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田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16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734472832Y,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和田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6RXJ8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新隆)与被告(反诉原告)和田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喀什新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金大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喀什新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1,551,860.43元(不含质保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8,120,96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5,521,565.47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起2022年4月20日止延迟返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3,751,883.98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90,000元;以上共计:89,036,270.88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9,036,27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的4倍计算);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和田时代广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90,400平方米,造价为162,720,000元,本承包价为综合包干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350天。工程款分批支付:(1)整个工程完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50%。(2)整个工程竣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达到使用条件后,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20%…,并在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2018年7月30日,和田时代广场一期项目经五方验收合格。原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金大地辩称,1.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以及欠付款项的利息,均是依据原告诉状所称案涉项目在2018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基本前提提起的诉求,不否认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但是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截至2021年1月17日案涉项目还有31分项对方未完成施工或遗留问题整改,导致项目至今无法验收,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第7条工程款未付的基本约定,原告以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完毕,主张工程款不合理;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否认双方在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工程款的5%支付工程款,按照建设工程质保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应该按照从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鉴于案涉项目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质保期限未开始,不存在原告所说返还的问题,相应的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也就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要严格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进行,根据2017年5月26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之前,被告方仅应当支付总工程造成的90%,根据被告银行支付记录计算,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的工程总造价的50%,因此原告主张的第3项请求无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财产事实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至于担保方式无规定,对方可以使用自己的财产也可以用他人的财产,购买保险时提供担保的方式,但是提供保险不是唯一方式,根据最高法公布的裁判案例,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人选择适用选择保险公司方式不是唯一方式,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5.原告的第6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在某一个时间段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无合同依据,在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原告方按照未竣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及保全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金大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限期完成工程遗留问题整改,交付和田时代广场一期工程竣工资料和《决算报告》;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8,600,000元(暂定2018年8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就反诉原告投资开发的和田市时代广场一期工程施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和田市时代广场一期项目施工图内所设计的全部内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2018年7月30日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向反诉原告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和决算报告。但反诉被告一直拖延至2021年1月17日工程初验,对初验中存在的31项遗留问题至今未整改完毕,导致工程至今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逾期竣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喀什新隆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交工的事实,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对和田市时代广场一期工程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7月30日。2017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90,4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62,720,000元,每平方米为1,800元。……七、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款按下列方式分批支付(1)整体主体工程完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50%(注:A.在整个主体工程封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B.整个主体工程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2)整个工程竣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达到使用条件后,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20%;(3)乙方交付使用后的第一年期满,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5%。该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最低利率2倍计一年息;(4)乙方交付使用后的第二年期满,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10%。该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最低利率2倍计二年息;(5)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该款项于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给乙方。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决算报告》由乙方免费向甲方提供。3.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由甲方工程负责人审核后支付给乙方。”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7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的公司账户转账92,400,000元。2019年12月1日,和田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该工程乾元酒店及B区住宅楼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遗留问题通知单》;2021年1月17日,对该工程商业部分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遗留问题通知单》。2020年5月,该工程住宅部分投入使用,2020年7月,该工程酒店部分投入使用,2022年3月20日,商业部分1至4楼投入使用,剩余部分因桥架电缆未安装至今未投入使用。双方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也未提交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7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7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2019年12月1日,和田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竣工验收遗留问题通知单》1份、企业信用报告(和田市乾元酒店)1份、企业信用报告(新疆乾元时代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件1份;3.金大地与新隆公司案涉工程结算汇总表1张、工程承包款结算协议书1份、***与金大地办公室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垫付费用表(附件一)、支付工程款明细表(附件二)、金大地公账对***借款表(附件三)、扣款情况说明(附件四)各1份、时代广场A座工程款银行存款明细清单1份、财务凭证复印件55张、***的还款明细表1份、账户信息1份、银行流水1份、2018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1张、2019年元月4日***出具的借条1张、***出具的收条1张;4.时代广场A座工程款开票明细清单1份、工程款发票28张;5.证人***证言;6.结构工程定义图书复印件3张(证据来源:《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法务指引》第713页)、《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相关问题(一)-主体结构的定义》(证据来源:知乎网)、2017年11月16日,《表G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7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7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2.建筑施工许可证、2021年12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变更调减确认单;3.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案涉项目部分分项施工资料、2020年10月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说明函一份;4.和田地区技术质量监督站的情况说明、2019年12月1日质检站的问题清单、2021年1月17日质检站的问题清单、2021年10月17日案涉项目涉及单位新疆绿城建筑规划涉设计有限公司的检查证明;5.2021年10月13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与***的微信聊天截图5张;6.支付工程款9,240万元的票据,金大地公司向***银行卡支付的款项包括一笔代***支付的塔吊租赁费,合计是10,127,378元。金大地公司和***达成协议用金大地房产公司的房屋折抵工程款8,703,571元、***与***之间的转账13,765,168元、垫付的其他费用,***出具由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钱款,以上合计支付款项133,240,000元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的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在认定事实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支付剩余涉案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支付剩余涉案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喀什新隆施工的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已封顶完成,但对整体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喀什新隆与金大地双方未完成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七、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款按下列方式分批支付(1)整体主体工程完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50%(注:A.在整个主体工程封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B.整个主体工程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2)整个工程竣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达到使用条件后,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20%。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自认,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12,131,680.37元,已经超过涉案工程总价款的50%,在整体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支付剩余涉案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喀什新隆主张金大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金大地限期整改及交付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对金大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决算报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决算报告》由乙方免费向甲方提供。目前,该工程并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完成整体工程并交工,且被告(反诉原告)对涉案工程部分已经投入使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和田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86,981.3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和田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侯 芳 审判员  郑海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