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齐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3民初485号
原告:新疆齐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一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原告新疆齐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原告新疆齐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办理减、缓、免交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齐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旻劼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