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204执异17号
异议人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
法定代表人张伟斌,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又名田太林)。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3)泰姜执字第2086-3号执行裁定,裁定: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应于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其擅自支付而又拒不追回的164800元数额内给付申请执行人**160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泰姜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不服(2015)泰姜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泰中执复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
(1)在本院审理**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所有的价值16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3)泰姜溱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同年2月4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上述民事裁定书,请其协助“在保全期限内停止向田太林支付160000元”。
(2)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泰姜溱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
(3)本院在执行中查明,2010年12月2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异议人将2010年泰州市姜堰区马庄中心小学和叶甸中心小学学校校舍加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执行人;2011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又将其承包的马庄中心小学加固工程转包给刁国林;2013年2月6日异议人向刁国林支付马庄中心小学和幼儿园及叶甸小学的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又分别向于仕洋、常庚才支付叶甸小学加固工程的工资35000元、29800元。姜堰区教育局、姜堰区马庄中心小学均证明校舍加固工程由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接施工,实际施工承办人为刁国林。
(4)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向异议人发出(2013)泰姜执字第208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工程款160000元。
(5)2014年2月10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其与本案被执行人不存在确定的到期债权,不具备法定协助执行条件,不应当协助法院履行160000元的扣留和提取义务。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泰姜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6)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泰姜执字第208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其擅自支付而又拒不追回的164800元数额内给付申请执行人**160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7)2015年1月14日,异议人就本院(2013)泰姜执字第2086-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和裁决内容存在严重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该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对异议人协助提取160000元工程款的执行申请。
(8)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泰姜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在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其他人支付本应扣留的款项,且在本院责令其限期追回后,拒不追回该款项,其应在己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9)异议人不服(2015)泰姜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泰中执复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2015)泰姜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转包协议、领取工资收条、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第三人不提出异议,又不按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本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的申请,对***在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了保全,要求异议人“在保全期限内停止向***支付16万元”,但该协助执行通知未交待异议权。执行过程中,2014年1月28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的(2013)泰姜执字第208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异议人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16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应当是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方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案审理中保全到期债权时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而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异议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本院应当终止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泰姜执异字第0004号和(2013)泰姜执字第2086-3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申明宏
审判员  宣桂根
审判员  章书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