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武进区湖塘贤超建材经营部与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2民初7456号
原告武进区湖塘贤超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新村小村组。
经营者冯超,男,汉族,1991年6月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15号瑞华大厦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33160773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进区湖塘贤超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武进区湖塘贤超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被告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进区湖塘贤超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70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常州瑞慈医院工程建设,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结欠原告货款58706元。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并非我方签订,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均非我方单位人员,因此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签订于2017年2月24日的《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水泥等建材用于被告承建的常州瑞慈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慈医院)项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45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2月24日起开始向瑞慈医院项目供货,截止2017年5月11日,总计供货78706元,扣除已付款项20000元,尚欠58706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非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上甲方处盖有两枚印章,对两枚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此外,合同书在签订时间上做了涂改,无法确认真实的签订时间。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王某、程某,张某等均非我方员工,蔡某是案外人第三方公司的员工,且编号为9521552的送货单上没有签收人签名,编号为0371432、0371431、0371445、7921383、0371451的送货单签收人签名无法辨认。上述送货单不证明原告确实向我方供应过相关货物。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京天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成公司)与蔡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书、薪资表、现场派遣状及奖罚约定,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蔡某非被告方员工,而是案外人天之成公司的员工;系天之成公司将其派驻在瑞慈医院项目,现场派遣状及奖罚约定载明蔡某的职责范围为在现场安排施工中的民工工作以及记工等问题以及和业主现场代表、监理的沟通问题。
2、瑞慈医院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3、张某和常州市亚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证明瑞慈医院项目上所用的黄沙、水泥、石子是向张某采购,砂浆是向常州市亚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采购。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确认函,瑞慈医院项目上所需的黄沙、水泥、石子远远不止确认函上所涉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
被告经与瑞慈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瑞慈医院相应的加固和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朱某。2016年10月28日,被告与天之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瑞慈医院土建改造工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天之成公司施工。后,天之成公司将其员工*某派驻到瑞慈医院项目,负责在现场安排施工中的民工工作以及记工等问题以及和业主现场代表、监理的沟通。
2017年2月24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因在常州瑞慈医院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由乙方根据施工进度需要送货到甲方指定工地,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收货员签收送货到工地的送货单为准,合同并约定在工地完工前付清所有材料费,双方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书》的甲方处加盖有两枚“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则加盖有原告单位的印章并有冯光发签字,《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其中“2”和“24”是经涂改液涂改后书写的。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计供货45车,有粗沙、黄沙、水泥、石子等,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填写有:“固强”、“固强、飞龙路”、“固强、常州瑞慈医院”、“常州瑞慈医院、固强”等,在收货单上签收的人以王某为主,此外还有程某,张某、蔡某等,其中,编号为9521552的送货单上没有签收人签字,编号为0371432、0371431、0371445、7921383、0371451的送货单上签收人仅写有“钟”字。上述送货单的金额共计78706元。
2017年10月23日,原告以上述金额的货款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方签订2017年2月24日的《合同书》的经办人为王某,相应的货物也送到瑞慈医院项目现场,由王某等签收,其有理由相信王某具有代理权。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甲方处所加盖的两枚“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并一致同意以被告与瑞慈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加盖的印章作为鉴定的样本。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了金陵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同书》中甲方处所加盖的两枚“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预交了鉴定费348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主要为签订于2017年2月24日的《合同书》,但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合同书》上甲方处所加盖的两枚“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双方一致确认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该《合同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称签订上述合同的被告一方的经办人为王某,相应的货物也送到瑞慈医院项目现场,由王某等签收,其有理由相信王某具有代理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书》本身未能反映出王某是被告一方的经办人;其次,即便如原告所称王某是被告签订《合同书》的经办人,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订立合同时,王某并未向原告出具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采购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的文件,诸如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从而可以让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事实上,被告在瑞慈医院项目上的项目经理为朱某,而非王某,王某甚至都不是接受劳务分包的天之成公司派驻在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天之成公司派驻人员为蔡某;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王某的的身份以及是否有权代表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尽到了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综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认定的与其签订《合同书》的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要求本案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欠货款原告应向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进区湖塘贤超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武进区湖塘贤超建材经营部负担。鉴定费3480元,由原告武进区湖塘贤超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朗金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钱斐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