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4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源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50,043.38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之间除涉案合同外还签署其他多份合同,并已超付款项。一审法院仅对***在本案涉及的一份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不予审查超付合同款项,并拒绝我公司提交相应证据资料,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其中,仅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布尔津风电二期49.5MW风电场工程项目就已超付112,130.39元。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同意我公司提起的反诉,并拒绝我公司出示***欠付款项的证据,剥夺我公司的举证权利,严重违反审判程序。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互负到期债务。我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将我公司向***在其他合同中超付的款项与本案涉及的款项抵消,属于与本诉有牵连独立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不属于同一合同项下的债务为由,在未对反诉状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告知我公司另行起诉,处理错误。三、一审法院参照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中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第(三)款表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附:【2019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利率(LPR)一年期为4.15%;2020年1月20日贷款市场利率(LPR)一年期为4.15%;2020年2月20日贷款市场利率(LPR)一年期为4.05%;2020年3月20日贷款市场利率(LPR)一年期为4.05%;2020年4月20日贷款市场利率(LPR)一年期为3.85%;2020年5月20日贷款市场利率(LPR)一年期为4.15%】。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并无能够抵消的互付到期债务,不存在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超付合同款项的情形。一审法院按4.35%计算迟延付款损失正确。请求驳回华源电力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欠款49,152.49元(***在诉讼过程中将主张的欠款金额由146,636.32元减少为49,152.49元);2.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款项止暂计1,220.06元(***在诉讼过程中将主张的利息金额由3640元减少为1,220.06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责任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华电珍珠泉新能源有限公司小草湖北一期49.5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箱变安装工程;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新疆华电珍珠泉新能源有限公司小草湖北一期49.5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箱变安装工程的检验、试验、校验、特殊性试验(含配合调试直至竣工移交);第五条约定协议价款:固定总价15.9万元整(壹拾伍万玖仟元整人民币);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1、固定总价(固定总价未扣除劳务税),2、甲方(即本案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承担本承包范围结算价的建安税;第七条约定付款比例及方式:提供甲方(即本案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财务部门认可的与乙方(即本案***)经营范围相符的发票后,根据建设方支付甲方(即本案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工程款比例支付。上述工程全面完工投运四年后,***填写《新疆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工程申请审批单》申请结算尾款49,152.49元,且已经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其中公司主管经理的审查意见为同意,签字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尾款49,152.4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履行了合同义务,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应当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辩称因双方之间存在多份合同且经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核算其已经向***超付了20余万元,而主张债务抵消的前提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但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与***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华源电力安装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提交的《新疆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工程申请审批单》能够证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欠付***款项49,152.49元的事实,且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已同意支付,故对***要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其欠款49,152.4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没有及时向***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责任书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要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但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参照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所以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以欠款金额49,152.49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并从审批单签字之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实际付清之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49,152.49元×年利率4.35%÷12个月×5个月=890.89元,故***要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按正确利率计算部分即以欠款金额49,152.49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并从审批单签字之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要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其欠款49,152.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按正确利率计算部分即以欠款金额49,152.49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并从审批单签字之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欠款49,152.49元。二、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赔偿***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90.89元。三、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赔偿***2020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49,152.49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对***主张的欠款49,152.49元是否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利息损失的利率如何认定。
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欠款的主要理由系一审未受理其反诉导致超付的合同款项未能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抵消,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经本院核实,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提起的反诉,合同主体虽为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与***,即反诉主体与本案合同主体一致,但反诉内容为项目单列的独立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不属于同一项目、同一范围,亦无关联性,系独立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反诉情形。且一审法院亦未剥夺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另行诉讼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定情形。故对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以既无关联又不属于同一项目的合同,主张与本案争议合同款进行抵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自行向***出具的工程申请审批单上载明的欠付尾款金额49,152.49元,判决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关于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上诉主张欠款利息损失按利率4.35%计算没有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工程竣工后使用四年之久的事实,有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向***出具的工程申请审批单上载明的内容为证,在此情形下,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参照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确认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主张按(LPR)一年期3.85%利率计算,依据的法律条款所针对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并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未付款须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源电力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8元,由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璟
审 判 员 田 姝
审 判 员 李 艳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