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创新门窗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10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303XP。
法定代表人:刘晓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宝,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创新门窗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北徐村1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P0U726J。
经营者:徐文林,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良,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创新门窗厂(以下简称创新门窗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东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创新门窗厂的诉讼请求;二、由创新门窗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城东建安公司不是《合肥创新门窗厂承包木门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木门工程协议书》)的当事人,一审以表见代理为由认定创新门窗厂有理由认为孙叶稳具有代理权是错误的。一、城东建安公司对案涉协议是不知情的,并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授权孙叶稳和创新门窗厂签订案涉《木门工程协议书》。二、《木门工程协议书》上出现的“合肥市城东建安公司南庄安置点项目部”印章与城东建安公司名称“合肥市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显不一致,与工程名称“合经区南庄安置点工程一期第一部分第2标段”(以下简称南庄安置点工程)更不一致,该枚印章是伪造的。三、创新门窗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枚印章是城东建安公司同意刻制或者在工程履行中使用过该枚印章,依法不能认定孙叶稳具有代理。四、城东建安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但是不能因此就认定孙叶稳具有代理权,况且,孙叶稳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是在诉讼中城东建安公司提供证据后才显示,案涉协议签订时,创新门窗厂并不知晓,一审据此认定创新门窗厂有理由相信孙叶稳系代表城东建安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五、一审庭审时,创新门窗厂承认案涉《木门工程协议书》是其与孙叶稳协商的结果,城东建安公司没有参与,证明城东建安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方;创新门窗厂自认已付款为10万元,而其提供的银行转款流水中仅有城东建安公司的一笔万元代付款,其余款项应是孙叶稳支付的,不能认定城东建安公司是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案涉工程早在2016年11月10日就竣工验收,而创新门窗厂和孙叶稳是在2017年1月14日才就协议履行进行结算,此时涉案工程早已结束、人员已撤场,孙叶稳的行为明显是个人行为,创新门窗厂提供的一份计量清单,既不是正式的建设工程预决算报告,也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仅有孙叶稳的个人签名,显然是个人间的算账清单。六、本案和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4144号、7802号案件中提供证据相同,案情基本相同,涉及的是同一工程,只是原告不同,应同案同判。综上所述,城东建安公司认为案涉协议的签订、履行、结算均是在创新门窗厂和孙叶稳之间进行的,没有证据证明孙叶稳是城东建安公司的代表,也没有证据显示一审认定的表见代理的客观表现。
创新门窗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城东建安公司称对案涉协议是不知情的,并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创新门窗厂认为,案涉工程系城东建安公司承建,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与项目负责人孙叶稳有《内部协议》,协议约定孙叶稳隶属于城东建安公司,并服从城东建安公司管理,城东建安公司作为承建公司,给予其项目负责人管理权限,孙叶稳作为项目工程承包人,有充分的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案涉协议中加盖“合肥市城东建安公司南庄安置点项目部”印章,创新门窗厂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代表公司行为,至于城东建安公司所称项目章有瑕疵,创新门窗厂认为项目印章是城东建安公司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创新门窗厂没有审核项目印章的权利和义务。2、城东建安公司与创新门窗厂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木门工程协议书》,2017年1月14日,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城东建安公司2016年7月9日、2017年1月26日两次通过公司账户转账给创新门窗厂一万元和四万元,两次付款时间均符合承揽合同付款习惯,并不是只是城东建安公司称只有一次付款,城东建安公司称不知该涉案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城东建安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未付款项,承担违约利息责任。3、城东建安公司提供的蜀山区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典型类案不同判的事实,暂且不论此两份判决书是否生效,纵观判决书全文,其证据、案情都有不同之处,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一概而论枉顾事实加以评判。
创新门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城东建安公司向创新门窗厂支付工程款850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4日起计至款清时止);二、城东建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孙叶稳以合肥市城东建安公司南庄安置点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创新门窗厂(乙方)签订一份《木门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创新门窗厂负责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薇路以东)南庄安置点19#、26#、27#、28#木门的制作与安装,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乙方门框制作安装完成后,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30%,门芯安装完成后付总工程款85%,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上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执行,违约金按总款的5%计算。合同落款处有孙叶稳签名,并甲方加盖“合肥市城东建安公司南庄安置点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创新门窗厂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7年1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85000元,创新门窗厂共计收到城东建安公司和孙叶稳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余款85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城东建安公司(甲方)与孙叶稳(乙方)签订一份《内部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由甲方承建的合肥市南庄安置点一期第一部分第二标段工程,承包期间,乙方隶属于甲方,服从甲方管理。乙方被告工程造价包干制(以决算为准),决算时按照甲方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决算方式为准,盈亏由乙方自负,及工程报建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因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工伤事故处理等,造成民工讨薪群体上访事件和材料款诉讼被法院执行的,由甲方代为垫付以上款项,甲方将从建设所付的工程款中按所垫付款项总额的2倍予以扣回,乙方自愿接受本条款,等等。2019年3月10日,双方就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城东建安公司已支付孙叶稳该项目工程款27868848元,多付195837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城东建安公司承建,孙叶稳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创新门窗厂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加盖“合肥市城东建安公司南庄安置点项目部”印章,创新门窗厂有理由相信孙叶稳系代表城东建安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孙叶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城东建安公司承担。据此,对城东建安公司关于其与创新门窗厂无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城东建安公司与孙叶稳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其与孙叶稳之间虽已结算,但不影响本案合同关系的成立,城东建安公司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后,可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另行向孙叶稳主张权利。案涉《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现创新门窗厂已按约履行义务,城东建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创新门窗厂主张城东建安公司拖欠工程款85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对其要求城东建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城东建安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创新门窗厂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对创新门窗厂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城东建安公司支付创新门窗厂8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创新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城东建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城东建安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证据二组,证据一、工程付款申请单、批次转账数据明细清单与徽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城东建安公司是根据孙叶稳的申请而向创新门窗厂的经营者徐文林付款的事实,其中2016年7月8日的1万元是以代发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的事实,城东建安公司对孙叶稳与创新门窗厂之间的木门承揽合同关系是不知情的;证据二、合经区南庄安置点工程19#、26#、27#、28#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是在2016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和项目负责人是张金伙,创新门窗厂陈述2017年1月14日在工程项目部办公室与孙叶稳办理款项结算不属实,孙叶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创新门窗厂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单据系城东建安公司内部流程付款申请单,显示经办人是孙叶稳,批次转账明细清单显示代发工资也是遵照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监管规定发放,城东建安公司的内部财务管理,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案涉《木门工程协议书》,付款申请单据显示用途为木门,经办人还是孙叶稳,可以证明孙叶稳是城东建安公司的内部人员,可以使用公司内部格式单据,城东建安公司对付款用途是明知的;对第二组证据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案涉工程2016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但并不影响我方与城东建安公司就木工承揽合同办理结算,竣工验收只是只是项目符合一般验收条件,并不能证明该项目交付,结算及决算。我方与城东建安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办理结算,不违背工程建设常理和影响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一审城东建安公司提供内部协议,能证明孙叶稳是案涉项目的公司实际负责人,拥有项目经理的权利外观,城东建安公司应承担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创新门窗厂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2017年1月26日城东建安公司向创新门窗厂经营者徐文林转账4万元的付款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后,城东建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城东建安公司质证认为,2017年1月26日的付款是真实的,但不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支付,而是代孙叶稳支付的,该笔4万元和另外的1万元都是代孙叶稳支付。
二审查明,2016年7月9日,城东建安公司向徐文林转款1万元,2017年1月25日,孙叶稳作为经办人向城东建安公司申请合经区南庄安置点项目工程款4万元,用途为木门,收款单位为徐文林,2017年1月26日城东建安公司向徐文林转款4万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孙叶稳以合肥市城东建安公司南庄安置点项目部印章的名义与创新门窗厂签订《木门工程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对照上述表见代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孙叶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属于城东建安公司,该公司应对本案《木门工程协议书》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城东建安公司并未授权孙叶稳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故孙叶稳以城东建安公司南庄安置点项目部名义签署案涉《木门工程协议书》时系无权代理行为。根据孙叶稳与城东建安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约定,孙叶稳系南庄安置点项目部工程的内部承包与实际负责人,其在《木门工程协议书》上代表施工单位签字以及在协议上加盖合肥市城东建安公司南庄安置点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足以形成代理权表象。城东建安公司与孙叶稳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二者内部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创新门窗厂签订《木门工程协议书》时取得《内部协议》、明知该内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创新门窗厂。
其次,案涉《木门工程协议书》的首部载明甲方(施工单位)为合肥市城东建安公司南庄安置点项目部,尾部甲方处加盖圆形合肥市城东建安公司南庄安置点项目部印章,说明行为人在缔约时系以城东建安公司南庄安置点项目部名义订立合同。城东建安公司否认讼争项目部印章系其印章,但项目部印章并非必须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备案的印章,通常情况下,相对人无法核实该印章的真实性,故在无证据证明创新门窗厂对城东建安公司所称印章系伪造知情的情况下,创新门窗厂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
再次,《木门工程协议书》签署时间处于南庄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阶段,协议内容为南庄安置点项目19#、26#、27#、28#楼木门制作安装,孙叶稳作为作为南庄安置点项目19#、26#、27#、28#楼的内部承包与实际负责人,以合肥市城东建安公司南庄安置点项目部的名义签署《木门工程协议书》,且协议签署后的2016年7月9日与2017年1月26日城东建安公司两次向创新门窗厂的经营者徐文林转账,故在创新门窗厂与城东建安公司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该两笔转款以及孙叶稳的项目实际负责人身份足以使得创新门窗厂作为善意相对人更有理由相信孙叶稳签订案涉《木门工程协议书》时有权代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孙叶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误,该《木门工程协议书》的效力直接约束城东建安公司,应由城东建安公司承担协议约定的付款责任。城东建安公司称其系依据孙叶稳的申请向创新门窗厂进行付款的行为与案涉《木门工程协议书》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肥市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
审判员  张健
审判员  王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宋知龙
书记员张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