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3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946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源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2日双方就新疆华电布尔津风电二期49.5MW风电场工程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就上述项目向***支付款项的单据,充分证明了在新疆华电布尔津风电二期49.5MW风电场工程项目中向***超付112,130.39元(税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应进行抵销,一审法院以***不认可超付事实为由,认定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对***的债权不确定导致无法抵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参照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第三部分表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辩称,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欠付***款项,已经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出具《工程申请审批单》签字确认,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享有债权及债权金额,其要求抵销,没有前提,一审法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欠款18,809.83元;2.判令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款项止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暂计466.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责任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木垒***风电场一期4.95万千瓦项目升压站设备安装、35KV集电线路架设及110KV送电线路架设工程;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110KV升压变电站电气设备安装(不包含检验、试验、校验、特殊性试验,承包范围均含配合调试直至竣工移交);第五条约定协议价款:固定总价36万元整(叁拾陆万元整人民币)+签证、设计变更及新增委托费用;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1.固定总价+签证、设计变更及新增委托费用(未扣除劳务税),2.甲方(即本案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承担本承包范围结算价的建安税;第七条约定付款比例及方式:提供甲方财务部门认可的与乙方经营范围相符的发票后,根据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比例支付。上述工程全面完工投运四年后,***填写《新疆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工程申请审批单》申请结算尾款18,809.83元,且已经各主管部门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其中公司主管经理***签字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尾款18,809.83元。一审法院认为,***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履行了合同义务,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应当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辩称在出具审批单后发现与***之间的多个项目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提交了***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双方就新疆华电布尔津风电二期49.5MW风电场工程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业主新疆华电布尔津风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就新疆华电布尔津风电二期49.5MW风电场工程向***支付款项的单据,用于证明在新疆华电布尔津风电二期49.5MW风电场工程项目中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向***超付了112,130.39元的事实,***否认超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债务抵销的前提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不认可欠付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到期债务,***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对在新疆华电布尔津风电二期49.5MW风电场工程项目中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是否向***超付了112,130.39元存在争议,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可另案诉讼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不能就该项不确定的债权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其债务,故对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主张抵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提交的《新疆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工程申请审批单》能够证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欠付***款项18,809.83元的事实,且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已同意支付,故对***要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其欠款18,809.8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没有及时向***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责任书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要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但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参照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所以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以欠款金额18,809.83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并从审批单签字之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实际付清之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18,809.83元×年利率4.35%÷12个月×5个月=340.93元,故***要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按正确利率计算部分即以欠款金额18,809.83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并从审批单签字之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欠款18,809.83元;二、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赔偿***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40.93元;三、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赔偿***2020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18,809.83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4.15%、4.15%、4.05%、4.05%、3.85%、3.8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欠款、利息损失以及应付利息损失的金额。一、关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上诉称其就案外工程向***超付的工程款,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抵销。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主张***对其负有因超付工程款的债务,***对此予以否认,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虽提交双方就案外工程签订的协议及相应付款凭证,但未有经***确认其存在超付事实的证据,即华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实***对其负有性质相同、确定的到期债务,亦不足以证实***有将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抵销的意思表示,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如坚持认为其超付工程款,应另行向***主张,其主张将***对其所负不确定的债务在本案中径行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的《新疆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工程申请审批单》,经由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各主管部门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确认,能够证实***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应当根据其确认过的金额向***支付欠款并自结算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关于其不应向***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与***结算并于2019年12月31日审批同意支付,即应于当日支付欠款,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至今未付,属违约,应当向***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有明确约定,就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前述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按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最低标准即3.85%计算,上浮30%后也达5.005%,一审法院参照此前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应向***支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要求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应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源电力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7元,由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淑梅
审 判 员 王朋坤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