塔桥进行喷漆作业,且已电话告知大展钢结构公司此事;
证据3.2021年8月30日布尔津县众力吊装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塔桥因喷漆租用该公司塔吊,租期十日,费用为2,500元/日;
证据4.2020年9月9日《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包含除锈、防锈漆等,苏通公司电话通知大展钢结构公司,属双方之间函件的范围,具备法律效力,该工程竣工时间约定为2020年10月15日,但直至2021年6月,监理公司仍通知苏通公司对喷漆脱落现象进行维修,大展钢结构公司未履行通知苏通公司验收的义务,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返工修理费用应由大展钢结构公司承担,包括吊车租赁费25,000元、工人工资5,000元、购买材料3,000元,该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剩余款项同意支付大展钢结构公司;
证据5.证人王先和证言,与证据2中视听资料相互佐证证明案涉桥梁桥体生锈、桥漆剥落,苏通工人支付工人工资5,000元。
大展钢结构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扫描件,且系发给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工作记录系复印件,未加盖公证处印章,视听资料中人员亦未出示相关证件,身份无法核实。视听资料中显示桁架上仅局部有锈点,但工人却对桥梁整体进行喷涂,并不属大展钢结构公司承包范围;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喷漆工期不可能为十天,视听资料显示苏通公司对整座桥梁进行维修,吊车有可能用于多处,应提供其他合同、发票、工作人员等佐证证实;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保修书明确约定承包方在接到保修通知后七天内派人保修,但视听资料显示苏通公司当天打电话告知,并于当天进行公证,那么即使公证真实,也不合理。关于吊车费25,000元、人工费5,000元、材料费3,000元,苏通公司未出具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作证时第一次陈述维修天鹅湖桥,桥是圆形,因此证人可能维修的并非涉案桥梁;关于桥体喷漆颜色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与涉案桥梁不一致。证人陈述一个工人一天500元,共计5,000元,回答大展钢结构公司问题时,陈述两个人维修,其陈述施工工序问题也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大展钢结构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且该证据系扫描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大展钢结构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且现场工作记录系复印件,未加盖印章,视听资料中的人员亦未出示相关证件,无法核实身份,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大展钢结构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大展钢结构公司承包案涉桥梁部分工程修复支出费用,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大展钢结构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大展钢结构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陈述前后不一致,其陈述系对整座桥梁进行喷漆,包括主体、钢架、建筑物等不属于大展钢结构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部分,且证人与苏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苏通公司(甲方)与大展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内陆河综合治理项目新建神湖路道路桥梁改扩建--塔桥、塔间桁架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工程;…第二条,承包范围:新建神湖路-塔桥、塔间桁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第三条,工程造价,一、本工程定价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包干(设计变更除外)。固定总价包括钢结构深化设计、钢结构材料采购、加工、制造、运输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塔桥现场拼装、除锈、防锈漆、技术措施和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税金、工伤保险、文明施工、企业管理费、利润等全部制作费用和风险在内的固定总价;二、合同造价:本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850,000元;…第六条,工程期限及顺延:一、本工程合同工期为30天,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以第一笔工程预付款实际支付到账之日起计算工期);…第十条,工程验收:一、工程的验收:钢结构完工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十日内由甲方组织相关部门验收,乙方应确保质量验收合格并配合甲方完成竣工验收。如甲方收到验收报告后未在十日内组织验收则视为该项目验收合格。无论甲方是否组织验收,该桥实际投入使用后,则视为验收合格,且不影响甲方工程款的支付;…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一、工程款支付:1.合同生效后3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预付款,计人民币300,000元;2.承包方钢结构构件进驻施工现场开始施工7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进度款,计人民币200,000元;3.钢结构的施工内容全部施工结束、钢结构工程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无质量保证金)发包方一次性支付承包方剩余工程款,计人民币350,000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承包方的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予返工或修理,并承担其费用,承包方并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二、发包人的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主要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承包方钢结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内容;…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8.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1年;…。
2020年9月11日,苏通公司向大展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11月5日,苏通公司向大展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另查明,涉案桥梁已投入使用。大展钢结构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费2,32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再查明,大展钢结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及网架、配套板材设计、制造、加工、安装;膜结构设计、工程施工;钢结构地基基础工程;轻质墙体工程;幕墙工程;建筑装潢施工;消防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销售:彩钢压型瓦,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电工器材,金属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大展钢结构公司与苏通公司订立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大展钢结构公司系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其2020年9月9日与苏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实质内容分析,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大展钢结构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苏通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对大展钢结构公司主张苏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展钢结构公司主张苏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苏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故大展钢结构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不能成立,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即850,000元×1‰=850元。
关于苏通公司主张大展钢结构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施工不合格,修复费用33,000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桥梁已投入使用,且苏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修复费用的金额,其故苏通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大展钢结构公司主张苏通公司支付保全费2,324元、诉讼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全费属诉讼费,系苏通公司未履行约定支付工程款义务引起,理应由苏通公司承担,故对大展钢结构公司主张由苏通公司支付保全费2,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由苏通公司支付诉讼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大展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及违约金85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大展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9.80元,减半收取为3,504.90元,由原告新疆大展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74.41元(已交纳),由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30.49元;保全费2,324元,由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雯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