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9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源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要求***返还超付款项70,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向我出具的《资金申请审批单》已经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按照合同和付款计算超付款项没有依据。一、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我经办的华源电力安装公司项目履行的都是内部申请付款程序,申请的金额都是我按照华源电力安装公司的要求进行资金申请,由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核实金额无误后在《资金申请审批单》上签字走付款流程,故《资金申请审批单》是对该项目的结算。二、《资金申请审批单》由华源电力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工地安全员、计划部、主管经理逐一签字后要求确认支付的。一审中,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未说明该审批单出具的违法理由,其内部的结算是否正确,内部人员是否应当追责不影响本案按照《资金申请审批单》向我进行劳务费支付。三、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最后一笔付款在2016年2月,距今近5年的时间未提出费用超付,与常理不符。***源电力安装公司作为国企单位,每年都会进行财务审计,5年时间未审计出超付金额也与常理不符。四、我自2001年开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给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提供劳务,每个项目都是由我按照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要求填写《资金申请审批单》进行资金审批支付,工作量签证及增项的证据全部保留在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处,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要求我返还超付款项与事实不符。五、涉案项目为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签证及增量符合常理,且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已付款审批单中均注明:“依据合同及完成情况,同意支付xx元”字样,充分证明在合同基础上还有实际完成情况的部分,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故意不提供我无法取得的签证及定案表,利用合同包干价和付款证明超付违背诚信原则。综上,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双方之间就案涉项目共签订两份合同,结算方式均为包干价,共计41万元。我公司自2011年到2016年期间,向***共支付48万余元,超付合同款项70,500元。对于超付部分,***应当予以退还。二、***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资金申请审批单》,没有公司财务部及总经理审批签字,故该申请审批单并没有生效,而且公司财务部及总经理没有审批的原因是发现我公司在案涉款项中存在超付的事实。***以未走完审批流程的审批单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欠款33,000元;2.判令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款项止暂计819.12元。
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向华源电力安装公司退还超付款项70,500元;2.判令***向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0,500元为基数,按五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计算至2021年1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16,74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于2011年6月5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责任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水泥分公司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4.5MW);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电气安装;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人工);第六条约定协议价款:包干价26万元整[税金由***承担];第七条约定付款比例及方式:根据建设方支付甲方(即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工程款比例支付,支付价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的劳务发票。双方又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水泥分公司纯低温余热发电(4.5MW)工程;第三条约定工程内容:余热发电安装工程;第四条约定承包范围:1.电动门安装、2.各项电气试验、3.属公司合同范围内的其他相关专业工作、4.所属人员的交通、吃住、保险等;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1、3项包人工费,2项包安装费;第六条约定协议价款:包干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第七条约定付款比例及方式:根据建设方支付甲方(即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工程款比例支付,支付价款时乙方(即***)须向甲方提供合法的劳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向***本人共支付过三次款项分别为78,000元、70,000元、86,000元,华源电力安装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向***共支付过五次款项分别为13,000元、100,000元、42,500元、41,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480,500元,***或劳务派遣公司对上述款项均已出具相应的发票。上述工程全面完工投运8年后,***填写《新疆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工程申请审批单》申请结算尾款3.3万元,并经工地项目经理、工地安全员、公司计划部负责人、公司主管经理填写审查意见并签字确认,公司财务部负责人与总经理审批处未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和《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均为“新疆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水泥分公司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4.5MW)”,双方均认可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已支付的款项480,500元系这两份合同项下应支付款项,***称超过两份合同包干价260,000元和150,000元支付款项是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增项部分,所以增加了应付款项,但***未就产生增项部分以及应付款项增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合同价款增加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和《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应付价款共计410,000元,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已向***支付480,500元,***应当退还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超付款项70,500元。对***提交的《新疆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工程申请审批单》,虽然该审批单已经经过华源电力安装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签字,但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50,000元,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已经超出应付款项,故对该《新疆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工程申请审批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因此,***要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欠款33,0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819.1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反诉***要求退还超付款项70,500元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在没有核算应向***支付款项金额的情况下向原告付款,发生超付的事实,***不存在过错,且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在2019年12月的《新疆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工程申请审批单》上签字,因此原告对超付的事实并不清楚,***对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超付款项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故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退还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超付款项70,500元,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对华源电力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要求***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0,500元为基数,按五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签证及变更结算汇总表复印件,证明:1.该汇总表载明的变更签证的部分是由***履行合同增加的工作量部分,也证明该项目存在变更签证增加工作量的事实;2.该部分变更签证增加的金额为106,185元,按照补充协议下浮30%,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变更签证费为74,329.5元,因此不存在超付的情况;3.汇总表写明的签证号有***签字的签证单,该证据保留在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处,应当由其提供;4.该项目实际存在其他签证单,保留在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处,所以其出具资金审批单3.3万元。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汇总表是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签证,与本案无关,根据该签证内容也与***承包的项目无关。
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承包业主方的案涉项目共计19项。***承包的项目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第二组证据:1.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承包人系江苏泰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对应签证及变更结算汇总表上第003、017、018号签证;2.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原件,承包人系***,对应签证及变更结算汇总表中第010、011、024号签证;3.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原件,承包人系***,对应签证及变更结算汇总表中第020号签证;4.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原件,承包人系***,对应签证及变更结算汇总表第005号签证;5.承包合同复印件,承包人系***,对应签证及变更结算汇总表中第025号签证。故上述签证与***施工无关。***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第五条载明的工程范围中,***完成了第7、10项全部,第8、9、10项施工了一部分,与签证单的内容相互对应;对第二组证据中,因证据1、5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交由第三方施工完成的,与我方提交的签证单有部分不对应,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只是提交了合同签订的证据,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签证的明细未提供,该份证据说明该项目存在变更签证的事实。只要有变更签证且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没有标注说明的都应当属于我方变更签证的内容。加之变更签证的相关资料在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处保存。我方提交的汇总表中10、12、13、14、24号签证都属于电气安装部分,因为这些项目在锅炉制造、塔吊等施工过程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华源电力安装公司陈述的第三方合同与我方提供的汇总表对应的是不正确的。对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提出的上述签证,我们也认可,但是没有干完,我们后期又接手过来了,签订了补充协议。这也是签证部分,属于我方施工的增加范围。
本院对***提交的签证及变更结算汇总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反映与***施工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以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部分证据不能反映是否与***提交的签证及变更结算汇总表中所列签证的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5为复印件,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是否存在超付款项的事实,***是否应当返还。
本案中,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认为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及《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包干价,两份合同共计41万元,而其基于上述合同已向***支付480,500元,故对于超付款项70,500元应予以返还。***上诉认为,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量,故不应按照包干价计算合同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主张其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存在工程增量及相应签证,即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认可,除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签证及变更结算汇总表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工程增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与发包单位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从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能反映该证据与***施工之间的关联性,***对于其主张的工程增量及其对应的价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在本案中虽提交了《新疆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工程申请审批单》,但仅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增项,也不能证明其所称增项的价款。故综合以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存在超付款项的事实,并判令***返还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超付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姝
审 判 员 唐 龙
审 判 员 白 冰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