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31执76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建设路20号一楼(三万锭对面)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2)新3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3年4月4日,本院启动网络查控,自2023年5月6日至2024年2月26日先后扣划被执行人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4,614,259元,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执行案款共计14,297,625元(已扣除执行费)。 2.2023年8月3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被执行人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名下位于莎车县建设路20号绿城花苑小区287套住宅及16套商铺。2023年11月14日,本院在阿里巴巴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不动产进行了网络公开拍卖,经两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3.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本院将被执行人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建设路20号绿城花苑小区287套住宅及16套商铺(房源表附后)作价96,074,404.1元(已扣除税金16,625,583.5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抵偿被执行人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相应部分债务。 4.2024年2月22日,本院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银行账户、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4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2024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同意终本申请书,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全过程,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且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总标的160,762,947.89元,其中,工程款138,991,640元,利息4,917,938.73元(自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22日),逾期利息7,342,040.34元(自2022年9月23日至2024年2月26日,以138,991,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为准计算),保险费119,775元,律师费400,000元,案件诉讼费762,518.94元,评估鉴定费122,000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107,034.88元(以138,991,64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计息期间自2023年4月2日至2024年2月26日),未执行到位标的50,390,918.78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详尽调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多次扣划,且将查封的涉案不动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并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了解本案执行情况,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亦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2)新3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 *** 审判员 艾克拜尔·***提 审判员 孙   延   军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 布 都 热 依 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