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原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判决中均未引用《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第八条而作出有争议的判决结果;其提交的《新疆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工程申请审批单》均有华源电力公司负责人签字,华源电力公司按流程向其付款,不存在超额付款情形。综上,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涉案工程财务凭证挂账明细,拟证实因华源电力公司财务账目混乱、无法平账造成出现“超付款”情况,***无过错。华源电力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该证据与本案待证的华源电力公司是否向***超付款70,500元无关联性,即便华源电力公司财务账目混乱,亦不能否认其超出合同价款向***付款的事实;再次,***自认原审中其已持有该证据,系自身原因未予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成立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21年12月21日,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完成变更登记并换领营业执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未引用《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第八条内容是否影响事实认定的问题。该协议第八条内容:“价款的调整方式:签证及新增委托费用另计。乙方要积极办理在施工范围内得到建设方、监理方认可的新增项目、设计变更、签证等,依据审计认定的追加费用下浮30%进行结算。”因***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均未认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工程增量,故该条款不能适用,原审判决中未予引用并无不当。二、关于华源电力公司是否向***超付70,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华源电力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及《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均约定包干价,共计410,000元。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华源电力公司先后向***支付共计480,500元。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华源电力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向***超付款项70,5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量,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瑞 瑞
审 判 员 潘 晨
审 判 员 刘 诗 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良 杰
书 记 员 阿地拉·阿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