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一初字第003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建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小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国栋,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昌吉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西域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建集团与被告金西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被告金西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昌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栋、吕小艳,被告(反诉原告)金西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建集团公司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机采棉良种繁育基地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宿舍楼的土建安装及设计变更等,以实际完工面积为准,开工日期201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办公楼2010年10月30日,宿舍楼2010年9月15日,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支付至90%,决算后28天内支付到97%,余3%的维修金。原告实际于2010年5月26日开工,并于同年9月将宿舍楼工程交付被告方投入使用,因被告方工程进度款支付逾期,致使办公楼工程于次年6月交付使用,后经被告委托正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审定造价为3203939.54元,餐厅、车库、锅炉及室外管网工程审定造价为842864元,合计4046803.54元。截止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3463225.21元,欠583578.3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583578.33元、承担迟延付款利息121964.04元(564648.33元×6‰×36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13年年底)。
被告金西域公司辩称:被告对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的约定无异议。已付工程款数额是3512840.78元。原告诉状中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没有逾期。原告所诉的剩余工程中包括有建设工程社会保证金,按规定该笔费用最终从原告的费用中扣减,原告诉讼数额应当减去社保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延迟付款利息,原因最后工程尾款未支付,原因是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经我方催促也没有履行维修及保修的义务。针对这一点我方也提起了反诉。
反诉原告金西域公司诉称:2010年6月3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建机采棉良种繁育基地项目工程,并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竣工时间宿舍楼为2010年9月15日,办公楼为2010年10月30日。合同订立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义务,工程延期交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8月13日,反诉原告会同工程监理分三次向反诉被告发出维修通知,但反诉被告均未履行维修义务。2012年8月8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作出承诺称对质量问题将要负责到底并提出由反诉原告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就维修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至,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维修费214618.58元、承担违约金120000元。
反诉被告昌建集团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诉的维修费用214618.58元不实,不认可。反诉原告不按约履行验收、付款的义务,反诉被告并不存在延期交工的问题,当年10月反诉原告已经实际使用工程了,故不应承担违约金。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49页26条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比例,该比例适用的是暂定工程款294万元,而不是按决算工程款。原告对此认为合同49页26条中约定,已经做了决算,决算作出28天,应当支付审定价的97%。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程造价审定表二份。证实工程总造价为4046803.54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审核造价无异议,2012年6月6日才作出工程造价。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付款明细表。证实被告方付款和材料款共计3482155.21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表中的项目和数额认可,但认为另外还有3笔应计入付款。本院对此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2155.2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4、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证实被告是先施工后补办的手续,工程没有备案的责任在被告方。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简单归责于被告,原告也应当知道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先施工是违规的。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10年10月30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的报预算审批表,证实原告方2010年9月向被告交付使用工程后,向被告报工程造价,要求被告尽快审定,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公司没有朱菁华这个人,决算以证据为主,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朱菁华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在其提交的证据2中有2份付款凭据上有朱菁华在会计审核处签字,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公司罗新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方未经验收使用宿舍楼工程,室内开关,插座完好。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出具的保修承诺,监理通知单,由工程监理、原告、被告共同签订的维修单。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就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原告提出由被告方自行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扣除标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付款。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三份付款凭据。证实被告方除前述原、被告双方认可的348万元以外,还有三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生活费5000元、建筑质量监测费14700元、500元挖掘机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三份证据均与原告方无关,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此3笔款项系支付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本院对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监理工程师陈辉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辉陈述:监理工程量通知单(2011年12月24日四页、2012年8月13日两页)是我出具的。2011年12月24日的通知单是当时甲方和监理共同验收,施工方后来只整改了一小部分。2012年的通知单是由设计院、勘察、施工方、业主、监理验收时发现的问题,只是一部分,2011年12月24日的通知单中没有整改的部分没有写到2012年的这个单子上,另外,这两个单子上的问题有重合的部分。本院对陈辉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举证、反诉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反诉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承包关系,及竣工时间,证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实工程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经质证,反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诉原告拟证实的事实不认可。在分户验收的2010年6月20日、2010年8月8日、2010年8月26日可以反映出现反诉被告按实际约定的日期交付使用。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2年8月13日、2012年12月24日监理通知单二份,证实反诉被告延迟交工,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影响交工和使用,这些问题是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复核鉴定申请书的回复。证实经鉴定,维修造价为214618.58元。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应当以2012年8月13日的通知单为准,不应以12月24日的监理单为准,消火栓移位价格应当按定额计算,卫生间的防水、屋面防水仅维修局部就可以了,不需要全部维修,这个工程是质量合格的工程,没有必须有问题的地方全部维修,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有资格作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应当由质量部门作相应的鉴定。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举证、反诉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2010年8月26日主体验收材料。证实宿舍楼主体工程于2010年8月28日已经通过验收,9月15日交付使用。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质证,主体验收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并不能证实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宿舍楼、办公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6月30日,被告金西域公司与原告昌建集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五家渠105团二连的办公楼、宿舍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宿舍楼2010年9月15日,办公楼2010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2940000元(暂定)。合同中对工期延误约定如下: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双方对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承包人延期交工,逾期一天,向发包人赔偿损失500元,若由发包人原因产生的工期延误,一切责任由发包人承担且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同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报送餐厅、车库、锅炉房及外管网的预算报审表。被告于2011年6月实际使用办公楼。
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金西域棉业(105团)餐厅、车库锅炉房及室外管网工程工程造价审定为842864元,对金西域棉业(105团)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造价审定为3203939.54元。
2012年8月8日,昌建集团公司出具一份“金西域办公楼、宿舍楼及户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回访保修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书),内容为:经甲方、监理对我方所承建的金西域扎花厂的办公楼、宿舍楼及户外工程等项目进行检查,对所有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工程项目提出许多质量问题(附:2011年12月24日业主与监理方项目验收意见反馈表),需维修整改解决。现与业主协调处理如下:1、对我方承建金西域扎花厂的办公楼、宿舍楼等项目,由我方造成的质量问题,我方一定负责维修至合格。2、经我方与业主协商,维修由业主负责,同意业主对检查出的并确为我方的工程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双方就维修费用达成共识,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我方不再对已由业主维修并扣款的项目负责。
诉讼中,经反诉原告申请,本院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经详细计算,委托书所指鉴定内容“昌吉金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工程造价为:无争议部分:1、8月13日通知单造价为20348.42元。2、12月24日通知单造价为119049.52元。有争议部分:1、消火栓移位、防水处理工程75520.64元(昌吉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意见)。2、消火栓移位、防水处理工程13724.48元(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意见)。特别说明事项:双方在两个问题上发生争议:1、消防箱位置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金西域公司通过市场询价,由于厂区地理位置偏远,与工人商定消防箱移位按照1000元/个计入造价。昌建集团公司按照定额进行计算约330元/个计入造价。2、办公楼卫生间和宿舍楼卫生间、水房漏水。金西域公司意见是把卫生间地面拆掉重新做防水,这样做属于施工规范中的做法,可以彻底解决漏水问题;昌建集团公司意见是用防水材料填砖缝,市场上有这种施工程序,但施工规范中没有这各做法。反诉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经查,该鉴定中,按昌吉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意见,消火栓部分造价为18626.4元,防水部分造价为56594.24元;按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意见,消火栓造价为5970.21元,防水造价为7754.27元。
本院认为:原告昌建集团公司与被告金西域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6月6日对工程造价审定为4046803.54元(842864元+3203939.5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482155.2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4648.33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被告在本案涉争的办公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于2011年6月使用,应从此时起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确定为93872.8元(564648.33元×6.65%÷12个月×30个月)。被告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建设工程社会保证金,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在本案中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如双方对此有争议,被告可另行主张。反诉原告金西域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使用建设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但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反诉被告昌建集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在此情况下,反诉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向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其造成的质量问题负责维修(2011年12月24日业主与监理方项目验收意见反馈表),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原告并未承诺此后产生或发现的质量问题由其负责维修。双方就工程的保修期未进行约定,且2012年8月13日通知单中所涉及的质量问题也不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有最低保修期限的工程范围之内。据此,关于维修费用的确定应以2011年12月24日通知单的造价为准,2012年8月13日通知单的造价不应计入由反诉被告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关于双方争议的消火栓移位及防水处理工程,消防箱位置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但并不存在影响其使用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同意按定额承担相应的移位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相应的维修费为5970.21元。维修方案应按建筑施工规范进行确定,故对办公楼卫生间和宿舍楼卫生间、水房漏水的维修费用应依金西域公司的意见按施工规范确定为56594.24元,反诉被告所主张的维修意见不符合施工规范,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反诉被告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合计181613.97元(119049.52元+5970.21元+56594.24元)。反诉被告自认于2011年6月将办公楼工程交付反诉原告使用,迟延8个月交工,已构成履行迟延,其无证据证实存在免责事由,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延期交工,逾期一天向发包人赔偿损失500元,即延期一月赔偿发包人损失150000元,现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反诉原告提交办公楼的竣工验收报告,本院对其辩称反诉原告不按约履行验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中约定,如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反诉被告虽主张反诉原告未按照履行付款的义务,但未提交经工程师确认的相应材料,本院对其相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564648.33元、利息93872.8元;
二、反诉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昌吉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181613.97元元、违约金120000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与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的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昌吉金西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5690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46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0626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负担10465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反诉受理费316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48元,反诉被告负担2912元;鉴定费100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000元,反诉被告负担9000元(反诉受理费、鉴定费反诉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反诉被告一并向反诉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邵立忠
审 判 员  谭建芳
人民陪审员  潘 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