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27民初62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系亲属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准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准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准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准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诉。
二、准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准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准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剑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盼
书 记 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