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初59号 原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与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案情复杂,故报请本院提级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新31民辖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提级审理,并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公司、**公司向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41,625,789.6元;2.判令**分公司、**公司向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7,693,384.5元(以141,625,7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判令**分公司、**公司向新隆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41,625,78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分公司、**公司向新隆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00,000元;5.判令**分公司、**公司向新隆公司支付本案的保全担保(保险)费119,775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分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新隆公司承包了**分公司发包的莎车县绿城花苑小区三标段工程,当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莎车县绿城花苑小区三标段,工程地点莎车县建设路20号,工程内容为总面积123463.07㎡,合同工期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期总天数278天,签约合同总价为246,926,140元,单方造价为2,000元/㎡,付款周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7%。合同签订后,新隆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工程如期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及变更签章,新隆公司已完工工程量造价为251,424,089.6元,**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未能足额支付。 **分公司、**公司辩称:1.2019年10月14日,**分公司与新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在场人有监理***、**分公司**、**公司董事长***、新隆公司董事长***及项目经理***。合同面积123463.07㎡,合同单价为2,000元/㎡,其中包含工程造价单价1,800元/㎡,计222,233,526元,工程垫资利息200元/㎡,计24,692,614元。施工合同付款条款:主体施工至五层封顶,支付合同总造价20%,计44,446,705.2元。主体封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造价50%计66,670,057.8元。主体认证合格后进入装修阶段,开始内外墙抹灰,支付至合同总造价60%计22,223,352.6元。开始水、电、暖、室内消防,支付至合同总造价70%计22,223,352.6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97%计60,003,052.02元。剩余合同总造价3%计6,667,005.78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因签订施工合同时标注的单价是2,000元/㎡,**分公司认为施工单价是1,800元/㎡,垫资利息是200元/㎡,需在合同中分开注明,但新隆公司要求施工单价和垫资利息合在一起签订施工合同,**分公司认为新隆公司是大型企业,同意了其提出的方案,现新隆公司主张**分公司再次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2.案涉工程按合同要求按时给新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工程垫资利息200元/㎡,计24,692,614元,应当从案涉工程封顶以后,按银行利率计算剩余工程款利息。3.**分公司已支付新隆公司工程款78,199,100元;向新隆公司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40,012,049.5元;2021年新隆公司商铺抵工程款2,088,660元(面积99.46㎡,单价21,000元);4.新隆公司给**分公司开具发票77,764,100元,还有发票435,000元未开具,***未开具发票40,012,049.5元;5.新隆公司保全**分公司住宅294套(总面积:35426.10㎡),商铺17套(总面积:1159.24㎡,其中一层626.35㎡,二层532.89㎡);6.新隆公司对**分公司保全的资产以单价3,500元/㎡计算住宅价值,**分公司出售的住宅均价为4,500元/㎡,商铺出售均价一层为20,000元/㎡,二层为10,000元/㎡;7.目前保全的资产有11套住宅已出售,急需办理手续,计6,408,325元,因新隆建设公司不解除保全,所以不能办理贷款手续,房款不能按时支付给新隆公司;8.因新隆公司、**分公司协商一致保全案涉资产,故**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原告新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份。证明:1.**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分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成立,负责人为**,**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一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3.2019年10月14日《***》1份;4.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各1份。证明:1.2019年10月10日,发包人**分公司与承包人新隆公司协商一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莎车县绿城花苑小区三标段,工程地点为莎车县建设路20号,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改备字[2019]753号,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为123463.07㎡,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容,室内毛墙毛地。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8天(不含冬休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总价为:246,926,140.00元,单方造价:2,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方造价合同。2.2019年10月14日,**分公司向新隆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公司确认上述2019年10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受该合同的约束。3.2021年9月23日,经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作出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并一致确认案涉工**工验收合格。 一组证据:5.莎车县绿城花园小区三期工程款收款明细;6.新隆公司莎车绿城花苑三期项目负责人***在**分公司借工程款明细;7.电子回单1份;8.情况说明、投标总价各1份。证明:1.经结算,**分公司与新隆公司一致确认:截至2022年5月10日,新隆公司已收到**分公司工程款77,764,100元;截至2022年5月13日,新隆公司***已收到**分公司工程款32,973,700元;2022年8月1日,新隆公司收到**分公司工程款435,000元。故新隆公司已收到**分公司工程款合计77,764,100元+32,973,700元+435,000元=111,172,800元。2.**分公司与新隆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变更签证,审增的工程价款为3,260,000元。结合前述固定价246,926,140元,则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结算价为246,926,140元+3,260,000元=250,186,140元。3.**分公司尚欠新隆公司工程款:最终工程造价250,186,140元-已收工程款111,172,800元=139,013,340元。 一组证据:9.2021年10月18日《***》1份;10.诉讼费缴款通知书、打款凭证各1份;11.保单、保全保险费发票各1份;1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1.2021年10月18日,**分公司向新隆公司出具《***》,确认2022年6月30日前**分公司向新隆公司付清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新隆公司有权要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且**分公司愿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依据(既按照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新隆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同时**分公司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及所有损失。2.新隆公司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支出案件受理费790,99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9,775元、律师费400,000元,上述费用按约由**分公司、**公司共同承担。 经质证,**分公司、**公司对第1份证据表示认可。对第2-4份证据中的合同单价有异议,答辩时已表述过原因,其他没有意见。对第5-8份证据,认为给新隆公司付款78,199,100元,给***付款40,012,049.5元,商铺抵债2,088,660元;对增加变更3,260,000元无异议,案涉合同的总工程款包含垫资利息24,692,614元,其他没有意见。对9-12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1.***工程款支付明细、***收款收据。证明:给***付款40,012,049.5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案涉房屋价值为2,088,660元。3.保全的住宅、商铺价值核算,共计1761163050;已销售住宅11户,急需办理贷款给新隆公司还款6,408,325元。 经质证,新隆公司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2022年5月13日以前的所有账目双方已在庭前核对过,***的实际收款金额为32,973,700元,新隆公司认可2022年8月30日支出通风排烟道费用21,700元,该笔费用未核算在先前的对账单中。其余所谓以房款抵工程款均不予认可,抵房名单办理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该时间早于先前对账的2022年5月13日,且仅有抵房名单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实际折抵过房屋。**分公司主张***收到40,012,049.5元-折抵房款费用7,016,649.5元-21,700元=32,973,700元,与新隆公司计算的32,973,700元一致。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假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买受人喀什市新昆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既没有抵房协议,也未指定**分公司为该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交易的相关手续,因此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属于保全程序的相关问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4.证人***的证言,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磋商案涉工程时其在场,讨论合同承包单价为1,800元/㎡,垫资利息为200元/㎡,当时其没有做记录,最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其不在场。经质证,新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只是参与了洽谈阶段,最终的合同结果其并不清楚,成立的合同应当以书面载明的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新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分公司、**公司对新隆公司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新隆公司对第1份证据中***工程款支付明细、***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第1份证据中三期皮总抵房名单、第2、3份证据的认识与新隆公司基本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第4份证据仅为证人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分公司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019年10月10日,发包人**分公司与承包人新隆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莎车县绿城花苑小区三标段,工程地点为莎车县建设路20号,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改备字[2019]753号,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为123463.07㎡,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容,室内毛墙毛地。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8天(不含冬休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总价为246,926,140元,单方造价2,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方造价合同。付款周期:1.主体施工至五层封顶,发包人开始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20%;主体封顶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50%;主体认证合格后进入装修阶段,开始内外墙抹灰,支付至合同总造价60%。开始水、电、暖、室内消防,支付至合同总造价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7%。如发包方6个月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以该项目商品房按每平方米2,800元折抵应付工程款,直至应付工程款折抵完毕为止。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每栋楼完成相应进度,按相应比例支付。 2021年9月2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作出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确认案涉工**工验收合格。 2021年10月18日,**分公司向新隆公司出具《***》:因我公司资金紧张,尚欠贵公司莎车县绿城花苑小区三标段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上述工程款中的80,000,000元于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支付贵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202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支付贵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202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支付贵公司工程款25000000元,于2022年1月1日至1月15日期间支付贵公司工程款2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若我公司任何一期未按上述付款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均视为未到期工程款已到期,贵公司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就剩余未付工程款要求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同时,我公司同意按照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依据,计算未付工程款的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我公司自愿承担因贵公司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 2022年4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3125财保23号民事裁定:冻结**分公司位于莎车县建设路20号绿城花苑小区二期、三期的399套(其中:商铺20套,面积为1462.9㎡;住宅379套,面积为45363㎡)房产登记交易手续、**分公司在莎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总价值149,838,949.1元的财产。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新隆公司负担。 2022年5月27日,**分公司向新隆公司发出《情况说明》,案涉工程签证、变更、扣项为3,260,000元。 **分公司已支付新隆公司工程款77764100+32973700+21700+435000=111,194,500元。 新隆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119,775元、律师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分公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新隆公司工程款141,625,789.6元;二、**分公司、**公司是否应当向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若需要支付是否应当按照141,625,7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2022年4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分公司、**公司是否应当向新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保全保险费119,77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案涉工程虽未经过招投标,但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工程单方造价是否为2,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新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单方造价为2,000元/㎡。**分公司虽然辩称案涉工程单方造价为1,800元/㎡,垫资利息为2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成立,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另综合全案证据,特别是**分公司出具的《***》中关于占用资金利息、利率的内容,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垫资和垫资利息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新隆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11月30日前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系因**分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在2021年9月23日才竣工验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进度情况及**分公司相应的付款时间,加之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2021年9月23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亦以该日作为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公司与新隆公司约定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因**分公司、新隆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合同总建筑面积为123463.07㎡,签证、变更、扣项为3,260,000元,加之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3日交付,**分公司已支付新隆公司工程款111,194,500元,故**分公司应于2021年9月23日向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63.07㎡×2,000元/㎡+3,260,000元)×97%=242,680,555.8元,242,680,555.8元-111,194,500元=131,486,055.8元。2021年9月24日-2022年9月23日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分公司应于2022年9月23日向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63.07㎡×2,000元/㎡+3,260,000元)-111,194,500元=138,991,640元。 关于焦点二。《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21年10月18日,**分公司向新隆公司出具的《***》中对欠付工程款80,000,000元的付款期限作出了新的承诺,同时又表示其同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依据,计算未付工程款的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中提及的欠付工程款并非案涉工程的最终清算金额,故本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期限和质保期的约定,结合《***》中关于利率的规定分段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的利息,应当以工程款131,486,05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2月19日,131,486,055.8元×3.85%÷365日×88日=1,220,478.79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131,486,055.8元×3.8%÷365日×31日=424,357.74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131,486,055.8元×3.7%÷365日×214日=2,852,346.82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9月22日,131,486,055.8元×3.65%÷365日×32日=420,755.38元,以上利息合计:4,917,938.73元。2022年9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以工程款138,991,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新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141,625,7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2022年4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部分内容缺乏理据,本院对超出上文分析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1年10月18日,**分公司向新隆公司出具的《***》中载明,**分公司自愿承担因新隆公司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新隆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119,775元、律师费400,000元,故**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上述费用。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5财保23号民事裁定中,已决定由新隆公司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故该笔费用**分公司可不再负担。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分公司是**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公司应当对**分公司不能履行清偿责任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新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8,991,640元; 二、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的利息4,917,938.73元; 三、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2年9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138,991,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19,775元、律师费400,000元; 五、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款项在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六、驳回原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994.75元,由原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75.81元,由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被告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2,5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超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胥 英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