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2民初112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筑业城市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县筑业城市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2023年6月25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484.20元,减半收取计2,242.1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屈 云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吴 桃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多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