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幸福路2号。
负责人:周广峰,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女,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戴正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凤,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宿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8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宿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赵海燕与被上诉人中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凤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宿迁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查明事实部分不清。在(2015)宿城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中成公司对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在10719571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错误。该10719571元来源于(2016)宿仲裁字第7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的是建设集团尚欠的所有工程款,(2015)宿城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没有查明10719571元工程款中哪部分属于工作人员的报酬和材料款,也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垫资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曲解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的真实意思。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为建设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价款,并非发包人有能力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本身,未付工程款与建筑物折价款或拍卖价款是截然不同的概念,二者泾渭分明。因此,中成公司对于新区投资公司应付建设集团的工程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仅仅对宿城区文体中心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其中所述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所指向的标的是唯一且确定的,即建设工程本身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款。上诉人所享有的优先权是基于质押产生,指向的标的为未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适用该批复明显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10719571元是基于与建设集团结算后确定的数额,该数额远远超过了批复中所指的工作人员报酬及材料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下欠的所有工程款10719571元具有优先权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享有6个月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整个建设工程竣工,但其所承建的仅是桩基工程,其权利不能依附于建设集团与新区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之上。5.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的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不准以带资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带资不受法律保护,即带资款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承建了宿城区文体中心的桩基工程,并为该工程垫付资金,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中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苏1302民初811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来源于已生效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和(2016)宿仲裁字第7号仲裁裁决,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上诉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形成、权利范围等作出了有效的认定。迄今为止,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保留”,根据一般的民法理论,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建造生产为原始取得一种方式。被上诉人建造完成桩基工程后,即对添附物桩基工程享有所有权,新区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要想取得工程的所有权,必然要就桩基工程支付一定的对价,建设工程价值转化为“对价”后,对外表现形式即为“工程价款”。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对文体中心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涉案工程的货币化款项即“工程价款”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额度为455万元的质押权形成于2014年7月24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借款410万元及其利息,但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其质押权实现的途径为建设集团在上诉人处开设资金回笼专户,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确认质押权生效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据此,上诉人理应在2015年8月24日前积极履行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管责任,及时收回1000万元借款,但时至2015年12月31日,新区投资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对外支付了近320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还一直怠于行使质押权,其455万元债权没有实现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另外,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应收账款资金回笼账户管理协议》的相关约定,在新区投资公司已付的3200万元范围内向其追偿,而不是通过对抗被上诉人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得到清偿。3.被上诉人早在2015年9月30日就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建设集团在新区投资公司的债权1200万元。而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从保全的时间先后来看,被上诉人也应该优于上诉人受偿文体中心的工程款。(三)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上诉人形成质押权基于借款合同,而上诉人享有的工程价款是一种物上的代位请求权,是法定的优先权,由于其涉及对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建筑材料及劳动力添附所形成价值的保护,自其成立之日就与其他优先权不具有平等性,不管其他优先权成立的时间先后,都应该以工程价款优先权为最优先的绝对受偿。本案中,如果允许基于借款形成的质押权优先行使,无异于以承包人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清偿建设集团及其经营人的个人借款,必然造成承包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违反了立法本意,显失公平。
中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称:1、撤销(2016)苏13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决认定中成公司对新区投资公司在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中应付工程价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3、中止执行(2016)苏1302执1798号《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4、暂缓扣划宿迁市新区投资公司的资金给付中行宿迁分行,如已经扣划新区投资公司的资金,请暂停将该笔资金支付给该分行;5、请求法院判令中行宿迁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行宿迁分行与建设集团、张增林、王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1302民初401号】中,中行宿迁分行申请保全建设集团在新区投资公司的到期债权455万元。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苏1302民初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区投资公司在455万元人民币限额内不得向建设集团清偿。2016年3月28日,上述保全裁定书送达给新区投资公司,新区投资公司未就该保全申请复议。
一审法院在(2016)苏1302民初401号案件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4日,中行宿迁分行与建设集团分别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7月25日,建设集团向中行宿迁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月息为5.5‰。同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本案中利率标准应为年利率9.24%)。后建设集团未按约定的还款期如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12日,建设集团尚欠中行宿迁分行借款本金4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暂算至2016年1月12日为173635元)。后中行宿迁分行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中行宿迁分行与张增林、王巧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增林、王巧云为建设集团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2日,中行宿迁分行与建设集团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同日,中行宿迁分行又与建设集团、新区投资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资金回笼账户管理协议》。该两份合同约定:建设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标的为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项目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务人为新区投资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3000万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同时还约定了应收账款资金回笼方式、账户使用等,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
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苏1302民初401号判决书,判决:“一、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宿迁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2日为173635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年利率9.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张增林、王巧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建设集团追偿;三、中行宿迁分行对建设集团因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项目对新区投资公司而享有的应收账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10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069元,由建设集团公司、张增林、王巧云连带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建设集团等未能履行判决义务,故中行宿迁分行向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1302执1798号案件。
2016年6月23日,一审法院向新区投资公司发出(2016)苏1302执1798号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新区投资公司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中行宿迁分行履行其对建设集团所负的到期债务455万元。中成公司就此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1、中止执行(2016)苏1302执1798号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暂缓扣划新区投资公司的资金给予被告(应该是建设集团?)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如果已经划扣相关资金请勿支付;3、要求确认中成公司对于新区投资公司在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中应付给建设集团的工程款享有10719571元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经组织听证后出具(2016)苏13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本案中查明:2014年4月28日,新区投资公司与建设集团就文体中心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区投资公司将文体中心工程发包给建设集团施工,工程工期为540天,合同价款204884146.23元。2013年7月,建设集团与中成公司就涉案合同签订桩基础分包合同,约定建设集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成公司施工。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所有分包范围内的工程桩全部施工结束并经监理、质监站等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60%;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后一周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20%;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无利息。合同签订后,中成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5日验收合格。2014年9月14日,中成公司与建设集团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2919571元,中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200000元。后中成公司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2日,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宿仲裁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建设集团自收到裁决起十日内支付中成公司下欠工程款10719571元;二、建设集团自2015年8月25日中成公司申请仲裁之日起,以下欠中成公司工程款107195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建设集团付清之日止;三、仲裁费61779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建设集团承担。期间,中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宿中仲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设集团在新区投资公司债权120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8日向新区投资公司送达。投资公司称,目前新区投资公司不欠建设集团工程款。
2015年12月30日,中成公司以新区投资公司为被告,建设集团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建设集团在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工程款范围内享有10719571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宿城民初字第3588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新区投资公司称文体中心桩基础工程由中成公司承建施工,其对中成公司与建设集团之间的桩基础分包情况知情。2016年4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宿城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中成公司对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在10719571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后因建设集团未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中成公司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13执182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向新区投资公司发出(2016)苏13执18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新区投资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履行其对建设集团所负的到期债务10719571元。
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一审法院在执行(2016)苏1302执1798号案件过程中未扣划新区投资公司款项,新区投资公司亦未按(2016)苏1302执1798号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向中行宿迁分行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归案本案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新区投资公司在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中应付给建设集团的工程款,中成公司和中行宿迁分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享有,优先受偿的顺位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优先受偿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
关于中行宿迁分行对新区投资公司在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中应付给建设集团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2016)苏130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确认中行宿迁分行对建设集团因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项目对投资公司而享有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该判决确认的应收账款和本案争议的新区投资公司应付给建设集团的工程款所指向的标的一致,故中行宿迁分行对新区投资公司在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中应付给建设集团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中成公司对新区投资公司在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中应付给建设集团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2015)宿城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确认中成公司对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在10719571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得,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在于解决现实中工程款的拖欠问题,进而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工资等生存权利。该目的的实现系通过将建设工程的市场价值转化成货币,用货币来弥补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折价、拍卖正是将建设工程货币化的手段。新区投资公司对于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未付的工程款实际是该建设工程货币化后的部分价款,中成公司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涉案工程的货币化后的款项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得对抗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该批复的规定诠释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亦明确了对承包人的工程款的保护应优先于担保物权及其他债权。本案中,若中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款清偿其他债权后,再令其同新区投资公司将涉案工程协议折价或拍卖,明显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解释精神相违背。因此,中成公司对新区投资公司在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中应付给建设集团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中成公司与中行宿迁分行对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顺位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解释精神,对于承包人的工程款保护优先于担保物权,因此,中成公司对新区投资公司在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中应付给建设集团的工程款先于中行宿迁分行优先受偿。中行宿迁分行在中成公司对该工程款未在10719571元限额内受偿完毕前,不得执行该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成公司对于新区投资公司在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中应付给建设集团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顺位先于中行宿迁分行的优先受偿权;二、中行宿迁分行在中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未在10719571元限额内受偿完毕前不得申请执行该工程款。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中行宿迁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2016年5月25日,中成公司就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向新区投资公司发出(2016)苏13执18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新区投资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履行其对建设集团所负的到期债务10719571元,新区投资公司协助支付建设集团到期工程款590万元。
2016年6与28日,新区投资公司针对本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作出书面回复,称其收到的关于查封建设集团工程款的协助执行案件材料达19起,涉及保全查封的金额为6000余万元,目前已经全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而其应向建设机关支付的工程款根本不足以支付本院前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的债务金额,且中国银行享有质押优先权的债权亦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据此,新区投资公司认为,建设集团剩余工程款不足,且由于中国银行和中成公司均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无法甄别效力等级及先后顺序,其无法履行支付义务。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成公司对于新区投资公司应付建设集团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中成公司所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基于质押合同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财产是否存在竞合;如存在竞合,如何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中成公司和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就其对建设集团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两个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并不相同亦不存在冲突,中成公司依法享有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其对于新区投资公司应付建设集团的工程款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其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提出要求(2016)苏1302执1798号案件中止执行等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源于合同法,《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法定优先权,并不以占有或者登记为生效要件,其“客体”为该建设工程本身,所指向的财产为已完成建设工程本身的价值,实现方式为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
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付账款系法律规定的可以设定质押权利,因此,应付账款质押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其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产生,并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客体”为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所指向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方式为请求义务人给付,或者拍卖、变卖及就该权利进行折价。
3.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该条所指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所指向的财产均是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即只有基于同一个建设工程本身所产生的价款优先权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存在竞合时,才存在此优先权“优于”彼优先权的问题。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优先权所指向的财产并不相同,即中国银行宿迁分行的质押权并非基于建设工程本身产生,也对建设工程价值并没有优先权,因此案涉两个优先权并不存在竞合,也就不存在此优于彼的问题。
4.关于中成公司权利如何实现的问题。依据以上的论述,中成公司对于新区投资公司未付工程款并无享有优先权,其只能依据与建设集团之间的合同向建设集团主张权利,如建设集团对外享有债权,其亦可行使代位权。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上诉人中国银行宿迁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81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合计79200元,由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振 亚
审判员 朱庚吴军良
审判员 仲召虎张熠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 金 鑫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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