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木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木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2元,减半收取4346元,由上诉人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董 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闫 旭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