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661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创新门窗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北徐村1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P0U726J。
经营者:徐文林,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良,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10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303XP(1-3)。
法定代表人:刘晓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宝,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创新门窗厂(以下简称创新门窗厂)与被告合肥市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门窗厂经营者徐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良,被告城东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门窗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4日起计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肥创新门窗厂承包木门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南庄安置点19#、26#、27#、28#楼木门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2017年1月14日,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合同工程款项总价为18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城东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和原告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主张的协议上的印章,并非是被告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该印章是否是被告刻制的,或者被告是知情的,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交证据可知,合同的签订、结算、付款,均是在原告和孙叶稳之间进行的,被告没有参与其中,原告主张孙叶稳是被告的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孙叶稳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二者间存在着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无需为孙叶稳和原告的木门承揽合同关系承担合同责任。并且,被告和孙叶稳已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被告多付了工程款1950000余元,以上事实不但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也已予以确认。据此,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0日,孙叶稳以合肥市城东建安公司南庄安置点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创新门窗厂(乙方)签订一份《合肥创新门窗厂承包木门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创新门窗厂负责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长岗新航路以南,紫薇路以东)南庄安置点19#、26#、27#、28#木门的制作与安装,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乙方门框制作安装完成后,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30%,门芯安装完成后付总工程款85%,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上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执行,违约金按总款的5%计算。合同落款处有孙叶稳签名,并甲方加盖“合肥市城东建安公司南庄安置点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创新门窗厂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7年1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85000元,创新门窗厂共计收到城东建安公司和孙叶稳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余款85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城东建安公司(甲方)与孙叶稳(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由甲方承建的合肥市南庄安置点一期第一部分第二标段工程,承包期间,乙方隶属于甲方,服从甲方管理。乙方被告工程造价包干制(以决算为准),决算时按照甲方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决算方式为准,盈亏由乙方自负,及工程报建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因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工伤事故处理等,造成民工讨薪群体上访事件和材料款诉讼被法院执行的,由甲方代为垫付以上款项,甲方将从建设所付的工程款中按所垫付款项总额的2倍予以扣回,乙方自愿接受本条款,等等。2019年3月10日,双方就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城东建安公司已支付孙叶稳该项目工程款27868848元,多付1958371.5元。
上述事实,有《合肥创新门窗厂承包木门工程协议书》、结算单、转账凭证、《承包协议》、《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4144号、(2019)皖0104民初78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叶稳相对创新门窗厂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经查,案涉工程系由城东建安公司承建,孙叶稳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创新门窗厂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加盖“合肥市城东建安公司南庄安置点项目部”印章,创新门窗厂有理由相信孙叶稳系代表城东建安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孙叶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城东建安公司承担。据此,对城东建安公司关于其与创新门窗厂无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城东建安公司与孙叶稳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其与孙叶稳之间虽已结算,但不影响本案合同关系的成立,城东建安公司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后,可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另行向孙叶稳主张权利。
案涉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现创新门窗厂已按约履行义务,城东建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创新门窗厂主张城东建安公司拖欠工程款85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对其要求城东建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城东建安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创新门窗厂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对创新门窗厂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创新门窗厂8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创新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合肥市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合肥市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云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