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民申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10775134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6民终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昌建公司与***就案涉项目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于2015年9月1日就该项目另一标段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中,均明确约定劳保统筹***建公司提取和所有。二审法院对于昌建公司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二团(以下简称一〇二团)没有劳保统筹机构的情况下,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人员各项劳保统筹费未予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昌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名单以及涉案工程资料显示,昌建公司的人员自项目前期开始就介入项目进行管理、监督,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并制作形成了相关文件资料。二审判决认定昌建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昌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劳保统筹费422365.99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昌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正确。因劳保统筹费的用途系给予工程项目施工作业人员缴纳的工伤、大病医疗保险费等专项资金。本案中,昌建公司出示《施工总承包单位质量管理人员登记表》、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昌建公司为登记表中记载的***等人缴纳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城职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昌建公司应当取得劳保统筹费。本院认为,昌建公司和***之间虽然约定了劳保统筹费应予以扣除,但因上述协议被认定无效,则双方均不得取得高于有效合同所带来的利益,也不应该违背专款专用的强制性规定。昌建公司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登记表中的人员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也未举证证明昌建公司为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从业人员购买了保险。因此,对于昌建公司主张应取得422365.99元劳保统筹费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劳保统筹费应当由建设单位进行缴纳,在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可以向统筹机构申请拨付基本保险费。由此,劳保统筹费作为工程款中规费的组成部分,其受益及使用主体应为施工单位。本案中,劳保统筹费并没有按照规定在取得建设许可证前预先缴纳,也没有在工程竣工后经施工方申请后拨付,而是由一〇二团将案涉劳保统筹费作为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给了昌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未能取得。在昌建公司和***之间签订的协议被认定无效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昌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劳保统筹费。 综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鸿   莉 审判员 黄   婷   婷 审判员 米合***·阿不都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漫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