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福州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301执异23号 案外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州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西环北路310号金达花园2座802**。 法定代表人:**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协助执行人:新疆汇京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南侧夹滩村(夹滩村村委会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建花,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福州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案外人系质保金的权利主体,故对法院执行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福州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二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福州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478859.4元及利息44354元;二、驳回原告福州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福州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福州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新2301执4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35103.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2016)新2301执4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单位的未结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392000元。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新2301执4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23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协助执行人新疆汇京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预留有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院扣留(提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系案外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协助执行人新疆汇京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预留。故案外人以对本院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裁定如下: 中止对协助执行人新疆汇京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未结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3920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 腾 书 记 员 米尼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