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3民初1660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7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庆,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7月3日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被告:***,男,1957年9月10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布尔津镇河滨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40万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资金占用费9.6万元(40万元×6%×4年);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监事,2018年5月17日第一被告***为了投标,需要投标保证金40万元,是由原告**筹集并将40万元打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随后将40万元转至第三被告账户。后约定的项目没有中标,第三被告将40万元退还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40万元退还给了第一被告。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退还,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为布尔津县布尔津镇河滨路36号,另外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奎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该案件移送至布尔津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其住所地为布尔津县布尔津镇河滨路36号,故原被告双方均不在奎屯市辖区居住,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在奎屯市辖区。故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