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交通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14执异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国哲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交通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顺达公司)、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交通顺达公司对本院(2020)辽14执136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名下五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一、将所查封房屋予以解封,二、法院根据(2020)辽14民终699号判决书依法执行被申请人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圣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2020)辽14民终699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异议人交通顺达公司承担对于申请执行人梁国哲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亦明确了被执行人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圣金建筑公司对于欠付交通顺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交通顺达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交通顺达公司名下位于绥中镇××阳光家园(××#××、绥中镇103阳光家园20#116铺、绥中镇103阳光家园20#115铺、绥中镇103阳光家园20#114铺、绥中镇103阳光家园20#113铺)五户房屋,本院(2020)辽14执136号执行裁定的查封行为并无错误。异议人交通顺达公司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第二项请求,请求被执行人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圣金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不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之内,应驳回申请。异议人交通顺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梁国哲与被执行人交通顺达公司、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圣金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辽142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葫芦岛交通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国哲支付工程价款1920925.83元,(已扣除合同约定档案费),以16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余款从2019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在欠付被告葫芦岛交通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圣金建筑公司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辽14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圣金建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绥中县人民法院依据(2020)辽14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6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辽1421执1803号。2020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梁国哲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辽14执他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20)辽14民终699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梁国哲与被执行人交通顺达公司、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圣金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14执136号。2020年11月9日,因被执行人交通顺达公司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交通顺达公司名下坐落于绥中镇××阳光家园××#××、××阳光家园××#××、××阳光家园××#××、××阳光家园××#××、××阳光家园××#113铺,共计五户房屋,查封日期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辽14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辽14执他3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20)辽14执13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等。
驳回异议人葫芦岛市交通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冯 新 审判员 李跃杰 审判员 谭西杰
法官助理赵诗慧 书记员张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