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民终56号
上诉人营口海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金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辽宁海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成、张小琴,被上诉人圣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富、赵占武,被上诉人华塑公司和海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1民初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原审中就提出圣金公司与孙晓军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和解书》、《工程结算单》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申请对《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上所加盖的上诉人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审以上诉人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公章何时加盖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明显错误。上诉人为:上诉人在2014年6月10日就发生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等变更,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孙晓军等人未向新股东移交财务账目、公章等,孙晓军向新股东告知所有工程协议均由华塑公司发包,华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新股东索要公章,孙晓军等人又告知公章已销毁。后孙晓军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判刑,致使无法办理企业资料等的交接工作。圣金公司与孙晓军等人关系亲密,仅已提起的数案诉讼请求给付金额合计就达数千万,对孙晓军将上诉人公司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并在办理完毕股权的工商变更的情况当然知晓。而孙晓军等人与圣金公司恶意串通,未经上诉人的授权,私留公章并擅自与圣金公司签订合同、结算等行为,明显是非法的,而对圣金公司提供的《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可以明确上诉人与圣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也足以认定《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缺乏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而原审仅以“公章何时加盖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明显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
原审认定股权转让后工程仍在施工,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所谓的委托人具体是指何人?原审中并无上诉人并无委托的行为。上诉人股权变更登记后,因相关资料和公章未能移交,也不清楚具体的施工人员,且孙晓军告知无需承担工程款的责任,也不知道被上诉人施工,如何通知?原审将所谓的未通知理解为上诉人“放任”委托人继续管理的没有依据,西市区法院委托鉴定,而原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而原审引用该鉴定机构的“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而终止鉴定或不予受理”的回复,得出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内容超出现有的技术能力,不存在鉴定可能”,显然是错误的,即使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技术能力,也不表明其它鉴定机构也不具备鉴定技术能力,更不表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内容超出现有的技术能力。
二、圣金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单》载明的案涉工程价款达25,053,326.99元,而《工程决算单》上根本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所谓的工程结算是圣金公司与孙晓军等恶意串通所形成,明显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按照圣金公司的主张,案涉工程数额特别巨大,而圣金公司至今仍不能提供结算所依据的预(决)算报告或审计报告,所谓的结算结果就明显缺乏真实性、合法性。
三、退一步,即使圣金公司提供的《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等证据真实,但圣金公司在前的庭审中已明确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刘庆国等人借用圣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挂靠施工,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等规定,就应当依法认定圣金公司提供的《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等无效合同,并视建设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依法作出不同的处理。原审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支持圣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就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使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
四、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圣金公司的诉请已超出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圣金公司的诉称,以及原审查明的所谓事实,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3年1月1日签订《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单,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工程款和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施工工程款,且圣金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亦称“但其(注:指上诉人)以暂时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迟迟未付”,而圣金公司于2018年4月份之后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则圣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明显超出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而原审以“结算单中并未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支持圣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
退一步讲,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既然《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在桩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0%,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检测报告经监理,甲方认可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余款在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认可后60天内付清等,而圣金公司在对账前显然知道案涉工程已停工,即在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0日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前,就知道亦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而应依法依约定维护其权利,而圣金公司直至2018年4月份后才提起诉讼主张给付工程款,就明显超出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圣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既然圣金公司在工程停工后结算前就知道亦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并应依法依约定维护其权利,且按照《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甲方在桩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0%,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检测报告经监理,甲方认可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余款在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认可后60天内付清等”的约定,以及2015年1月16日达成《工程款和解协议》约定的2015年9月1日前付清”,以及圣金公司在《民事起诉状》称“其以暂时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迟迟未付”等,足以认定圣金公司在工程停工后结算前就知道亦应当知道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事实,而原审以所谓的“法院认定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进而支持圣金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
六、本案原由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华塑公司、海塑公司而被裁定移送至原审法院管辖,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原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并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且驳回上诉人对华塑公司、海塑公司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裁定由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七、原审认为和解协议和刘庆国说明中涉及的工程并非本案工程依据何在?刘庆国的情况说明未经本人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如何确认?原审认证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明显不符合事实,回避圣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事实,也回避了生津公司主张优先权不成的事实。请二审予以查明。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造成判决结果错误。请终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圣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圣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2019)辽11民初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至2014年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实际施工,上诉人支付了部份工程价款,并对以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已施工的工程价款。由于上诉人无力支付工程款,无资金启动该工程,在上诉人通知下,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将人员全部撤离施工现场,现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尚未解除。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诉至营口市西市区法院、营口市中院,由于本案的当事人申请了破产,故移送至盘锦市中院审理。基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当事人间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
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认为,“签订虚假的《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因双方不但签订了施工合同,而且实际施工,是真实存在的事实。《工程结算单》是双方签字、盖章共同认可的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工程结算单》人民法院应予确认。
上诉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股东发生变化、转让时,本案工程实际存在且正在施工,该工程作为上诉人经营的项目。新股东在受让公司股权时应知情,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等于企业变更,企业应承担原有的债权、债务。双方已完成工程造价签署《工程结算单》,是对涉案的工程及工程款的确认,不应以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结构的变动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在一审庭审中,华塑公司、海塑公司承认股权变化是为了融资、实际没有发生转让股金、注入新股金的事实发生。该事实证明是上诉人在与某些人恶意串通,以变更公司股东形式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承担孙晓臣签署工程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其一,孙晓臣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与盖章不是无授权的个人行为,而是表见代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9条规定;其二,上诉人对盖章的形成时间存在异议,该主张已在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两个司法鉴定机构均以对盖章形成时间无法确认退回申请,证明不存在鉴定的可能性。其三,公司公章发生变化,公司应将原公司公章收回交由工商管理机构备案作废,没收回是公司过错,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在公司股东变化前就存在,并在实际施工期间,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发生、发展过程,更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公章何时加盖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是正确的。
上诉人认为,《工程结算单》缺少真实性,合法性的理由不成立,法律没有规定没有监理单位盖章,就没有工程,没有审计报告等施工基本材料,就确认合同相对当事人间的结算单就不真实有效,恰恰相反,法律规定的是当事人“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
《工程款和解协议》是证明华塑公司、海塑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就施工费支付问题的协议,依据该《协议》不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静管柱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无效。这一事实在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营口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均没有确认刘庆国等人借用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挂靠施工的事实,更没有确认合同无效。按上诉人的观点,已判决生效的大量判决,金额近亿元,都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尚未解除,是因上诉人无起动资金,告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即于2017年年底撤出施工现场。《工程结算单》并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人民法院只能以当事人起诉时的时间,确认主张权力的时间,2018年4月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未超撤出工地四个月怎么能确认本案超过时诉讼时效?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第286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第20条的规定,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因发包方违约、不支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上诉人违约未支付工程款,故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将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在(工程结算单)中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只能确认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给付工程之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不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将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而破产。
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管辖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不应再进行程序审。
《工程款和解协议》及刘庆国“情况说明”在一审时,上诉人对其有异议,法院未予采信;上诉时又认为“原审认证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明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观点自身矛盾;一审被上诉人举该证据要证明的是华塑公司、海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证两份证据的工程款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单》中,没有刘国庆的签名,不能证明《工程结算单》的款额与刘国庆有任何关系。而刘庆国的“情况说明”恰恰证明了本案的诉讼时效事实及被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华塑公司和海塑公司辩称,1、2012年,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过营口市招商引资,在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投资兴建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口产业园,项目落地后,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投资数亿元资金受让土地使用权、建设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2012年9月份,先后在产业园注册了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塑集团)、营口海洋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大晴模型(营口)有限公司、营口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营口海星新材料有限公司、营口威狮特种网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这九家公司的投资均来自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塑集团)。自产业园项目建设伊始,华塑集团以这九家公司的名义分别与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圣金公司)签订了《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以及相关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圣金公司依约进驻产业园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同时华塑集团以相关公司的名义陆续拨付了部分工程款。
2、2014年,由于华塑集团资金出现困难,相关公司的投资主体及投资人出现银行信用不良,难以筹集资金。为了便于筹措资金,将其中的六家公司营口海洋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大晴模型(营口)有限公司、营口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营口海星新材料有限公司、营口威狮特种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史树威、杨海涛。尽管当时已经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相关六家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人既没有支付转让价款,也没有接管受让企业,更没有进行任何投资以及经营管理。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产业园项目的相关投资都来源于华塑集团,项目建设均是由当时华塑集团在产业园项目的总负责人孙晓臣经办的。受让人对产业园项目的具体情况即不知情,也未参与,同时也没有进行任何投资。由于资金链断裂,产业园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只能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已施工的工程价款。
3、2015年7月,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人、董事长、相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晓军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拘押,华塑集团投资的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口产业园项目因资金缺失,建设项目趋于停顿。2017年12月28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1刑初2号以孙晓军犯有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执行无期徒刑,致使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口产业园因资金链断裂,彻底停止。无奈直至2017年12月才通知施工单位撤离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圣金公司于2018年4月起陆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合同相对人及海塑集团、华塑集团起诉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4、2018年9月18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1破1号《民事裁定书》以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裁定受理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8年11月8日,该院(2018)辽11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与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一并进行。2018年9月28日、2018年11月8日该院(2018)辽11破1号之一《决定书》指定辽宁兴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十九家关联公司的管理人。因此,除了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三起案件外,由于海塑集团、华塑集团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故未审结的涉及营口海洋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大晴模型(营口)有限公司、营口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营口海星新材料有限公司、营口威狮特种网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案件移送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营口产业园建设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的具体事实,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是客观公正、合理合法的。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星公司给付工程款12,156,742.51元及利息,海塑公司和华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014年,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海星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对超高管车间的(一)、(二)、(三)、(四)、(五)及研发办公楼项目和超高管车间的(一)、(二)、(三)桩基础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而停工。经原告与海星公司对账,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5,053,326.9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2,896,584.48元,海星公司还欠工程12,156,742.51元。海星公司以无力支付为由未给付。海塑公司和华塑公司作为实际发包人和控股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海星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超高管车间的(一)、(二)、(三)桩基础工程由原告施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超高管车间的(一)、(二)、(三)的土建、水暖、电气、室外排水、围墙等由原告施工。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超高管车间(四)、(五)及研发办公楼项目由原告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海星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于2013年11月停工,至今仍未恢复施工,该工程未竣工,也未验收。2017年12月份原告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0日签订四份工程结算单,确认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5,053,326.9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896,584.48元,尚欠工程款12,156,742.51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海星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大连辽塑贸易有限公司、王庆昭、王一航、廖先玲变更为史树威、杨海涛,法定代表人由王洋变更为杨海涛。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由于被告海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虽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海星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系虚假订立,并申请对合同上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海星公司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公章何时加盖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故海星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2014年6月10日海星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其承建的工程仍继续施工,海星公司未向之前授权施工的委托人发出停止授权通知,公司公章未移交,应视为海星公司认可该工程继续由原委托人负责施工工作。海星公司施工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其要求对施工合同中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予支持,对海星公司要求对工程结算单上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与其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放任由原委托人继续管理的事实相冲突,不予支持。且,本案在营口市西市区法院审理期间曾经委托鉴定机构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而终止鉴定或不予受理,说明海星公司提出的鉴定内容超出了现有的技术能力,不存在鉴定可能性。
关于利息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本案中,对于桩基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桩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0%,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检测报告经监理、甲方认可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余款在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认可后60天内付清。对于土建、水暖、电气、室外排水、围墙等工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全部交工,经监理、甲方确认,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在3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80%的工程款,并在30日内完成工程决算。工程完工并且工程档案馆开具合格证明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规定进行返还(无息)。因诉争工程由于被告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而停工,未竣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实现,但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对付款时间没有做出约定,故法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利息应从2019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被告华塑公司和海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实际发包人及控股公司,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案诉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海星公司签订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海塑公司为实际发包人,同时从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来看,无法看出华塑公司与海星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华塑公司和海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法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原告主张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结算单中并未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案涉《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正确。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华塑公司破产申请,2018年11月8日受理海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正确。海星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星公司欠付工程款。海星公司提出其受让股权时,案涉工程已经停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仍由原负责人孙晓臣进行管理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6月10日,海星公司股权变更,2014年11月6日海星公司与圣金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除有孙晓臣签字外,还加盖了海星公司、海塑公司的印章。海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框架协议》、《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单中该公司印章的加盖时间提出异议,在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海星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该院先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以该委托事项超出该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予以退回,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以缺乏不同时期的同名印文样本、无法构成时间鉴定参照系、缺乏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则海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公司印章加盖时间有异议的主张,海星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和解书》等为恶意串通后签订的主张,即现无证据证明签订案涉工程结算单并非海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海星公司未否认印章真实性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有效正确。工程结算单为海星公司和圣金公司之间对已完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的确认,监理单位是否盖章确认不影响该工程结算单的效力。此外,刘庆国在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3民初957号案件审理期间到该院陈述了《工程款和解协议》的签署及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其虽仅在本案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一审判决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海星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综上,一审判决以工程结算单作为认定海星公司欠付圣金公司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海星公司提出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和解书》等为恶意串通后签订且工程结算单没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星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海星公司受让股权时案涉工程仍由孙晓臣管理缺乏事实依据、采信未出庭的刘庆国的证言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及诉讼时效。案涉《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签订后,圣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海星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建,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上述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海星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单向圣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且该工程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判决认定圣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海星公司提出的根据工程结算单和《工程款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圣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海星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圣金公司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错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海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海星公司与圣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对工程价款另行达成的合意,应按该工程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圣金公司在本案中亦是诉请海星公司按照该工程结算单支付尚欠工程款,但该工程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中,圣金公司、海塑公司、华塑公司均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庆国亦在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圣金公司于2017年底撤出施工现场,应视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底实际交付,即海星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2017年12月,一审判决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2018年5月7日,圣金公司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6个月,一审判决认定圣金公司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虽然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不当,但圣金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海星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支持圣金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5月7日,圣金公司以海星公司、海塑公司和华塑公司为被告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海星公司、海塑公司和华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339,742.51元及利息,圣金公司对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1月10日,该院作出(2018)辽0803民初957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在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海塑公司、华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程序由一审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海星公司与圣金公司、华塑公司、海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辽0803民初957号]卷中记载:2018年9月19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向该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津鼎发[2018]1027号),内容如下:贵院2016年9月6日(注:原文如此)发出《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我所申请人海星公司与被申请人圣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营中法鉴字第0815号),对涉及的《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工程结算单》中加盖的海星公司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委托事项超出该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第二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将此项鉴定委托予以退回。2018年12月10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如下:贵单位委托我所的申请人海星公司、被申请人圣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案(《司法鉴定委托书》编号:2018营中法鉴字第0815号),缺乏不同时期的同名印文样本,无法构成时间鉴定参照系,故该案缺乏鉴定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相关条款之规定,我所兹做出不予受理上述案件的决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40.46元,由上诉人营口海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菡
审判员 倪立新
审判员 黄立君
法官助理周洋
书记员周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