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浩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市浩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浩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浩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浩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浩元公司)、喀什市浩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什浩元公司、广东浩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3101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改判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不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7944953.26元;3.改判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不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利息1835016.88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9779970.14元;4.判决喀什新隆公司承担本案相应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而不是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浩元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喀什浩元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实施单位,应共同按所签合同的约定向喀什新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此认定错误。2012年12月21日,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新隆公司、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三家联合体单位共同与业主方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签订《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工程一期BT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称《BT合同书》),广东浩元公司只是作为联合体的总牵头方,喀什新隆公司是联合体的施工单位。喀什新隆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与喀什浩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为了到当地结算报税所签订,实际履行的是四方签订的《BT合同书》。结合喀什新隆公司自认,涉案土建工程款的结算审定是在喀什新隆公司起诉后,由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来确定,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致使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至今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所以从喀什浩元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也无法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喀什新隆公司起诉前,业主方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即施工过程中分批支付70%,通过喀什浩元公司的共管账户支付给喀什新隆公司1945万元,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的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正公司)出具工程造价说明(2022年1月14日版),对土建部分造价确定性意见为23,666,620.10元,业主方已经在施工过程中超付了2,883,356.93元(1,9450,000元-23,666,620.10元×70%)工程款,超付的原因是业主方考虑尽快支付农民工的工资。至于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喀什新隆公司仍应向业主方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索要。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利息,判令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承担支付利息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建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四方约定的《BT合同书》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结算审定在2021年9月20日由喀什市财政局完成,故一审法院起算利息时点错误。一期项目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可提供《交工验收报告》),喀什新隆公司没有通过乙方总牵头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造成结算一直处于拖延状态,喀什新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余土外运的事实错误,事实情况是一期工程的余土一部分用于回填,一部分堆放在二期的工地上,而不是运至喀什市垃圾场。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喀什新隆公司单方委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证人证言就认定一期的余土运送至喀什市垃圾场的结论,系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建造大门及门卫室的主体错误,大门及门卫室系由广东浩元公司安排案外人喀什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鸿运公司)建造。五、一审法院认定电缆沟施工、电源电缆设备提供的主体错误,该项工程不是由喀什新隆公司完成,而是由广东浩元公司委***鸿运公司和喀什万家高低压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万家公司)完成。喀什新隆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单上,只写明了“同意验收”,而没有写明验收合格,反而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20日工程交工验收报告里,经五方**确认验收合格。需要向二审法院说明,该项目是综合配套工程,包括勘验、设计、土建、设备安装调试等,喀什新隆公司的土建部分完成并不能对整体项目进行验收,正是在这种模式下,2015年5月28日对土建部分的验收只是说喀什新隆公司完成了土建的大部分工程,还未达到项目验收合格的程度,且在该时间节点上,喀什新隆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土建工程,包括电缆沟和大门及门卫室的施工、电源电缆设备提供,但以上工程均属土建部分,本应由喀什新隆公司承建,经广东浩元公司多次催促,喀什新隆公司却未继续承建。因工期紧,广东浩元公司不得不委***鸿运公司和喀什万家公司完成,与喀什鸿运公司的签约日期是2014年9月10日,与喀什万家公司的签约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补充合同日期是2015年6月15日,以上日期均在2018年10月20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同时,喀什鸿运公司、喀什万家公司均按照合同履约,施工和设备安装地点均在一期项目工地上,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广东浩元公司提供的合同、收据、银行汇款回单、发票用于该项目,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作出改判,维护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变更上诉理由第五项中的“电源电缆设备”为“电气设备”。 喀什新隆公司二审辩称,一、本案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BT模式施工项目(即:建设-移交),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基础非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项目工程由投资人负责进行投融资,具体落实项目投资、建设、管理。工程项目建成后,经政府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资产交付政府;政府根据回购协议向投资人分期支付资金或者以土地抵资,投资人确保在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具体到本案中,即由广东浩元公司作为工程投资人负责进行投融资,具体落实项目投资、建设管理。工程项目建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回购案涉工程的操作模式。(二)本案共有两份施工合同,分别为2012年12月21日委托人(回购方)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与总牵头方(总承包、建设方)广东浩元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工公司、施工单位喀什新隆公司依据BT模式项目特点签订的《BT合同书》,合同严格按照BT项目对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包括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项目回购等。该项目合同书专用条款“4.工程款及支付”中多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主体为广东浩元公司(例如:合同4.1及4.2)而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仅需根据案涉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回购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向广东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另一份施工合同为2013年3月29日喀什浩元公司与喀什新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喀什浩元公司作为BT项目工程的具体实施单位,以建设方的身份与喀什新隆公司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喀什新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以上两份合同的形成清楚的展现了喀什新隆公司与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广东浩元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喀什浩元公司作为广东浩元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具体实施单位。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均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喀什新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施工期间,广东浩元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工程量的确认等,喀什浩元公司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均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负有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除质保金之外的利息,自2017年5月28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案涉项目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签订在前的项目合同书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主要包含委托人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与广东浩元公司之间关于回购款的支付方式及比例、资金监管。签订在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主要包含如何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即施工款原则上按照3:3:3.5:0.5的比例在①工程正式开工,②工程进度达到50%,③工程进度达到80%,④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期满后4个阶段分别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工程进度达到80%,喀什浩元公司至少应当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喀什新隆公司一审中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15年5月28日开始计算95%工程款的利息,2017年5月28日质保期满开始计算质保金的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亦不损害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的权益。关于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所述项目合同书专用条款11.1、11.2、12.3条的相关约定均为广东浩元公司与委托人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之间的约定,以上条款均不涉及喀什新隆公司,以上述约定作为喀什新隆公司与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结算约定显属不当。三、喀什新隆公司实际施工中余土外运距离为29.6公里,并非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主张的1公里,对此运距喀什新隆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余土外运的实际距离应为29.6公里,因此28.6公里的相应余土外运工作量造价2,094,463.95元应计入喀什新隆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另外,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在2015年5月28日就已经验收完毕。如果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未能将土建工程中的余土运至指定地点,而是运至施工场地一公里以内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所述的二期工地,在工地余土未被清理的情况下,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也不可能在2015年5月28日给喀什新隆公司办理验收手续。一审中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提供的与余土有关的证据,即《土方外运函》《通知函》《工程量确认单》均系2021年7月及以后形成,也就是喀什新隆公司起诉之后,此时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对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验收六年有余,根据上述材料中记载,工程余土严重影响到了二期的施工,如果是喀什新隆公司在2015年堆放,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不可能长达六年多都不管不问,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余土运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关于004号签证关于余土运距的记载虽然只有1公里,但是根据该签证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就足以证实,该部分为先签证后施工的增项部分。因该部分尚未施工,当时运距无法确定,因此初步拟定按照1km计算,最终在审计时按照实际运距进行报审、计价,并非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所称该运距就是1公里。四、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擅自拆除喀什新隆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毕的大门及门卫室,对应工程造价应为132,318.27元,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喀什新隆公司为此已向法庭提供了喀什浩元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7月20日发送的短信回复,该短信回复中已确认该拆除事实,并同意对拆除损失在工程结算中予以赔偿。故依据该回复,被拆除的大门及门卫室工程造价132,318.27元应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五、案涉工程的电缆沟属于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范围内,且在现场客观存在,虽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对喀什新隆公司实际施工电缆沟一事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电缆沟并非喀什新隆公司施工而是由第三人施工,同时喀什新隆公司为此还向法庭提供了《电缆沟施工图》,从该施工图中可以看出电缆沟在设计之初就已存在,该电缆沟施工是包含在喀什新隆公司施工合同范围之内的工作量,电缆沟也经过了最终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载明的施工单位也是喀什新隆公司,因此电缆沟工程造价469,701.94元应计入喀什新隆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电缆沟施工证据,名称为《维修施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与之相对应的付款时间最早也是2017年4月21日,价格清单中电缆沟造价仅有156,296元,与本案鉴定意见中的电缆沟造价469,701.94元严重不符。而且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提供的合同写的也不是电缆沟施工,而是电缆沟加高,重新抹灰、回填等。从上述合同付款时间及合同内容来看,显然是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在采购了案涉设备后,安装过程中对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电缆沟等分部分项工程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破坏而采取改造、修复措施产生的费用,绝非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陈述电缆沟系其施工。六、喀什新隆公司对土建工程中的基础电源电缆设备进行了采购及施工,该部分工作量在***工验收时所载明的施工单位系喀什新隆公司,虽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提供了喀什万家公司出具的合同及相关证据,辩称该部分工作量并非喀什新隆公司完成,而是其委***万家公司完成,但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的证据显然不能证实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的主张。理由是土建工程中本就包括了基础的电源、电缆,是喀什新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承包工程量的一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其施工单位就是喀什新隆公司,而非案外人喀什万家公司。喀什新隆公司提供的五方认证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效力显然高于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提供的其与喀什万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证据的效力,故该部分所对应的工程造价不应核减喀什新隆公司已完的工程总造价。另外,案涉工程不仅土建部分需要配备基础的电源电缆设备,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采购的机械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同样也需要配备专用电源电缆设备,不能仅因为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购买了电源电缆设备就能够证实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土建部分基础的电源电缆设备是由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采购、施工。最后,无论是前述的电缆沟施工还是电源电缆设备均属于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或土建部分存在的分部分项工程,如果不是喀什新隆公司施工,双方必然会制作甩项清单用以确定各方施工内容。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不可能在不与喀什新隆公司沟通、不与喀什新隆公司确定施工量的情况下,直接把喀什新隆公司应当施工的合同义务直接自己施工、采购、安装,这显然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就算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没有考虑到制作甩项清单,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在验收时至少要对非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施工但属于土建部分的项目作为甩项分别验收,用以确定各方施工内容及质保责任,而不是直接对土建全部一并验收,还在验收单上认可土建部分的全部施工是由喀什新隆公司进行的。因此无论基于何种角度考虑,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的上述主张都不能成立。综上,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喀什新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0,856,298.28元(最终以实际评估价为准);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2,840,805.5元(自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以上共计:13,697,103.7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2021年5月29日至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月20日发布的LPR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保全保险费15,000元由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承担;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保全申请费、诉讼费由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1日,喀什新隆公司与广东浩元公司签订《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工程一期BT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书包括三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第四部分为补充条款,第一部分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总牵头方:广东浩元公司,设计单位:华西公司,施工单位:喀什新隆公司,项目名称: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工程一期BT建设,项目地点: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黄金农场),项目规模及特征: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工程一期(2015年)排水规模3.2万吨/日,含一期污水处理厂(含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配套的土建、安装、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园林景观灯工程的勘查、施工图设计、投融资和施工建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总价5,780万元”,2013年3月29日,喀什新隆公司与喀什浩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广东浩元公司,施工承包人:喀什新隆公司,项目名称: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工程一期BT建设,项目地点: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黄金农场),项目规模及特征: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工程一期(2015年)排水规模3.2万吨/日,含一期污水处理厂(含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等工程的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根据施工图委托造价公司计算,金额控制在喀什工程造价下浮4%”,合同落款处由喀什新隆公司及喀什浩元公司**确认。签订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喀什新隆公司与广东浩元公司签订了增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由双方**确认。 庭审中,经喀什新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位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15村的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一期BT项目工程及该工程变更签证部分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新疆建正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位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15村的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一期BT项目工程及该工程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25,435,587.56元,下浮4%造价(其中下浮部分为施工图预算,不含签证)23,970,734.99元,室外电缆沟供选择性意见:469,701.94元,下浮4%造价:450,913.86元。对于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答复如下:一、喀什新隆公司异议答复如下:1.2015年,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破坏了原施工用的门楼与大门及门卫室,导致上述建筑物及附属设计均无法使用,该结算书中未增加该部分的相关费用,案涉工程的施工员及班组长均对此知情。答复: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喀什浩元公司主张此部分为其施工,喀什新隆公司未提供举证资料,此部分金额为:132,318.27元。2.室外附属围墙现场测量数据并不完整准确,喀什新隆公司预估室外附属围墙实际有1000多米,评估公司评估有误该附属围墙长度应当根据现场勘察后确认。答复:现场勘验记录中经双方测量室外附属围墙长度为769米,喀什新隆公司提出室外附属围墙实际有1000多米,但没有相关资料证明,现鉴定意见书按769米计算,围墙每米造价454元/米。3.室外电缆沟及电缆沟盖板为喀什新隆公司组织的土建班组施工,相应的工程量应当全部归属于喀什新隆公司所有。答复:喀什新隆公司主张电缆沟为其施工,喀什浩元公司主张电缆沟为其施工,金额为:469,701.94元,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双方各自举证,人民法院裁定。4.余土外运距离业经喀什市众信公证处已实地测量,实测实际距离有29.6公里,应按实际发生距离计算。答复:现场勘验过程中喀什新隆公司主张余土由施工现场运到垃圾场,但垃圾场的运距未测量,没有相应资料,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按“余土外运按场内1km运距计算”,双方对此有争议,喀什新隆公司提供经公证处测量的数据是29.6km,但未经法院质证,余土外运场外29.6km与场内1km差值部分金额为:2,094,472.05元。鉴定意见书“余土外运按场内1km运距计算”。5.室外附属***施工实际有2409米,因时间久有些***被破坏,因此测量***不完整,喀什新隆公司有与班组***计算账单,《工程造价意见书(初稿)》未能全部计入工程量。答复:喀什新隆公司在现场勘验中提供劳务结算单中室外附属***为2409米,但此结算单未经过法院质证,2409米与1922.1米差值部分金额为:28,819.87元,鉴定意见书依据现场勘验记录***长度为1922.1米计入。6.1个初沉池进水管子、2个初沉池、1个曝气沉砂池、2个二沉池、1个储泥池,共七个池子,喀什新隆公司对上述七个池子的池壁、池底,施工了两层1.5mm高分子防水卷材,上述施工因图纸未设计,系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担心上述池子后期漏水,于是要求喀什新隆公司施工了上述防水工作,且现场勘查时有该部分施工内容,《工程造价意见书》(初稿)缺少上述工程量。答复:喀什新隆公司主张以上7个池子防水做法:池壁、池底施工两层1.5mm高分子防水卷材,喀什新隆公司需提供相关资料,并经法院质证,此部分金额为:860,730.16元。7.因广东浩元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喀什新隆公司为分包单位,污水处理厂工程进场施工时总承包单位未提供临时用水、临时用电及临时施工道路给喀什新隆公司。因污水处理厂单体项目多,分布较为零散,所以临时用电、临时用水、临时施工道路,均由喀什新隆公司单独完成,该事实《工程造价意见书》(初稿)记不符,该施工量相应造价并未并入《工程造价意见书》(初稿)答复:喀什新隆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并经法院质证,无法计算。二、广东浩元公司异议答复如下:1.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3.11的约定:承包人在报送现场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必须详细说明现场签证事件发生的原因、时间、部位、数量和处理方法及计算资料,并签署递交签证单的日期,且加盖承包人印章。委托人和监理人双方工程师复核确认签署意见,且加盖相关印章后生效,仅委托人或监理人单方签字或未加盖相关印章的现场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均视为无效签证单。所有签证均应于每月5日之前装订成册向委托人提交,作为结算的依据,而喀什新隆公司提交的5份新增工程量签订单(001号、003号、004号、007号、010号)均没有建设单位(委托人)的复核及**签字;还有1份编号001的增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没有监理单位(泽强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的复核及**字,违反了上述条款的约定;且在施工过程中,广东浩元公司多次向喀什新隆公司发函催要签证单,进而提供给委托人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加以确认,但喀什新隆公司一直未予提交,喀什新隆公司存在过错,现在鉴定过程中再提交的签证单,应视为无效,不能据此计算工程价款,由此应在《工程造价意见书》的总价款中减去第13项计算出的工程量签证价款。答复: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工程污水处理厂项目-签证资料经过法院质证,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主张签证不予认可,建设单位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没有**,但签证单有监理单位泽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总承包广东浩元公司、施工单位喀什新隆公司签字**,施工合同关系为广东浩元公司与喀什新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鉴定意见书将此部分计入确定性意见。2.关于选择性意见中对外运10km与场内1公里的差额的计算,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委***市财政局指定的审计单位出具《审核取证单》第三项曝气沉砂池及设备间所施工项目中列明了“余土外运按场内1km运距计算”。此证据证明了余土外运是按场内1km运距计算的,且余土外运实施时没有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没有及时进行五方确认(委托方、监理方、总牵头方、施工方、设计方),故应在《工程造价意见书》的总价款中减去余土外运场外10km与场内1km差值部分价款。答复:现场勘验过程中喀什新隆公司主张余土由施工现场运到垃圾场,但垃圾场的运距未测量,没有相应资料,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按“余土外运按场内1km运距计算”,双方对此有争议,喀什新隆公司提供经公证处测量的数据是29.6km,但未经法院质证,余土外运场外29.6km与场内1km差值部分金额为:2,094,472.05元。鉴定意见书“余土外运按场内1km运距计算。三、在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一期BT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喀什新隆公司只负责土建工程和部分单体项目(格栅间及进水泵房,曝气沉砂池,鼓风机房及变配电间,贮泥池及污泥脱水车问,机修间及仓库,综合楼)的室内照明(除室内照明电源箱和电源电缆)施工,广东浩元公司委***万家公司对该工程的电气工程(含室内照明电源箱和电源电缆)进行了施工,故该项工程中涉及电气工程和室内照明电源箱和电源电缆的施工款不应计入总价款;第三册曝气沉砂池中3.2项采暖工程并未实际施工,门卫室及室外电缆沟均由喀什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我方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在总价款中减去3.2项采暖工程和室外电缆沟的价款。答复:鉴定意见书曝气沉砂池采暖工程已调整-7,169.89元,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已经划分了照明系统为喀什新隆公司施工,动力系统为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施工,如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主张室内照明及电源箱和电源电缆为其施工,需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并经法院质证”,2021年12月14日,出具《关于建正造字[2021]1203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更正说明》,内容为:“喀什市人民法院我单位2021年12月3日出具的喀什新隆公司诉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需对申请人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位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多15村的“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一期BT项目”工程及该工程变更签证部分鉴定意见书(建正造字[2021]1203号)“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现更正为:经鉴定,喀什新隆公司诉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需对申请人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位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多15村的“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一期BT项目”工程及该工程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一、确定性意见:(小写:24,436,806.94元)。其中:1.按定额计算施工图造价为(不含经济签证):25435587.56-466071.95=24,969,515.61元,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图预算下浮4%造价为24,969,515.61元*0.96=23,970,734.99元。2.经济签证造价为466,071.95元。二、供选择性意见:室外电缆沟450,913.86元,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图预算下浮4%造价为469,701.94元*0.96=450,913.86元。特此说明,其他未尽事宜详见鉴定意见书”,此后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新疆建正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质证笔录出具了《争议问题造价说明》,内容为:“根据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2日出具的(2021)新01委评8号鉴定委托书,我单位对喀什新隆公司诉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需对申请人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位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多15村的“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一期BT项目”工程及该工程变更签证部分进行了鉴定,现将喀什市人民法院质证笔录(2021)新3101民初3310号中相关争议问题的数字说明如下:1.喀什新隆公司主张因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人员擅自拆除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大门及门卫室,且作出了决算时给付该部分工程造价的承诺,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主张喀什新隆公司只在现在的大门处临时搭建了一个简易工棚,后该工棚喀什新隆公司一直未予处理,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在拆除工棚后委***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建了大门及门卫室,此部分金额为:132,318.27元,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人民法院裁定。2.喀什新隆公司主张室外附属围墙实际一期和二期两段长度,共计1015.97米,鉴定意见书只计入了一期的工程量,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主张根据2021年10月29日我单位现场勘验记录测量的769米为准,1015.97米与769米差值部分金额为:128,486.57元,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人民法院裁定。3.喀什新隆公司主张电缆沟为合同内的土建工程,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土建工程,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主张电缆沟为其施工,金额为:469,701.94元,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人民法院裁定。4.喀什新隆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将所有余土均按政府要求运送至指定废土存放点,《公证书》可以证实从涉案施工地点至指定废土存放地点的运送距离为是29.6km,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主张公证书是喀什新隆公司单方委托,且公证书是于2021年11月29日做出的,无法反应工程当时运输余土的情况,照片中只反映了工地及垃圾场的距离,并没有运输余土的照片,并证明喀什新隆公司将一期工程项目中的余土运至紧挨该工程的二期土地上,二者相距不到1km,余土外运场外29.6km与场内1km差值部分金额为:2,094,463.95元,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人民法院裁定。5.喀什新隆公司主张***长度为2409米,***施工图纸明确记载的长度就是2409米,并提供劳务结算单,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主张喀什新隆公司未按此图施工,该图设计院未**,依据现场勘验记录中室外附属***长度1922.1米计入,2409米与1922.1米差值部分金额为:28,819.87元,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人民法院裁定。6.喀什新隆公司主张2个初沉池、1个曝气沉砂池、2个二沉池、池子防水做法:池壁、池底施工两层1.5mm高分子防水卷材,并且出具证人证实此部分已施工,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主张证人与喀什新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予认可,此部分金额为:383,853.37元,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人民法院裁定。7.喀什新隆公司主张临时用电、临时用水、临时施工道路,均由喀什新隆公司单独完成,喀什新隆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无法计算,鉴定意见书未计入此项费用。8.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主张委***万家公司对该工程的电气工程包括室内照明电源箱和电源电缆进行了施工,喀什新隆公司主张该份证据是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与案外人形成的,形成时间喀什新隆公司并不清楚,且合同中约定的相关的电线电缆相关设备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无法核实,经核实,电源电缆设备为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施工金额为802,277.95元,此部分金额从确定性意见扣减为23,666,620.1元,室内照明电源箱19,571.05元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人民法院裁定。9.喀什新隆公司主张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工程污水处理厂项目签证单均有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确认,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主张不予认可,金额为:466,071.95元”,喀什新隆公司提交的变更签证单显示,广东浩元公司在变更签证***承包人处**确认,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于2015年5月28日完成。 一审另查明,广东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喀什浩元公司的股东为广东浩元公司与***,广东浩元公司持股51%,***持股49%,广东浩元公司的股东为***、**彬,***持股90%,**彬持股10%。 另,喀什新隆公司自认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9,240,000元。 喀什新隆公司为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工程一期BT建设项目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异议的答复、鉴定意见更正说明、相关争议问题造价说明、变更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喀什新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2年12月21日与广东浩元公司签订了《BT合同书》,于2013年3月29日与喀什浩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东浩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喀什浩元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施单位,均与喀什新隆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在合同中认可了喀什新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而喀什新隆公司也依据与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合同内及变更签证中相应项目的施工,故广东浩元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喀什浩元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实施单位,应共同按所签合同的约定向喀什新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数额的确定问题。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以新疆建正公司的鉴定报告为基础予以确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14日出具的《相关争议问题造价说明》中确定的确定性意见为23,666,620.1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通过喀什浩元公司向喀什新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内容可以认定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擅自拆除了喀什新隆公司实际施工完毕的大门及门卫室,对应工程造价为132,318.2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喀什新隆公司主张室外附属围墙实际一期和二期两段长度,共计1015.97米,鉴定意见书只计入了一期的工程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建设工程合同书》均涉及一期工程,一审法院对喀什新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喀什新隆公司主张的128,486.57元不予支持;3.喀什新隆公司主张电缆沟为合同内的土建工程,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土建工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电缆沟并非由喀什新隆公司施工,同时喀什新隆公司向法庭出示的《电缆沟施工图》中可以看出电缆沟在设计之初就存在,该电缆沟施工包含在喀什新隆公司施工合同范围之内的工作量,且该工程已经过最终竣工验收,因此电缆沟工程造价469,701.94元应计入喀什新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根据喀什新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喀什新隆公司将余土运至29.6㎞外的废土存放点,余土外运工程量2,094,463.95元应计入喀什新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喀什新隆公司主张***长度为2409米,但根据鉴定机构实际测量,***长度为1922.1米,喀什新隆公司认为其施工完毕后,该工程进行了二期建设,在进行二期建设时将一期***进行了破坏,导致现在测量的长度不够,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喀什新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由喀什新隆公司的员工做出,不足以证实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长度为2409米,一审法院对喀什新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6.喀什新隆公司主张已实际对2个初沉池、1个曝气沉砂池、2个二沉池的赤壁、池底施工2层,1.5毫米高分子防水卷材等进行了施工,并主张施工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临时施工道路,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喀什新隆公司仅有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喀什新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喀什新隆公司主张对电气工程中的室内照明电源箱及电源、电缆实际施工,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虽提供了喀什万家公司出具的合同及相关证据,辩证该部分工作量是其委托该公司完成的,但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电气工程的室内照明电源箱及电源、电缆安装由该公司完成的,且照明电源箱和电源、电缆本就是喀什新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承包工程量的一部分,已经竣工验收,故电源电缆设备所对应的工程造价802,277.95元、室内照明电源箱所对应的19,571.05元均应作为喀什新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对于喀什新隆公司主张的210,000元,喀什新隆公司向法庭出示的确认函虽系复印件,但该确认函上加盖了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的公章,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确认函不属实的相关证据,确认函可以证实广东浩元公司承诺在计算工程量时总总工程款核算追加费用210,000元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喀什新隆公司主张的2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喀什新隆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7,394,953.26元,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已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9,450,000元(5,780,000元+8,670,000元+5,000,000元),故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应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44,953.26元(27,394,953.26元-19,4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喀什新隆公司要求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喀什新隆公司的主张,按照双方质保期的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5月28日届满),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2017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8日分段进行计算,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尚欠工程款6,575,205.60元(7,944,953.26元-27,394,953.26元×5%)(不含质保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即611,494.12元(6,575,205.60元×4.65%×2年),2017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尚欠工程款7,944,953.2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1,223,522.77元(7,944,953.26元×3.85%×4年),以上利息合计1,835,016.88元(1,223,522.77元+611,494.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1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7,944,953.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LPR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喀什新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保险费,并非必要、合理费用,喀什新隆公司可以提供其他担保申请保全,双方之间对于诉讼保险费的承担也无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喀什新隆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广东浩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市浩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944,953.26元;二、广东浩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市浩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835,016.88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2021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7,944,953.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LPR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工程一期BT建设项目资金共管账户管理协议》《资金用款审批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内容:共管账户协议三方签署人分别是喀什浩元公司、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喀什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城投公司)。协议第一条第2项规定“按合同、工程进度、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单位负责人签署的付款审批单,报请业主(喀什城投公司)审核后申领资金的会签制度的原则”。协议第二条第1项规定“坚持喀什浩元公司、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与喀什城投公司各执一枚银行预留印鉴,坚持申领资金的《会签审批表》(见附件)”。《资金用款审批表》中显示2013年4月15日由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编制,财务负责人**核实,喀什市住建局**,向涉案工程项目支付578万元和289万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433.5万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289万元和578万元,以上共计2167.5万元。而喀什浩元公司银行账户上收到上述款项后分三笔向喀什新隆公司转款,分别是2013年5月6日转款578万元;2014年6月26日转款867万元;2014年10月13日转款500万元;合计转款1945万元。证明目的: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喀什城投公司、喀什浩元公司签订协议,共同将喀什浩元公司的银行账户设为共管账户,由供排水总公司审核,喀什市住建局**后向共管账户拨款,再由共管账户将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喀什新隆公司账户,实际付款人是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完全是按照四方签订的《BT合同书》执行的,广东浩元公司只是联合体牵头方,不应当承担付款及其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责任。 证据二,联合体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2012年11月26日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新隆公司、华西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第4项联合体内部将遵守以下约定:a、联合体牵头人和成员共同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业主负有连带的和各种的法律责任;第5项联合体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程量分摊。证明目的:《BT合同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组成联合体中标后,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的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程量分摊,对此喀什新隆公司是明确知道的。广东浩元公司只是牵头方,协调工程款的申请与支付。广东浩元公司并未在土建工程上收取喀什新隆公司任何费用,也不应当承担付款及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证据三,证人泽强监理公司监理**到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1.项目业主方即发包人是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广东浩元公司只是代表乙方作为联合体牵头方,为了将税收留在喀什本地,广东浩元公司成立了喀什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没有建设工程资质,开工前与喀什新隆公司单独签订了合同。2.工程中喀什新隆公司挖出的余土大部分回填了,剩余余土分堆放在一期工地的鼓风机车间后面。3.万家电器公司负责电器设备的供货及安装、电缆铺设、室内电源箱的供货及安装,和喀什浩元公司签订有合同和付款凭证,喀什新隆公司只负责室内照明的供货及安装。4.电缆沟和盖板施工是由喀什鸿运公司完成的,双方签订的有合同和付款凭证。5.喀什新隆公司只是在工程初期焊了两根铁柱子做大门,后来因为工程款支付纠纷,喀什新隆公司不愿意修建大门和值班室,喀什浩元公司委***鸿运公司于2016年7月在拆除两根铁柱子后新建了大门及值班室。6.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证据四,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一期建设项目土建项目预算核算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5月21日,广东浩元公司与喀什新隆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喀什新隆公司明确了图纸里面有但实际未做项目包含:沥青胶泥、提升泵房后浇商砼、电气、采暖等项目,能够证实喀什新隆公司并没有施工电缆沟及电气项目。喀什新隆公司还明确了双方对余土回填差额有异议,能够反映出喀什新隆公司并不存在余土外运,而是进行了余土回填。 证据五,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2015年8月30日)、泽强监理公司出具的《第二污水处理厂存在的问题》一份(2016年8月30日)、工程质量交工验收报告一份(2018年11月14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一份(2018年11月14日),证明内容:1、***工验收意见表中均写明“同意验收”;2、《第二污水处理厂存在的问题》第2条:办公楼各办公室门上粉刷油漆已开始脱落,刷漆工艺不合理,底层腻子没有处理好,需重新粉刷。问题原因:施工问题,需重新粉刷;第4条:二沉池修筑不圆,刮泥板无法正常运转。问题原因:施工问题需返修;第5条:生物池上气量调节阀工作台未设置防护栏,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尽快安装。问题原因:施工问题需安装;第9条厂区内电缆沟砌筑未按要求施工,未做防水处理,高度也不够。问题原因:施工方未按图施工,需重新施工等内容。3、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记载:目前,该项目(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工程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运行情况良好,排污水质达标,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与广东浩元公司项目负责人达成共识,同意移交。表格下方有验收小组人员签字。4、交工验收报告显示交工验收日期是2018年11月14日,验收结论为合格,有五方单位**验收。证明目的:1、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土建部分于2015年8月30日,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出具了同意验收的意见表,上面载明了同意验收。可以证实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工程并不是在2015年5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也可以反映出一审中我方提交的与喀什万家公司在2015年6月签订的设备采购的补充协议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当时由于喀什新隆公司不同意施工,广东浩元公司才与第三方喀什万家公司签订了合同。2、2016年8月30日,由于喀什新隆公司所施工的土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无法验收,发包方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委***监理公司向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新隆公司发出函告,要求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新隆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之前整改完毕。因此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土建部分并没有验收合格。3、2018年11月14日,质监站会同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是合格。因此直到2018年11月14日喀什新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才算验收合格。 证据六,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3日的施工日志,证明内容:2015年7月15日施工日志记载:机修间及仓库门前铺设***及平整场地,综合楼室内刮腻子。8月7日记载:综合楼前面路面浇砼。9月16日记载:生物池做闭水实验,生物池外面做防水修补。9月27日、28日记载:配泥井内壁做防水(高分子卷材)。10月13日记载:配泥井外壁做防水,二沉池外壁漏水,采用水不漏修补。证明:喀什新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施工日志明确载明了直到2015年10月13日,喀什新隆公司仍然在施工,工程并不是在2015年5月28日就验收合格。 证据七,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11日监理日记,证明内容:2015年7月12日监理日记记载:污泥脱水车间外墙刷涂料,厂区大门前面路面洒水车压路机来回碾压,土建组6人、涂料工6人干活。7月18日记载:综合楼二层室内刮腻子、涂料工6人干活。9月19日记载:生物池外池壁漏水用水不漏和膨胀剂修补水池补漏。9月27日记载:配泥井内壁做防水(高分子卷材)。10月11日记载:二沉池防水作闭水试验。证明:泽强监理公司的现场监理**的监理日记明确载明了直到2015年10月11日,喀什新隆公司仍然在施工,工程并不是在2015年5月28日就验收合格。 证据八,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监理日记,证明内容:2014年11月15日、11月17日监理日记记载“大挖土机挖场区硬化路面4米宽深40厘米,挖出来土装车,拉倒AAO生物池基础大型装载机回填土”。证明:泽强监理公司的现场监理**的监理日记明确载明了施工现场余土进行了回填,并不是运往距离29.6公里之外的垃圾场。喀什新隆公司所说的余土外运29.6公里完全与事实不符,只有公证处公正的距离,根本没有余土实际外运的证据。 喀什新隆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资金共管管理协议是喀什浩元公司与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喀什城投公司形成,对喀什新隆公司不发生法律拘束力,喀什浩元公司不能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用于证实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支付主体资格,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与喀什新隆公司的款项支付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对项目资金用款审批表,审批表中相关单位的签章也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总投资方是广东浩元公司,与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形成委托施工关系的也是广东浩元公司,相关资金的审批项目实施单位均为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反而能够进一步证实案涉项目是由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与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结算,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再与喀什新隆公司进行结算,并且分别按照各自的合同款项时间支付方式进行履行,不能证明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 对证据二中的对联合体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该联合体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广东浩元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对整个工程进行协调组织施工,工程款的申请及支付也都是进入喀什浩元公司账户,由喀什浩元公司按照其与喀什新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款项支付等约定实际履行,不能够证明广东浩元公司只负责协调工程款的申请与支付,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就是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 对证据三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人**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证人**是否为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喀什新隆公司需要庭后核实,但是从**的相关陈述看,其即使是监理公司人员,监理公司职责主要是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整个过程是否符合规范,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而该证人**的相关证词中却多次提及案涉施工项目多个分布分项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以及对工程款的支付等方面都有涉及显然超出其监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事务,且根据相关领域常识监理公司不可能对电缆沟、电气设备铺设安装具备事由谁来操作都了如指掌,因此喀什新隆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在未加盖喀什新隆公司印章时是由广东浩元公司向喀什市北区排水改扩建工程一期项目的造价审计单位即阿克苏正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用于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进行涉案工程造价结算所需。该份证据中因涉及喀什新隆公司土建施工项目争议,因而正通公司将该份证据复印件送达给了喀什新隆公司,并告知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对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量双方存在分歧。正通公司为了留存向喀什新隆公司送达前述材料的证据,故而要求喀什新隆公司对前述材料复印件加盖了喀什新隆公司印章,以证实正通公司已将该材料送达给了喀什新隆公司,喀什新隆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只能证明喀什新隆公司收到了上述材料,没有认可广东浩元公司单方提供的该份材料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据该份证据内容来看,也证明不了广东浩元公司提出的部分分部分项工程并非喀什新隆公司施工。具体理由如下:该证据中将双方具体对账情况共计分为四个小项,根据记载内容来看,该四个小项属于双方有争议的分部分项工程。前三项中均专门标注了(可邀请第三方到现场确认),第四项中则是对案涉分部分项双方争议内容中除了施工争议之外的其他争议进行了记载。此后,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察并结合土建施工图纸做出了中肯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实际上就已经相当于双方共同委托邀请了第三方进行现场确认进而核算出了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总造价。因此,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不能就此证实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的主张。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喀什新隆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已经在2015年5月28日经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五方认证确认竣工验收,验收报告系广东浩元公司与委托人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进行的二次验收,根据广东浩元公司与喀什新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喀什新隆公司的土建部分实际验收时间应当以广东浩元公司**确认为准,而广东浩元公司与供排水公司之前的验收与喀什新隆公司无关不能根据该验收时间及内容来证实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如果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广东浩元公司不可能截至目前都没有通知喀什新隆公司对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对证据六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施工日志中载明的***是喀什新隆公司当时的技术负责人,当时的施工员为于刚,案涉工程即使需要由喀什新隆公司提供施工日志记录人也应当是于刚而不是***,经喀什新隆公司核实施工日志中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因此对该施工日志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第七组证据监理日志因并非喀什新隆公司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喀什新隆公司认为如该监理日志为监理单位制作应当至少在监理日志首页加盖监理公司印章,但是根据广东浩元公司提及的监理日志原件喀什新隆公司无法核实相关内容是否为监理公司制作,另外从监理日志内容看只是记载了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行为而相关的施工人员施工部位均没有记载,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对证据八监理日志质证意见与证据七质证意见一致,需要补充说明案涉工程根据一审中提供的004号签证,挖运土方的工程量为9837.427立方米,而广东浩元公司一审提供的土方外运函、通知函、工程量确认单证据中载明的土方量为49248.3立方米,显然广东浩元公司所述二期堆放的残存土方远大于喀什新隆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土方量,一审中鉴定公司也是按照9837.427立方米及相应运距计算的余土外运造价,进一步证实监理日志中所记载的相关内容的不真实,以及广东浩元公司主张喀什新隆公司将余土运至1公里以内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分析如下:证据一资金共管账户管理协议、审批表、发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否认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证据二联合体协议书第2条第b项明确约定了牵头单位包括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三的证据形式虽经过公证,但**证言内容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四预算核算并未体现余土外运情况,故对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五竣工验收意见、交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不能否定喀什新隆公司施工的土建项目于2015年8月25日交工验收的事实,也不能认定直到三年多之后的2018年11月14日交工验收是因喀什新隆公司原因所致;证据六、证据七记载的施工内容主要体现在对施工场地的“修补”,也不能否定于2015年8月25日交工验收的事实;证据八因喀什新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余土外运的事实,该证据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故对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广东浩元公司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新疆建正公司于2023年5月9日作出了情况说明,经听取双方质证意见后,本院对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主体及金额如何认定;二、余土外运、大门及门卫室的建造、电缆沟施工及电气设备是否属于喀什新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范围;三、本案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若需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 一、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主体及金额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项目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广东浩元公司、华西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后五鸿公司退出更换为喀什新隆公司重新签订合同,该投标因联合体更换成员无效,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广东浩元公司、华西公司、喀什新隆公司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BT合同书》应认定无效。广东浩元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其子公司喀什浩元公司负责实施,喀什浩元公司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喀什新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虽上述合同无效,但现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喀什新隆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其次,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广东浩元公司、华西公司、喀什新隆公司签订《BT合同书》后,广东浩元公司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喀什浩元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后喀什浩元公司与喀什新隆公司又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BT合同书》约定,广东浩元公司为总牵头方,负责项目的运作和管理,喀什新隆公司为施工单位,承担项目施工责任,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按照比例支付回购款;根据广东浩元公司提交的《资金共管账户管理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及广东浩元公司共同打款到喀什浩元公司设立的共管账户,再由喀什浩元公司按施工进度支付给喀什新隆公司;根据广东浩元公司提交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广东浩元公司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收业主命令、指示和通知,并且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包括工程价款的支付;根据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喀什新隆公司增加的工程量由广东浩元公司负责确认;再根据喀什浩元公司与喀什新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图委托造价公司计算,金额控制在喀什工程造价下浮4%”。上述事实及约定可以看出,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作为项目招商人仅负有向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实际将款项打入喀什浩元公司账户,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向喀什浩元公司与喀什浩元公司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对象、时间均不相同。广东浩元公司与喀什新隆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的建工合同关系。喀什浩元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9,450,000元,也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故可以认定项目总牵头单位广东浩元公司、实际实施单位喀什浩元公司是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 再次,关于计算欠付工程价款金额依据的问题。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结算可参照建设工程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支付承包人。本案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两份合同均认定无效,应参照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BT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又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喀什浩元公司向喀什新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可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项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根据施工图委托造价公司计算,金额控制在喀什工程造价下浮4%”,一审法院依据新疆建正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款符合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的合同约定。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主张依据审计价作为给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余土外运、大门及门卫室的建造、电缆沟施工及电气设备安装施工是否属于新隆公司施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对余土外运、大门及门卫室的建造、电缆沟施工及电气设备安装存在争议,上述工程量是否属于新隆公司施工范围,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出示证据情况,再结合举证责任分配综合认定如下: 1.关于余土外运。喀什新隆公司主张其将余土运至29.6公里外的废土存放点,并申请公证机构对项目地点至喀什城镇垃圾处理设施提升改造项目施工点行驶路程进行保全证据显示29.6公里。本院认为因其主张的运距29.6公里与004号签证载明的“清运土方运距为1.0公里以内”不一致且差距悬殊,即便是其主张的先签证后施工,施工之后也没有针对运距作出的变更约定的佐证材料;根据喀什新隆公司与广东浩元公司《土建项目预算核算》双方对账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明确有关“29.6公里余土外运”的争议,仅是载明“回填土差额216,766.26元”;另外,一审中喀什新隆公司提供的证人关于余土外运情况的陈述并不明确,且喀什新隆公司未提交外运余土的其他证据(比如余土接收、运输车辆及人员情况、支出凭证等材料)佐证,故关于喀什新隆公司主张余土外运场外29.6公里与场内1公里差值部分2,094,463.95元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喀什新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要求向喀什市城乡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调取2013年-2015年期间喀什市建筑垃圾堆放指定地点的文件或情况说明,因即便能够调取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喀什新隆公司确已实施了29.6公里的余土外运,故该调证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2.大门及门卫室的建造。即便认定现大门及门卫室是由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施工。根据双方负责人沟通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因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施工时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擅自拆除了喀什新隆公司建造的大门及门卫室,且经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工程结算时进行合理的赔偿。虽广东浩元公司主张拆除的仅是简易工棚,但因拆除前双方未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固定,喀什新隆公司无法确定拆除部分的工程量,现也不具备鉴定基础,该责任应由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以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新建的大门及门卫室鉴定造价132,318.27元认定为喀什新隆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妥。 3.电缆沟施工及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广东浩元公司上诉称,包括电缆沟、电源电缆设备提供在内的工程均属土建部分,经广东浩元公司多次催促,喀什新隆公司却未继续施工,因工期紧另行委***鸿运公司和喀什万家公司完成,并提供《配电采购安装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及预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关于电缆沟,因电缆沟属于土建施工部分,土建工程部分于2015年5月28日竣工验收,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对电缆沟施工提出过异议,即便根据广东浩元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四《土建项目预算核算》,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也难以反映双方对电缆沟施工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电缆沟施工450,913.9元(以469,701.94元下浮4%)为喀什新隆公司的工程款,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气设备(造价为770,186.8元,以802,277.95元下浮4%),根据《土建项目预算核算》第三项第2条“图纸中有但实际并未做项目(可邀请第三方到现场确认)……(3)电气……”;再根据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提供的其与喀什万家公司签订的《配电采购安装合同》及产品附表、付款凭证(用途备注信息为:配电设备预付款、设备款、货款等);结合本院现场勘察情况,喀什新隆公司认可其施工完成的是低压部分,高压部分由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完成,并称设备采购均是现金支付、没有留存合同及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关于电气设备采购及安装应认定为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实施,喀什新隆公司虽称电气设备属于土建施工部分,但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电气设备认定为喀什新隆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新疆建正公司2023年5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土建部分造价确定性意见为23,666,620.10元,异议部分即选择性意见存在七项,分别是室外电缆沟、电源电缆设备、大门及门卫室、余土外运运距差值、围墙差额、***差值、防水差值,其中围墙差额、***差值、防水差值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喀什新隆公司主张的室外电缆沟、大门及门卫室予以认定,喀什新隆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4,249,852.23元(23,666,620.10元+132,318.27元+450,913.86元),扣减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已付工程款19,450,000元,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欠付工程款为4,799,852.23元(24,249,852.23元-19,450,000元)。 三、本案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若需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本案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因喀什新隆公司负责土建施工部分,土建工程部分于2015年5月28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以2015年5月29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喀什新隆公司主张以工程总价款的5%扣除质保金,分别以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质保金为基数,以年利率4.65%、3.85%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上诉主张利息从四方约定的《BT合同书》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结算审定在2021年9月20日,认为一审起算利息时间错误,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利息以3,587,359.62元(4,799,852.23元-24,249,852.23元×5%)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利息为1,000,873.33元(3,587,359.62元×4.65%×6年);质保金利息以1,212,492.61元(24,249,852.23元×5%)为基数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利息为186,723.86元(1,212,492.61元×3.85%×4年)。以上利息合计1,187,597.19元。喀什新隆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799,852.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广东浩元公司、喀什浩元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经当事人同意,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喀什市浩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浩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 二、喀什市浩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浩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799,852.23元; 三、喀什市浩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浩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5月28日利息1,187,597.19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799,852.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72.62元已减半收取计52,036.3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036.31元,由喀什市浩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浩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932.43元,由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03.8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59.79元,由喀什市浩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浩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136.29元,由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超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