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5民初370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9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下称“华源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款项止暂计819.12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新疆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水泥分公司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2019年12月31日,被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新疆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工程申请审批单》,确认欠付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源安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基于被告与业主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从性质上说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布尔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5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责任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水泥分公司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4.5MW)。责任书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为余热发电工程(4.5MW)。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承包的项目工作范围为电气设备到货后进行安装、调试、试验以及送电,不包含土建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结合本案,原告承揽的项目内容为对电气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试验以及送电,系按照被告华源安装公司的要求和标准,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不包含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内容,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华源安装公司的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946号,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喜慧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