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27民初50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第三人: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