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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4694号 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94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 被告:***,男,1997年2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字(2021)6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6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384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以上不服金额合计95,8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字(2021)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4202号《民事判决书》、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2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0民申2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判决/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裁委在(2021)6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字(2021)6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2017年4月25日,被告***在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经两次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经过多轮裁判及鉴定,2020年4月10日,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塔地人社工认字(202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月20日,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塔地劳鉴2020年139号《工伤职工鉴定结论书》。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工伤伤残级别为玖级。上述工伤认定,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曾提出异议,但被相关职能部门给予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判例的裁判观点,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就属于用工单位转包后发生的工伤事故。2021年8月10日,乌苏市劳动仲裁部门作出(202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承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现在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其公司不承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7)新420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8)新42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8)新40民申24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1)通过三份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 2、***仲字(2021)62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裁定第一、二、五项认定事实不清。 对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2017)新420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42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40民申244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三份裁判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对***仲字(2021)62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如下:该裁决书除了第一项,其他裁定内容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 对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对(2017)新420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42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40民申244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对***仲字(2021)62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塔地人社工认字(202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 2、塔地劳鉴[2020]年13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工商结论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塔城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工伤伤残级别为九级。原告向自治区人社厅提起复议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前往人社厅配合谈话,后来复议程序没有结果。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工商结论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赔偿费用应由实际雇主承担。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工商结论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5日,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公司签订《新疆乌苏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5*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完成锅炉本体及辅机各系统的安装施工、设备的单体调试实验等工作。 2017年3月28日,原告将上述工作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曾用名***),并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劳务合同》。案外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2017年4月18日,被告***经他人介绍进入工地作业。 2017年4月25日,被告***等7人在工地18米高空作业时受伤,事发后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号:1354866),诊断: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外踝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 被告***向乌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14日,乌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字(2017)8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420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2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对判决结果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再审,2018年1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8)新40民申2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月19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2020年1月2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2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0年11月16日,塔城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塔地劳鉴2020年13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工伤职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级别为玖级。 2021年8月,被告***向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90000元(6000元/月×15个月)、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7日未报销工伤医疗费6837.80元、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120元/天×(25天+14天))、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8月20日和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0元(6000元/月÷30天×(90天+25天+14天+)、伤残鉴定费450元、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合计226767.80元。2021年8月8日,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64元×6个月=27384元。三、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4元×9个月=41076元。四、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564元×7个月=31948元。五、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4元×15个月=68460元。六、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被告***交通、食宿、鉴定费共计900元。七、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天×120元×70%×1人=3276元。八、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被告***第二次住院14天医疗费6837.80元。九、以上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共计人民币179881.80元(壹拾柒万玖仟捌佰捌拾壹元捌角),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被告***。” 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对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结果不服,于2021年8月19日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被告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已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程序。经过上述程序,(2017)新420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6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第一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承接新疆乌苏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5*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工程,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属于具有施工资质,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原告却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作业时因工受伤,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经塔城地区人社局认定为因工受伤,经塔城地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玖级,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赔偿费用,因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伤残鉴定级别,向***支付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以上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因工作不满12个月,其工资标准按受伤前塔城地区上年度(2016年)职工社平工资4564元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64元×6个月=27384元应由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的规定,因此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4元×9个月=41076元应由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由于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分别为15个月和7个月”。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64元×15个月=684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564元×7个月=31948元。 关于交通、食宿费。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仅规定了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的交通费未做规定,本委确认被告***在塔城地区鉴定、自治区鉴定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由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承担,去塔城交通费用40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00元,以上共计900元由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乌政办[2015]113号《关于印发乌苏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定理办法的通知》,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20元。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两次住院合计39天,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20元×70%×1人=3276元。 关于住院费。被告***第二次住院14天医疗费6837.80元由被告***自已垫付,应由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3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07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1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60元、交通、食宿、鉴定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76元、医疗费6837.80元,合计179881.8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晨  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