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辖5号 原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冰河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建设路20号一楼(三万锭对面)。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系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员工。 原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 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625,78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693,384.5元(以141,625,7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41,625,78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00,000元;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保全担保(保险)费119,775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149,838,949.1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发包的莎车县绿城花苑小区三标段工程,当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莎车县绿城花苑小区三标段,工程地点为莎车县建设路20号,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123,463.07m²,合同工期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至,工期总日历天数278天,签约合同总价为246,926,140元,单方造价为2,000元/m²,付款周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工程如期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及变更签证,原告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为251,424,089.6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能足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诿,原告无奈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诉讼标的较大且案情复杂,涉案工程涉及面广,因此提出提级管辖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同时涉案工程涉及众多业主利益,因此,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故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的提级管辖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       超 审 判 员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