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2民初111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南湖街道亲水湾小区4号楼6-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26981936Y。 负责人:苏江南,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龙区关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195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关庙后街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020842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1077513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诉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以下***吉库尔勒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分公司),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吉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1月5日、2023年2月28日、2023年8月21日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江南、被告中油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3,957,328.21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5,279,359元(以13,957,328.21元为基数,利率:0.425%/月,时间:2015.1.1-2022.5.31:计89个月);本案诉讼标的:19,236,687.21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022.6.1至工程款给付完毕)的利息损失,被告二在未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上述给付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保全担保费,交通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底,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墨玉县喀瓦克乡麻扎塔格峰和田河气田地面建设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500万元。合同性质为包工包料的“可调价”合同。由第三人在库尔勒成立了分公司(即第一被告),委托由第一被告对工程施工建设进行对外发包并监督。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昌建集团’资质施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内部项目经营管理合同》,由原告全面履行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本次工程2014年7月正式竣工交付使用。原告除完成合同内工程外还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外部分工程量,有第一被告出具了工程签证。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第三被告核算合同外工程量,但直到2021年7月才有第三被告给与对账。截止本案起诉前,三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0元,合计欠工程款:13,957,328.21元(包括变更,签证内容)。经原告向三被告公司多次协调并主***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民法通则》第1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辩称,1、对***前期按照合同暂定价1,500万元的工程量暂时认可,和前期结算无异议;2、我方已付原告2,300万元我方收到中油一建1,489万元,西南分公司给我总公司付了600万元,共计付了2,089万元,我公司已经给***超付了300多万元;3、后期结算付款应该由中油一建和***认定工程量付款,原告只是挂靠分公司而已,按照我方和***的内部协议我方收取了3%的管理费及国家应收税收外,多余的工程量计价方式应由原告***为原工程实际施工人,他直接和中油一建结算,与我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合同外的结算,应该***与中油一建直接核算认定工程量后付款,中油一建和原告核算后的价款再到我分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收后再付款。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我公司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与原告签订,原告挂靠谁、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清楚,也不认可;2、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本身是错误的,因为我公司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可以在一定的情形下主***,但我公司并非发包人,本案所干的工程是第三被告西南分公司发包给我们的;3、我公司按照与本案第三人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结算方法是西南分公司将业主所给付的对应工程部分价款下浮5.16%后向我公司付款,我公司是对应西南分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的付款再下浮5.5%向本案第三人付款,也就是说我公司向第三人的付款完全有赖于被告西南分公司对我公司的付款,本案中第三人已经得到的款项(包含扣款)总金额为23,704,089元,而第三人根据西南分公司的审核确定扣除下浮比例后,金额仅为1000余万元,我公司的付款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综上,不论从法律程序上还是案件事实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辩称,西南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该项目的发包人即业主,我方仅是该工程的设计方,与一建的合同结算是独立的,与原告并未产生合同结算关系,并非该案的适格被告; 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状中的合同签订环节无异议;2、对原告称已经付的工程款2,300万元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方案1份,证明本案工程发包人与承包方鉴定的和田河气田地面建设合同项目的合同相对人双方,合同包干总价为1,500万元;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质证称,我认可,但是合同中明确了1,500万元不是包干总价,而是暂定价,冬季施工方案我要根据中油一建的观点来判断,我不确定。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质证,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合同关系是在中油一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与原告无关,且该合同第4页的6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法是按照西南分公司审计部门审计数额对应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下浮5.5%来结算,对于施工方案,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西南分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原告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确定其真实性,落款时间是2022年;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落款时间不是2022年,是2012年12月12日;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1,50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2.企业内部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1份,证明昌建集团库尔勒分公司受昌建集团的委派,以管理人的身份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企业内部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由***负责施工昌建集团与中油一建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合同明确了昌建集团为分包人,昌建集团库尔勒分公司为管理人,***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地位关系;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中油一建无关;被告西南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无异议;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并向原告分包案涉工程的一部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3.对账单3份,证明昌建集团库尔勒分公司认可***的工程量(包括管道二公司工程量)及结算款金额共计2783.1365万+501万元+234.2594万元=3,518.3959万元,其中含管道二公司支付1,200万元和返给苏江南的286万元,计:1,486万元,实际收到工程款3,518.3959万元-1,486万元=代扣税收+零星支付,共计收到工程款2,032.3959万元;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质证,我方不认可,⑴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1之间形成的,与我公司无关;⑵我公司只按照协议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结算。⑶原告计算方法混乱,将非本案的工程,分公司向他的付款一并罗列到该计算中,法律关系混乱,计算混乱,该计算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西南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昌建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对账明细,没有我公司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无异议;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昌建集团库尔勒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32.3959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4.预算评审会议纪要1份,证明审核***施工工程及工程款计算方案,初步审核处理厂土建部分预算金额为2,474.450797万元;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质证称,内容我认可,原告与西南分公司、中油一建在内地EPC2108室开的会,写的会议纪要,我方不在,我不清楚;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关于证明方向不认可,该会议纪要是被告3组织并会签,该证据中初步审核金额2,474.4507万元是西南分公司确定的,在5.16%和5.5%下浮前的金额,该会议纪要能够证明第三人(土建一队)应当做的部分工作甩给其它工程队做了,且该会议纪要是针对第三人的,不是对原告的;被告西南分公司质证称,EPC项目部、中油一建的初步审核金额,第三人是参会人,并不能说明这笔钱是付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方签字中有中油一建、西南分公司、***签字,证明EPC项目部、中油一建明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初步审核处理厂土建部分预算金额为2,474.450797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5.中油一建营地建设工程量统计表1份,证明确认***施工中油一建营地建设工程的工程量;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以中油一建的意见来确认;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质证,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是超出合同外的工程量,是否施工均需要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西南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需要核实,我后期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第三人没有参与验收、竣工环节,对工程量、价款无法发表意见;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原告干完的工程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6.变更工程量签证单15张,证明***施工中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被EPC、库尔勒分公司;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质证称,以中油一建与EPC西南分公司的意见来确认;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质证,该证据以被告3的审核为准,该证据系中油一建与被告3之间形成,与原告无关联性,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是否与原告有关不能证明,是否得到履行也无法证明,如果履行了,西南分公司在委托第三方审计中就是包含的;被告西南分公司质证称,原告的证据均为一建与分公司的签证单,其中只有2份签证是我方签字**的,其余13份不认可;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第三人没有参与验收、竣工环节,对工程量、价款无法发表意见;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原告干的签证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7.工程决算书2份(正副本)、图纸4份,证明决算价为3,695.732821万元,其中***施工的和田河气田地面建设工程2,474.450795万元,中油一建营地建设工程442.519万元,签证778.762933万元;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质证称,最终以中油一建与EPC西南分公司的意见来确认;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质证,决算书是单方制作,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对于图纸,图纸是西南分公司出具,真实性由西南分公司鉴定,但是图纸本身不能证明工程价值,关于本案工程价款计算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按照西南分公司委托的审计方审计的价款对应部分下浮5.5%来计算,所以对于原告违背该约定自行计算,本身不予认可;被告西南分公司质证称,工程量的计算应该以第三方鉴定单位的核算金额为准,不能以原告的核算金额为准;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第三人没有参与验收、竣工环节,对工程量、价款无法发表意见;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原告***干完工程的结算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8.发预算单到电子邮箱的截图7份,证明我每年做预算,发到中油一建公司的经营部的**、副总经理***的电子邮箱上;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质证称,发邮件的事实无异议,内容以中油一建的意见来确认;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证明力不认可,是否属实及个人行为或者公司行为都无法确定,需要说明的是组织结算的问题,西南分公司结算的时候都是由各个分包公司与西南分公司及其委托的审计公司进行对接;被告西南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涉及原告与一建的沟通,以中油一建的意见来确认;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无异议;经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9.鉴定书1份,证明:工程造价是19,422,112.04元,争议造价5,733,984.03元;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质证称,与总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⑴确定造价19,422,112.04元是错误的,应当将甩项***案件已经认定的(争议造价第3项)2,044,081.98元扣除来作为确定造价;⑵关于本案甩项给土建四队还有772,594.46元在***案件中已经予以判决,所以本案的确定造价也应减除该772,594.46元。⑶关于争议造价3-15号签证,这个争议造价5,733,984.03元不应该计算。⑷关于营地建设1,852,022.75元也不应该计算,因没有超过合同施工的范围。对于鉴定的意见已经提交了异议书,至今没有任何答复及修正;被告西南分公司质证称,与我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和验收,无法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委托法院对于自己干完的工程量来进行评估造价,评估结果原告干完工程量的总价是29,052,200.8元,其中确定的造价19,422,112.04元、签证争议的造价5,733,984.03元、中油一建营地建设工程造价1,852,022.75元、中油一建提出的甩项扣款施工内容造价2,044,081.98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证据 1.证据1组、油气处理厂B包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施工分包合同1份,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油气处理厂B包工程由中油一建公司中标,双方约定的结算款不论是最初的概算下浮,还是更改后的预算核定下浮,均为按照5.16%费用下浮;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予认可;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予认可;被告西南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油气处理厂B包工程由中油一建公司经内部中标方式分包,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与被告西南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款不论是最初的概算下浮,还是更改后的预算核定下浮,均为按照5.16%费用下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分包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⑴中油一建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天然气处理厂场地平整、中央控制室及化学分析室,维修车间及库房、钢瓶间建筑工程等依法分包给新疆昌吉公司;⑵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款系依据中油设计西南分公司对中油一建结算的相应工作范围价款税前下浮5.5%来计算,且双方约定的结算款系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隐含各种风险的全含费用;⑶施工用水电费系新疆昌吉公司自理费用;⑷中油一建有权对新疆昌吉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处罚;⑸双方约定付款系按照工程进度、总包方的付款情况,以及工程的结算审计为付款条件及前提;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予认可;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西南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天然气处理厂场地平整、中央控制室及化学分析室,维修车间及库房、钢瓶间建筑工程等依法分包给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系依据中油设计西南分公司对中油一建结算的相应工作范围价款税前下浮5.5%来计算,且双方约定的结算款系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隐含各种风险的全含费用,施工用水电费系新疆昌吉公司自理费用,被告中油一建有权对新疆昌吉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处罚;双方还约定付款系按照工程进度、总包方的付款情况,以及工程的结算审计为付款条件及前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和田河气田地面建设工程会议纪要1份,证明(1)中油西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初步审核金额为2,474.4507万元;土建一队应承做的部分场地平整工作甩项给其他土建队完成,应扣除甩项部分工程款;结算审核1份,证明:中油西南分公司;(2)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中油设计西南分公司2018年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意见中:新疆昌吉公司报审35,055,300元,审定为22,480,917.35元,该工程造价应当扣除中油设计西南分公司的5.16%以及中油一建的5.5%,并应当扣除新疆昌吉公司未施工的部分--甩项工程费用;(3)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1、中油设计西南分公司委托第三方于2021年再一次出具了审核意见。其中新疆昌吉公司施工部分报审仍然为35,055,300元,审定为21,125,421元,扣除中油设计西南分公司的5.16%下浮后为20,035,349.28元(中油一建扣除款项),再扣除中油一建与新疆昌吉公司约定的5.5%下浮后为18,933,405.07元,且还应扣除新疆昌吉公司甩项给罗山永兴公司施工部分的费用3,739,383.64元;2、中油设计西南分公司从核定的造价中扣除罚款的金额为365,300元,其中包含有新疆昌吉公司应承担的罚款50,200元,应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是三方核算后得出的结算金额,关于土建部分,土建部分由我方完全施工完毕,风沙比较大,对工程造成了损失;关于审计结算部分,2400多万元审计完后没有与我方沟通,我方要增加变更签证的内容,两次审计内容都没有把我方变更签证的内容放进去;关于罚款有30万左右,我认可;会议纪要上面写清楚了增加的工程量、价格等内容,都是三方签字认可的;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被告2、被告3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被告西南分公司质证称,前2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结算审计报告没有三方签章,只是电子版,对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被告2、被告3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中油西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初步审核金额为2,474.4507万元,土建一队应承做的部分场地平整工作甩项给其他土建队完成,应扣除甩项部分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4.关于在和田河油气处理厂施工中建筑一队与建筑四队工作面及工作量划分1份,界面划分四队施工内容(土建一队)甩项土建四队接手施工1份,证明:建筑一队(新疆昌吉公司)因施工质量及进度拖延问题,应中油设计西南分公司的要求,建筑一队(新疆昌吉公司)剩余的土地平整工程甩项给土建四队(罗山永兴)。土建四队就该甩项主张工程款为3,739,383.64元,该款应在本案结算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此证据来源不清楚,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都是疑问,既然把工程分给土建四队建设,都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土方工程我方干完了,风沙比较大,土方部分受到损害,罗山永兴自己提出的工程造价,不是中油一建、西南分公司来进行测量的造价,我方不认可;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因为我没有签字;被告西南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此证据来源不清楚,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都是疑问,既然把工程分给土建四队建设,都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土方工程我方干完了,风沙比较大,土方部分受到损害,罗山永兴自己提出的工程造价,不是中油一建、西南分公司来进行测量的造价,我方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建筑一队(新疆昌吉公司)因施工质量及进度拖延问题,应中油设计西南分公司的要求,建筑一队(新疆昌吉公司)剩余的土地平整工程甩项给土建四队,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5.(1)关于工程费用支付承诺书1份;(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5份、收据2份、电汇凭证1份、付款申请书1份;(3)昌吉土建一队签字确认的杂费支出单据38份;(4)信函1份、通知4份、质量奖惩通知单1份、HSE奖惩通知单3份,证明:1、中油设计西南分公司已向新疆昌吉公司支付了600万元的工程款,该款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2、中油一建已向新疆昌吉公司支付了17,394,415元,该款应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3、新疆昌吉公司(土建一队)应承担的各项杂费共计254,974元,应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4、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新疆昌吉公司应承担其施工违规而被处罚的款项共计54,700元,该款项在结算款中应予以扣除;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工程支付承诺书,上面是原告***的签名,对于其它票据无异议;当时中油一建把2,300万元左右打到昌吉公司,至于打到库尔勒分公司我不清楚,每次都扣我10个点,中油一建不要税票,他扣了我的税款就应该把税款退给我;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工程支付承诺书,上面是原告***的签名,对于其它票据无异议;被告西南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工程支付承诺书,上面是原告***的签名,对于其它票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中油设计西南分公司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向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23,704,089元工程款,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吉库尔勒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3,00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证据 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不应该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内容不认可;他们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是委托关系,受托方是西南分公司,他代替了发包人的发包地位,他们就是发包方;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内容不认可;他们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是委托关系,受托方是西南分公司,他代替了发包人的发包地位,他们就是发包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内容不认可;他们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是委托关系,受托方是西南分公司,他代替了发包人的发包地位,他们就是发包方;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案外人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24号判决书,最高法(2021)民申135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旧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证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的时候,该发包人是指业主、建设单位,因此本案被告是本案的总承包商,不是业主,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1、关于(2021)新32民终24号判决书和(2021)民申1358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合同签订的形式不一样,当事人在合同内体现的身份是不同的,不能予以应用;2、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旧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解释我方认可,但本案实际施工人与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还是有区别的;3、对于发包人作为业主或建设单位,第三被告与总承包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与业主之间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是由第三被告代理建设方履行诉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事实上在该被告也在工程中履行了全部义务,包括工程合同签订、验收、决算,所以第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发包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质证称,与原告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三被告提交的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非证据,故我方不予质证;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判例和司法解释应当是代理词的内容,不是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发包人是指业主、建设单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案外人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向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委托发包案涉工程,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将油气处理厂B包工程经内部中标方式分包给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并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款不论是最初的概算下浮,还是更改后的预算核定下浮,均为按照5.16%费用下浮,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与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1,500万元,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天然气处理厂场地平整、中央控制室及化学分析室,维修车间及库房、钢瓶间建筑工程等依法分包给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系依据中油设计西南分公司对中油一建结算的相应工作范围价款税前下浮5.5%来计算,且双方约定的结算款系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隐含各种风险的全含费用,施工用水电费系新疆昌吉公司自理费用,被告中油一建有权对新疆昌吉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处罚;双方还约定付款系按照工程进度、总包方的付款情况,以及工程的结算审计为付款条件及前提,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并向原告分包案涉工程的一部分,被告西南分公司、中油一建在内地EPC2108室开会,会议上决定初步审核处理厂土建部分预算金额为2,474.450797万元,原告委托本院对于自己干完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造价,评估结果原告干完工程量的总评估价是29,052,200.8元,其中确定的造价19422112.04元、签证争议的造价5733984.03元、中油一建营地建设工程造价1852022.75元、中油一建提出的甩项扣款施工内容造价2,044,081.98元,建筑一队(新疆昌吉公司)因施工质量及进度拖延问题,应中油设计西南分公司的要求,建筑一队(新疆昌吉公司)剩余的土地平整工程甩项给土建四队,中油设计西南分公司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向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23704089元工程款,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吉库尔勒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3,0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如何认定及由谁来承担;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如何计算;3.中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以前的法律。 根据认定的事实,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向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委托发包案涉工程,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将油气处理厂B包工程经内部中标方式分包给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与原告***签署合同,原告***与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承担,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是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对外的债务,故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委托发包方,不是实际上的业主单位,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内部中标关系,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3,957,328.2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其次,关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谁来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即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应付款问题,就双方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案涉工程的总评估价是29,052,200.8元,其中双方没有异议的造价19,422,112.04元,签证争议的造价5,733,984.03元、中油一建营地建设工程造价1852022.75元、中油一建提出的甩项扣款施工内容造价2,044,081.98元,本院双方没有异议的工程造价19,422,112.04元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有异议的签证争议的造价5,733,984.03元、中油一建营地建设工程造价1,852,022.75元,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确认,中油一建营地建设工程量统计表上中油一建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作为与原告直接签署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被告中油一建公司、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有监管案涉工程的职责,监管职责不到位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自己承担,以上四个公司在法庭上也未确定由谁来施工完毕案涉工程的签证部分,可推定以上四个被告公司的管理不到位导致本案诉讼,原告在审理中对自己施工的签证部分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签证造价5,733,984.03元以及中油一建营地建设工程造价1,852,022.75元的工程由原告来施工完毕,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油一建提出的甩项扣款施工内容造价2,044,081.98元,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向法庭提交剩余的土地平整工程甩项给土建四队的相关证据,故中油一建提出的甩项扣款施工内容造价2,044,081.9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造价为27,008,118.82元,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吉库尔勒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3,000,000元,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昌吉库尔勒分公司应获得工程款4,008,118.8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关于工程款额支付问题上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2013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利息本来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本院视为原告放弃一年的利息,故本案利息按照原告请求的范围(从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新疆昌吉库尔勒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4,008,118.8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6%,因此以4,008,118.82元工程款为基数的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1,093,722.28元(4008118.82×6%÷365天×1660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4.25%,因此以4,008,118.82元工程款为基数的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应当474,165.95元(4008118.82×4.25%÷365天×1016天),以4,008,118.82元工程款为基数的从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应当1,567,888.23元。 关于原告要求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原告未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并未提出鉴定费的金额,因此本院无法认定鉴定费是多少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在法庭上未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8,118.82元; 二、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567,888.23元; 三、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47.6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41,947.67元,由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第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242.75元,由原告负担100,70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