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24民初1063号
原告:濮阳市丰源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新区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殷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公司”)
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春萌,总经理。
被告:广西灌凤高速一合同四工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工区”)
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建苑小区。
负责人:李志虎。
被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路桥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B楼二区*层***室。
法定代表人:张千管,总经理。
原告丰源公司诉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四工区、华北路桥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荣与被告广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荣、张志红与被告广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诉称,被告四工区将灌阳(永安关)至全州(凤凰)高速公路桥梁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最后核算,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为4527861元,被告已给付1994996.64元,累计扣款1538042.36元,还有994822元尚未给付。因四工区系被告华北路桥公司与广西路桥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部,现要求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华北路桥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9948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9482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全部款项止)、履约保证金(押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丰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清算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报结单、最终清账单、劳务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单、分包工程结算单、其他扣款,拟证实:①、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②、工程款为4527861元;③、对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安全保证金、民工保证金以及应扣款项作了规定。
3、民事诉讼状,桥梁桩基劳务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民事调解书,拟证实被告没有全部给付工程款的事实。
4、分包工程明细表,拟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总金额为7377611元,工程单价承包,具体施工地段以被告的安排为准。
5、证人吕某的证言,拟证实吕某是单独为被告四工区作业的事实。
6、吕某与被告四工区签订的协议两份,拟证实吕某是单独替被告四工区做事的事实。
7、吕某与被告四工区的结算单,拟证实吕某是单独替被告四工区做事的事实。
被告广西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已给付全部工程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8、合同协议书,拟证实广西路桥公司与广西凤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事实。
9、桩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实广西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10、劳务报结单、工程结算单、结算明细表、退场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已就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11、支付说明,拟证实广西路桥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
12、清账单,拟证实被告已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13、吕传喜的声明,拟证实被告已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14、支付统计及单据,拟证实被告已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15、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和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执字第67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被告代替原告向民工支付工资的事实。
16、证人吴某的出庭证言,拟证实被告已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17、会计记账凭证、领条、现金支付审核单、结算单、银行转账回执,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的事实。
18、桩基作业二队与殷明亮的授某、吕传喜与程守智的授某、吕传喜与吕某的授某、原告丰源公司与吕传喜的授某、余小宾与吕传恩的承诺书、程守智的承诺书、吕传恩与王胜啟的承诺书、吕某的保证书、吕传喜的委托付款书、中交华北路面一分公司的声明。
19、吕某与被告四工区签订的合同,拟证实吕某所领取的款项就是原告或吕传喜所领取的工程款的事实。
20、收据和授某,拟证实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已退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华北路桥公司辩称,华北路桥公司并未设立四工区,本公司只是替被告广西路桥公司管理原告的工作人员。履约保证金是本公司收取的费用,已与原告约定由该款项引起的纠纷由原告和吕传喜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路桥公司认为,证据1、2、6、7属实,证据3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属实,证据5中关于证人吕某有一部分工程不在吕传喜与被告四工区的合同范围的陈述不属实,其余的属实。
原告丰源公司认为,证据8、9、10、15、19、20属实,证据11不属实,其中“吕传喜”三个字并非吕传喜本人所写,且金额也有出入,证据12的金额属实,证据13、14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如果法院确定有原件,对于2013年4月2日前给付的款项予以认可,以后的有原告盖章或吕传喜本人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证据16中关于吴某、王胜啟、余小宾、吕某是替吕传喜做事的陈述不属实,其余的陈述属实,证据17中2013年4月2日前的款项原告予以认可,以后的无原告盖章或吕传喜签字的不予认可,吴某、余小宾、王胜啟所领取的款项中2013年5月份以后的与原告无关,支付给吕某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证据18对吕某的授某属实,2018年8月13日支付给吕某的90000元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一、证据1、2、3、6、7、8、9、10、15、19、20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证据4因没有被告四工区的技术部、项目部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证据5因能与证据7、19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证据1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五、证据12中的金额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工程款的总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中的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说明,因与证据13、被告支出明细表、证人吴某、吕某的证言及授某等证据能相互吻合,本院亦予以认定。
六、证据13因系吕传喜本人所书写,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证据14因与证人吴某、吕某的证言、授某、合同书、吕传喜本人所书写的声明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八、证据16中关于吴某、王胜啟、余小宾是替吕传喜做事的陈述,比照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被告与吴某、王胜啟、余小宾所签订的合同,就可以证实后一合同是前一合同的一部分,故对证人这一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中关于吕传恩是替吕传喜做事的陈述,因有原告的认可,本院对证人这一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中关于吕某是替吕传喜做事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有吕传恩签字的收据、被告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吕某的账号,而吕传恩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且与证据5能相互佐证,本院认定吕某是替吕传喜做事或是接替吕传喜从事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事项。
九、证据1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为原告并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只是否认其与原告的关联性,且该证据中的会计记账凭证、领条、现金支付审核单、银行转账回执能够相互佐证。
十、证据18因系相关人员本人所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为修建全州凤凰至灌阳的高速公路,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其前身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设立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四工区。吕传喜代表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四工区签订了一份《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四工区将该段高速公路上的水澄高架大桥、扒子岭大桥、茅坪大桥、杨梅山大桥、凤凰互通E匝道桥、凤凰互通F匝道桥、K36+546蚂皇塘分离立交、K33+516清塘坪分离立交等桩基工程、基坑开挖等工程承包给原告丰源公司,合同签订后,吕传喜代表原告丰源公司雇佣吴某、王胜啟、余小宾、吕传恩、吕某等人为其施工、管理。后因原告丰源公司没有继续从事该项工程,被告四工区于2013年3月26日与吴某、王胜啟、余小宾三人签订了一份《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将原本属于原告合同中的茅坪大桥、杨梅山大桥及凤凰互通匝道部分桩基承包给吴某、王胜啟、余小宾施工。
2017年6月26日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四工区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订了《最终清账单》,载明:工程总款为4527861元,累计应支付2487486元,累计扣款2050271.36元(调拨材料款9896.36元,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质量保证金226395元,安全环保抵押金45278元,民工工资保证金905656元,材料费1423931元,其他104215元)。2018年2月2日,吕传喜代表原告丰源公司向被告四工区出具一份声明,《声明》载明:截至2017年6月日止,双方已结清全部款项,工程款累计为4527863元,累计应支付2487488元,累计扣款2050271.36元(调拨材料款9896.36元,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质量保证金226395元,安全环保抵押金45278元,民工工资保证金905656元,材料费1423931元,其他104215元)。《声明》另载明:待被告四工区返还安全环保保证金30002.55元后,原告与本项目相关的其他全部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若后再出现与本项目相关的任何(包括第三方)经济往来和债务已均与四工区经理部无关。
被告四工区付给吴某的工程款197350元:2013年5月6日6000元、5月14日2000元、6月17日20000元、7月14日20000元、8月24日10000元、9月28日3000元、10月18日95790元、2014年1月24日40560元。
被告四工区付给王胜啟工程款100259元:2013年5月8日10000元、5月29日2000元、6月13日2000元、7月1日3000元、8月3日10000元、9月10日10000元、9月28日5579元、10月18日40522元、2014年1月24日17158元。
被告四工区付给余小宾工程款134655元:2013年5月3日6000元、7月3日20000元、8月24日10000元、9月27日5000元、9月28日3000元、10月18日63688元、2014年1月24日26967元。
被告四工区付给吕某工程款381795元:2013年5月25日6000元、6月4日5000元、6月28日3000元、7月16日10000元、8月3日6000元、9月18日5000元、9月28日6000元、10月17日10000元、12月9日32500元、2014年1月4日50000元、1月21日40000元、1月24日20000元、3月19日6000元、4月6日3000元、4月19日2000元、4月29日5000元、5月16日10000元、6月20日20000元、7月15日5000元、8月4日3000元、8月16日97000元、9月1日37295元。
被告四工区付给吕传喜工程款:2012年4月17日14400元、5月8日1650元、5月8日1191.67元、5月26日220元、6月7日60000元、6月11日16474.32元、6月28日59827元、6月29日50000元、6月30日1310元、6月30日380元、7月17日30000元、7月18日330元、7月30日69991元、7月31日13182.04元、8月3日160000元、8月27日93596元、8月31日8110.06元、9月6日150000元、9月7日6084元、9月25日30734元、9月28日500元、9月29日100000元、9月30日10550.50元、10月13日20000元、10月31日5102.50元、11月8日27122元、11月8日150000元、11月15日13800元(余小宾)、11月30日11614.97元、11月30日4751.26元、12月9日7000元、12月12日1000元、12月12日500元、12月12日3500元、12月23日9341元、12月24日5000元(吴某)、12月24日21100元(王胜啟)、12月26日47693.10元、12月26日1426.92元、2013年1月5日13960元、1月18日49649元、2月1日350000元、3月4日10773元、3月20日4065元、4月1日1000元、4月3日20000元(李如旭)、4月6日8000元(王胜啟)、4月6日10000元(余小宾)、4月16日3720元、4月25日60765元(李如旭)、8月30日7580元(蒋时伍)、11月27日21250元(蒋涛)、12月27日53922元、12月27日330元(吕传恩)、2014年1月4日20000元、2月13日60000元、2月13日90000元(吕某)、2017年8月8日160000元、2018年2月8日30002.55元,以上合计2182499.14元,冲减2012年5月8日机械使用费重复记账6737.5元,实为2175761.64元。
以上所给付的工程款合计2989820.64元,另加上原告认可的扣款1538042.36元(混凝土扣款1423931元、柴油扣款9896.36元、其他扣款104215元),共计4527863元。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华北路桥公司将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吕传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丰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四工区、华北路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丰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工区、华北路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余小宾、王胜啟、吴某、吕某、吕传恩、程守智、蒋时伍、李如旭所领取的款项能否视为是被告四工区付给原告丰源公司的工程款。
一、关于余小宾、王胜啟、吴某三人所领取的款项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在2013年4月2日前余小宾三人所领取的款项为被告四工区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013年4月2日原告已与三人解除了合同,被告给付三人的款项不能视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比较“合同一”和“合同二”就可以得知,“合同二”是“合同一”的一部分,如果原告已与三人解除合同,原告仍让余小宾三人从事属于原告的工程施工活动,这不符合常识。本院在审理余小宾三人诉丰源公司等人劳务合同纠纷(2014全民初字第1229号)案件中,经多次寻找仍无法联系到丰源公司,结合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人吕传喜2018年2月2日“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的声明,故本院认定余小宾三人在从事原告丰源公司未完成的工程,故余小宾三人所领取的款项可视为是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一部分。
二、关于吕某、吕传恩所领取的款项的认定。因吕某、吕传恩与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人吕传喜系亲兄弟关系,再加上原告或吕传喜的授权,且吕某证实其是替吕传喜或是接替吕传喜做事,故吕某、吕传恩所领的款项可视为是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一部分。
三、关于程守智所领取款项的认定。因程守智有原告和吕传喜的授权,故程守智所领的款项可视为是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一部分。
四、关于蒋时伍所领取款项的认定。因吕传喜与蒋时伍签订的结算单,且有吕传喜所书写的欠条,故蒋时伍所领取的款项可视为是被告代替原告履行义务。
五、关于李如旭所领取款项的认定。经比照李如旭的施工部位水澄高架大桥22—2#、23—2#、23—3#、24—2#、24—33、18—2#桩基皆在吕传喜的合同范围内,故本院依法认定李如旭所领取款可视为是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原告丰源公司诉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广西路桥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全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虽然其中有部分工程款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比照其他领款人所从事的工程,就会得知是原告的工程一部分,且原告自己提供的证人吕某证实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人吕传喜在2013年3月份后就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综合吕传喜在2017年6月22日的《最终清账单》的“已为乙方(即原告)结清全部款项”说明和吕传喜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待甲方(即被告)返还乙方(即原告)安全环保保证金30002.55元后,乙方与本项目相关的其他全部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的《声明》,本院认定被告已全部履行其对原告丰源公司所负的债务,因此,原告丰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其他的工程款等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丰源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96元,由原告濮阳市丰源凿井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59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金福
人民陪审员 杨连茂
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