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28民初978号 原告:***,女,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系曾某的妻子。 原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系曾某的次子。 原告:***,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曾某的三子。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平和县,系曾某的长子。 原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平和县,系曾某的长子。 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漳州高新区九湖镇下庵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05264073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归还借款贰拾万元正(20万元正);2.判令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归还2019年10月至2022年7月所欠34个月利息13.6万元;3.判令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因为资金的需求三次向曾某借款(三张借条),分别于2008年元月10日向曾某借款5万元,于2010年元月26日向曾某借款5万元,于2013年5月29日向曾某借款10万元。曾某已经病故,因此财产共同继承人***、***、***、***向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追讨借款和利息。 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作为证据,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举证质证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向曾某借款50000元,于2010年1月26日向曾某借款5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向曾某借款100000元。三张借款凭证中均约定利息每月2%且逐月支付。借款后,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约逐月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但并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另查明,曾某于2021年9月10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长子***、次子***、三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曾某与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主张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作为曾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曾某的债权,故有权请求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200000元,该诉求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2019年10月至2022年7月所欠34个月利息13.6万,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11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笔借款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可以按照约定的利率每月2%计算,但三笔借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期间的利息应调整为按各笔借款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缺乏依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200,000元。 二、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 三、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按合同成立时即2008年1月10日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按合同成立时即2010年1月26日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按合同成立时即2013年5月29日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