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01民初4203号
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群乐门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群乐门业经营部诉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群乐门业经营部于2023年6月14日以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群乐门业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群乐门业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6,339元,因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群乐门业经营部庭前减少诉讼请求,故退付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群乐门业经营部6,28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群乐门业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