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艾尼瓦尔·***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新(塔什库尔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艾尼瓦尔·***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塔什巴扎巷城建花苑小区。 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塔什巴扎巷城建花苑小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艾尼瓦尔·***提,原审被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新312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不服此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新31民终49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6日作出(2022)新312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庭询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艾尼瓦尔·***提,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案件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本案的油料款应由被上诉人即实际施工人艾尼瓦尔·***提自行承担,而非由上诉人承担,且该油款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中已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从***和***处转包案涉工程,并签订了《劳务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每亩700元,同时在第六条中约定油料款从承包工程款内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艾尼瓦尔·***提也同样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在第三条中约定的每亩价格也是700元,同时在第二条中约定,机械燃料油甲方供用(单价以市场价为准),一审中从这个第二条中就简单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油料款,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就从简单的文意解释来说,这里只是说由上诉人供用,而非无偿提供,若是无偿提供,何须在后面标明“单价以市场价为准”,岂不自相矛盾,同时,我们之所以这样约定,也是对比和参照与我们的上家也就是原审被告***的《劳务合同》来约定的,这里请合议庭注意,我们与原审被告***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是每亩700元,由我方承担油料款,在我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这是符合工程施工中谁施工谁承担相关费用的惯例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艾尼瓦尔·***提系实际施工人,按照惯例也是应由其承担油料款等相关费用,换位思考,如果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艾尼瓦尔·***提,他也不会去承担该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费用,同时,作为转包方的***,他是以每亩相同的价格转包给艾尼瓦尔·***提的,并未有任何获利,他和艾尼瓦尔·***提一样,是包工头,并非慈善家,在没有任何获利的情形下,让他替被上诉人艾尼瓦尔·***提承担达295,218元的油款,这是完全有悖常理,且显失公平的;二、被上诉人艾尼瓦尔·***提根本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在其2020年5月14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及案号为(2021)新31民终498号民事裁定书中自认:其与原审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土地平整收尾补修协议书》,协议约定扣除25万元工程款作为涉案工程土地平整收尾补修的款项。足见被上诉人自认未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且认可未完成的量是25万,这笔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一审中,判决上诉人***支付艾尼瓦尔·***提450,800元,对此,艾尼瓦尔·***提并未提出上诉,可见其对该份判决涉案金额450,800元是认可的,这450,800元是包含了295,218元油款的,应予扣除,就剩下155,582元,同时还应扣除被上诉人艾尼瓦尔·***提自认的未完成的工程量25万元,上诉人其实已超付被上诉人艾尼瓦尔·***提94,418元,我方保持向其追偿的权利。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见于该案已发回重审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艾尼瓦尔·***提辩称,我一直不认可***和***签订的合同,按程序来讲***和***先签订合同,然后***和我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在我进场一个星期之后于2016年9月13日和我签订合同,而***与***的合同是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没有把活包给我的权利。 关于油料属于谁承担的问题,我与***签订的合同上约定我是劳务单包工合同,每亩700元,油料甲方供用,没有说从艾尼瓦尔的劳务费承包中扣除,另外油料属于料,在双包工的情况下才属于我承担,但是涉案工程是我单包工只是包劳务,所以油款根据我和***签订的合同油款不应该我承担。前几次的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提过油款的事情,***与***的合同是***承担燃油费,但是我和***之间的合同是甲供油,所以***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我无关。 关于25万修复款,我在工地干了两项活,首先是土地平整,土地平整没有补修的地方,如果有2016年10月16日县领导、水利局马局长查验土地平整情况后通知我们挖沟填土,挖沟填土是第二项工程,如果土地平整不合格,他们会让我们干二期工程吗?未完工程量25万元,是那个地方没有人能指出来,现在没有人补修这个工程。关于25万元补修款扣除的问题应该以工程完工以后的审计报告为主,400多万的工程全部扣了22万元,扣除的是水利和闸阀,没有扣除土地平整和挖沟。如果***手上我和***签字的土地平整没有平整好而扣除25万元的条子我就认可,与别人无关。这个工程的土地平整是给***干的,挖沟填土是给***干的,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合同外的增项保留起诉***另行解决。 ***、***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事实及理由。 新隆公司未参加庭询,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艾尼瓦尔·***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45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借用的款项189,440元整;3.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至今的自然利息37,338元;4.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疏附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疏附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疏附县站敏乡库利亚核桃基地生态保护林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包给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分为建筑工程、金属结构及安装工程、临时工程、备用金四部分;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 2018年7月10日,在疏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时,***和***在“甲方”位置签字,本案庭审中两人也认可是合伙关系;之后于2016年9月20日,***和***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工程承包费为700元/亩,含工程所有费用,工程量价格包含本项目所有土石方工程,换土及图纸所有土石方内容,施工过程中所需机械设备、油料、施工工具及人工劳务等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之后,***将工程转包给艾尼瓦尔·***提。2018年7月10日,疏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时,***、***,***,按照实际招标合同,确定工程量为1600亩,700元/亩,合计112万元,并确认支付752,109元给艾尼瓦尔·***提(2017年5月28日的***和艾尼瓦尔·***提签写的条子也是写明支付752,109元给艾尼瓦尔·***提),从剩余的367,891元中再支付203,200元给农民工工资,但并没有给***和艾尼瓦尔·***提支付其他款项。2018年1月25日,***和***达成协议,以扣除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的名义扣除20万元,未通知实际施工人艾尼瓦尔·***提。2016年11月16日,***和艾尼瓦尔·***提约定2万元税金由***支付,后该笔钱由艾尼瓦尔·***提垫付。 另查明,疏附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疏附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疏附县站敏乡库利亚核桃基地生态保护林建设项目)一标段中,经发包方疏附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该工程已经验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了总工程的另一部分工程。***、***认可自己承包工程已经从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全部工程款。 还查明,2021年12月14日庭审中,*****:“第二天下午,艾尼瓦尔·***提在永盛广场停车场拿的钱,……天快黑了,我和老婆在呢”;2021年12月25日,本案办案人员再次询问,***微信中**:“下午大概6、7点左右,在阳光小区永盛超市门口……我是一个人”。而且,关于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在(2020)新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驳回。***该次反诉,属于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有证据证实且不属另案起诉范围的工程及工程款的认定,欠款支付责任的确定,反诉的处理。关于有证据证实且不属另案起诉范围的工程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原告基于自己的生活困境和目前拥有的证据,提出分开起诉,增加的工程包含本案合同外工程,原告另案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中,1600亩,每亩700元,合计112万元,扣减2018年7月10日付给农民工工资203,200元,再扣减已支付752,109元,但这2017年5月28日字条中752,109元包含油料295,218元,在艾尼瓦尔·***提和***的合同中约定是***承担范围,故该油料款295,218元应从752,109元剔除,不计入扣减数额。关于***和***2018年1月25日的算账单,扣除20万元,未经评估鉴定,未经职能部门审批,未通知实际施工人艾尼瓦尔·***提参与,庭审中亦没有提供未完工相关证据。故法院认为,***和***在艾尼瓦尔·***提不知情,且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若直接从艾尼瓦尔·***提工程款扣除,不合法。若以后能确定该20万元工程相关新证据,可另行起诉艾尼瓦尔·***提。综上,扣减后,需支付459,819元给艾尼瓦尔·***提;另支付给艾尼瓦尔·***提垫付的税金2万元。关于艾尼瓦尔·***提提起诉1670亩中的70亩工程量,艾尼瓦尔·***提庭后申请撤诉,另案处理,法院准许,另行裁定处理。关于欠款支付责任的确定问题。该工程中,疏附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发包方,新隆公司是承包方,分包给***和***,再分包给***,又转包给艾尼瓦尔·***提。经发包方疏附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该工程已经验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认可从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全部工程款。***称经手的款项全部发放工人。故,1、发包方疏附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全部款项,不用承担支付责任;2.新隆公司是分包人,把工程交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和***,存在过错,且因此受益,但是,***和***认可新隆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自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不需对***和***、***对外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65号民事裁定书,亦是该观点。3.***和***是转包人,把工程交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且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存在过错,且因此受益,但是,本案中让其对***的对外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36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08号民事裁定书,亦是该观点。4.***,把工程转包不具施工资质的艾尼瓦尔·***提,是支付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人。关于反诉的处理问题。1.***重复起诉。本案该次审查,***的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2021年12月14日庭审中,*****:“第二天下午艾尼瓦尔·***提在永盛广场停车场拿的钱,……天快黑了,我和老婆在呢”;2021年12月25日,再次询问,***微信**:“下午大概6、7点左右,在阳光小区永盛超市门口……我是一个人”。而且,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涉及“2016年11月3日的20,000元收条、2016年11月4日的10,000元收条和2016年11月7日的159,440元欠条都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涉案款项应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予以处理”内容,在(2020)新312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体现,但是,因***坚持称民间借贷,却举证不能,一审驳回***诉求。在(2020)新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部分,都没有关于***提及的“2016年11月3日的20,000元收条、2016年11月4日的10,000元收条和2016年11月7日的159,440元欠条都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涉案款项应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予以处理”内容。二审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对***提出159,44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该次反诉,属于重复起诉。2.本诉与反诉不需合并审理。本诉艾尼瓦尔·***提起诉工程款,反诉中***起诉借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不需合并审理。综上,***的反诉,属于重复起诉,且不需与本诉合并审理。故法院认为,关于***的反诉,另行裁定处理。本案,根据合同内容,案由应认定为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艾尼瓦尔·***提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但是,艾尼瓦尔·***提已经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而且,关于工程量,其中的1600亩已经完成这一事实,***和***、***、艾尼瓦尔·***提认可,不存在争议,故艾尼瓦尔·***提可以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现艾尼瓦尔·***提自愿另行起诉合同内外的部分工程款,法院准许。本案中,依据前述计算,依据庭审中提供证据和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施工1600亩,每亩700元,合计112万元,扣减2018年7月10日付给农民工工资203,200元,再扣减已支付752,109元,加上从752,109元中不应扣减的油料款295,128元,加上另支付给艾尼瓦尔·***提有证据垫付的税金2万元,合计479,819元,是应支付给艾尼瓦尔·***提的工程款,最后法院以原告起诉的450,800元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关于这450,800元,合同相对人***承担支付责任,欠付工程款的***和***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和***认可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新隆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如前所述,***的反诉,属于重复起诉,且不需与本诉合并审理,法院另行裁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尼瓦尔·***提450,800元;驳回原告艾尼瓦尔·***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被告***负担6631元,原告艾尼瓦尔·***提负担52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民终4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艾尼瓦尔·***提自认未完成涉案工程土地平整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是25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艾尼瓦尔·***提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我要求***出具我和他签订的25万元补修金扣款协议书证明,如果我和***签订过这个协议书我同意扣除该款项;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因为我方未参加此次庭审,对其中的事实并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裁定书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艾尼瓦尔·***提,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涉案纠纷过程中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二审中,***书面声明并*****、***不再欠付工程款,故***、***书面申请撤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中关于其欠付工程款相关的上诉请求。 再查明,***与艾尼瓦尔·***提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机械燃油甲方(***)供用,备注单价以市场价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燃油款及自认收取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燃油款应否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250,000元应否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机械燃料油费应否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甲方)与艾尼瓦尔·***提(乙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载明,机械燃料油甲方供应(单价以市场价为准)。对此条款***认为,因在第二条备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和***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机械燃料油由***承担,故此本案中应当从艾尼瓦尔·***提的工程款中应扣除295,218元;对该条款艾尼瓦尔·***提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机械燃油费由甲方***供用,关于市场价或其他价格与其无关,再说与其签订的合同在先,***与***他们签订合同在后,合同不一样,故机械燃油费不应当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由、自愿表达对其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其合同内容符合当事人所预想的目的时,合同事项达成一致后,再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并签订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第二款的理解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存有争议并不同解释的时候,应当从字面上去理解、从合同上下文及涉案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综合理解。针对本案,首先,从文义解释上看,双方在合同第二款约定机械燃料油甲方供用(***),后面括号备注单价以市场价为准,但从字面意思来理解***作为涉案合同的甲方向其乙方艾尼瓦尔·***提市场价提供机械燃料油;其次,从涉案合同体系解释上看,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大中小型施工机构、器具、手头操作工具、劳保用品及消耗性辅助材料都有乙方自备,且第三条约定,涉案平整土地事宜以每亩700元的价格,若机械料油属于消耗性辅助材料或乙方(艾尼瓦尔·***提)负责机械料油,则不应当在合同里面单独写明;再次,***与艾尼瓦尔·***提于2017年5月28日签字确认的单子,明确载明机械料油价格及明细,若机械料油由***供用,则没有必要算油钱,更没有必要详细记载;最后,从涉案其他合同内容来看,虽然***与***签订的合同在后,但针对涉案当事人在本案工程中的转包身份及合同履行情况来分析,通常情况下***再次包给下手的时候不可能无利润转包,更不可能亏损转包。综上所述,涉案燃料费应当从艾尼瓦尔·***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签字确认的油款为295,218元,该款项应当从一审认定的450,800元工程款中扣除,故***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50,000元补修费用的问题。本案中,***主张艾尼瓦尔·***提在诉状中自认和生效的裁定书认定涉案250,000元补修金,故该补修金应从涉案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艾尼瓦尔·***提抗辩称,***应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扣除工程款相关事宜的凭据后再进行扣除,不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属于对于己不利的**,本案中艾尼瓦尔·***提在原审诉状中**的250,000元补修金系对其已收款项中的自认,同时本院生效裁定书中亦对该笔250,000元同样阐述包含艾尼瓦尔·***提自认的已收取工程款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艾尼瓦尔·***提已收取工程款752,109元(不包含农民工工资203,200元)包含艾尼瓦尔·***提自认的745,200元其中包括补修金。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笔250,000元的情况下。***再次主张扣除,应当向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和艾尼瓦尔·***提的相应**并不属于***主张的自认并再次扣减的范畴,故本院无法再次扣减***主张的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1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艾尼瓦尔·***提支付工程款155,582元; 三、驳回艾尼瓦尔·***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0.00元(艾尼瓦尔·***提预交),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取8,062.00元(多余的3,808.00元一审法院应予以退还给艾尼瓦尔·***提),二审案件受理费8,062.00元,共计16,124.00元,5,564.79元由***负担,10,559.21元由艾尼瓦尔·***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胥       英 审判员 ******阿布拉 审判员 买买提 江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