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95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下庵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05264073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兴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艺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兴艺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兴艺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判令***、兴艺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兴艺公司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向***借款30万元,于2016年2月21日借款50万元、于2018年11月20日借款30万元、于2019年2月27日借款50万元,借款时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按月付息。***、兴艺公司收到借款后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章后交***收执,借款后***、兴艺公司对两笔3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对两笔5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止,此后均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讨,***、兴艺公司均未能还本付息,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兴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18日,***、兴艺公司向***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记载(摘要):兹向***借来30万元,利息2%逐月兑付。***于同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诉讼中,***陈述该笔借款的利息***及兴艺公司按月支付至2019年9月,此后的本息未付。
2、2016年2月21日,***、兴艺公司向***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记载(摘要):兹向***借来50万元,利息2%逐月兑付。***于2016年2月22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诉讼中,***陈述该笔借款的利息***及兴艺公司按月支付至2019年8月,此后的本息未付。
3、2018年11月20日,***、兴艺公司向***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记载(摘要):兹向***借来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利息2%逐月兑付。***于同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诉讼中,***陈述该笔借款的利息***及兴艺公司按月支付至2019年9月,此后的本息未付。
4、2019年2月27日,***、兴艺公司向***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记载(摘要):兹向***借来50万元,利息2%逐月兑付。***于同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诉讼中,***陈述该笔借款的利息***及兴艺公司按月支付至2019年8月,此后的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兴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提供的证据借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其与***、兴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已履行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兴艺公司应当偿还***四笔借款本金共计16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因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照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当分段厘清。两笔30万元的借款,***、兴艺公司均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据此,***、兴艺公司应当从2019年9月(其中2013年2月18日的30万元借款从9月19日起算,2018年11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从9月21日起算)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时即2021年11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两笔50万元的借款,***、兴艺公司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据此,***、兴艺公司应当从2019年8月(其中2016年2月21日的50万元借款从8月22日起算,2019年2月27日的50万元借款从8月28日起算)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时即2021年11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该部分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兴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1年11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1年11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三、被告***、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1年11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四、被告***、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1年11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80元,由***负担464元,***、兴艺公司负担12,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燕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玥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