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新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6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首先,本案没有对账记录。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对账记录”根本不是对账,也不是什么记录。案涉工程由再审申请人实际负责施工,被申请人于本案既无投入又无管理也未参与案涉工程。其次,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本案工程施工开始于18年5月份,所需施工材料也由再审申请人与18年5月份、六月份陆续购进,并使用购进材料完成施工。而银行交易记录时间是在7月份,彼时防水工程已施工完毕,交易记录跟案涉工程毫无关系。再审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存在孤证问题。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字据是在受被申请人殴打威逼的情形下出具的证据,故该字据成立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三、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把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也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却又认为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存在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存在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同意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应支付我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喀什新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存在法律关系,新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于2018年2月26日向***出具的字据载明:“2016年5月份于喀什深喀工业园防水工程款共计叁拾肆万元整,已付拾伍万整,尚欠拾玖万元整未付,施工人***,除去材料人工等各项成本费用,剩余拾万零捌千玖佰元整利润归***所有,因合同由***签订,***现在不在施工地,双方商议由***向总包单位新隆公司(项目经理***)追要,此款***应归还***。此据。2018.2.26***412702197802122319”。上述字据对于工程款来源、支付人、支付方式均明确表述。***据此主张***支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依据。***主张自己是受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字据系自己受胁迫所形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字据,故其关于字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应支付***108900元具有法律依据。***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