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民终1708号
上诉人营口威狮特种网有限公(下称威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圣金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塑公司)、辽宁海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圣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圣金公司与孙晓军等人恶意串通,无上诉人的授权,以私留的印章擅自与圣金公司签订虚假的《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工程款和解协议》、《工程结算单》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以上诉人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公章何时加盖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为由,未支持上诉人对《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上所加盖的上诉人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明显错误。二、圣金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的案涉工程价款多达21,277,256.05元,却不能提供结算所依据的详细结算报告、审计报告等施工基础材料等,而《工程结算单》上并无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所谓工程结算实际为圣金公司与孙晓军等恶意串通所形成,明显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三、即使圣金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等证据真实,但圣金公司在之前的庭审中已明确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刘庆国等人借用圣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挂靠施工,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等规定,就应当依法认定圣金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框架协议》无效,并视建设工程是否经竣工验牧合格的情况,依法作出不同的处理。原审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支持圣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错误。四、按照圣金公司的诉称以及原审查明的所谓事实,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1月达成《工程款和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施工工程款,圣金公司于2018年4月份之后提起诉讼,圣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圣金公司在对账前显然知道案涉工程已停工,在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前就知道亦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直至2018年4月份后才提起诉讼主张给付工程款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五、既然圣金公司在工程停工后、结算前就知道亦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并应依法依约定维护其权利,原审以所谓的“法院认定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进而支持圣金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亦错误。六、本案原由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华塑公司、海塑公司破产而被裁定移送至原审法院管辖,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并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且驳回上诉人对华塑公司、海塑公司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裁定由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七、原审认证和解协议和刘庆国情况说明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终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圣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圣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圣金公司与威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实际施工,威狮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并对已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因威狮公司无资金启动该工程通知圣金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尚未解除。圣金公司诉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华塑公司和海塑公司申请了破产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基于圣金公司实际施工,当事人间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及威狮公司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了圣金公司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二、因双方不但签订了施工合同,而且实际施工是真实存在的事实。《工程结算单》是双方签字、盖章共同认可的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工程结算单》应予确认。威狮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应以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结构的变动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孙晓臣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与盖章是表见代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威狮公司对盖章形成时间存在异议,已在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两个鉴定机构均以盖章形成时间无法确认退回申请,威狮公司公章发生变化未及时收回作废应自行承担后果。《工程款和解协议》可以证明华塑公司和海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圣金公司于2017年年底撤出施工现场,《工程结算单》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圣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庆国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及圣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圣金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规定。威狮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二审期间提出管辖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予审理。
华塑公司和海塑公司答辩称:经营口市招商引资,2012年华塑公司在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投资兴建海塑公司营口产业园,先后在产业园注册了海塑公司、营口海洋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大晴模型(营口)有限公司、营口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营口海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海星公司)、威狮公司等9家公司,并以这九家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圣金公司签订了《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以及相关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圣金公司依约进驻产业园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华塑集团以相关公司的名义陆续拨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由于资金困难华塑公司将其中的营口海洋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大晴模型(营口)有限公司、营口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海星公司、威狮公司等6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史树威、杨海涛。尽管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人既没有支付转让价款,也没有接管受让企业,更没有进行任何投资以及经营管理。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产业园项目的相关投资都来源于华塑公司,项目建设均是由当时华塑公司在产业园项目的总负责人孙晓臣经办。受让人对产业园项目的具体情况即不知情,也未参与,同时也没有进行任何投资。由于资金链断裂,产业园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只能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已施工的工程价款。2017年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华塑公司投资人、董事长、相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晓军构成刑事犯罪,致使产业园因资金链断裂彻底停止,才通知施工单位撤离施工现场。2018年4月起施工单位圣金公司陆续提起诉讼。2018年9月18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塑公司的破产申请,2018年11月8日裁定海塑公司等十九家公司与华塑公司破产程序一并进行。因此,除了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三起案件外,由于海塑公司、华塑公司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故未审结的涉及营口海洋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大晴模型(营口)有限公司、营口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海星公司、威狮公司等六家公司案件移送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基于营口产业园建设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的具体事实,所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狮公司、华塑公司、海塑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20,277,256.05元及利息,对建筑项目享有优先权;2、威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圣金公司与威狮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聚酯网车间的(一)、(二)、(三)桩基础工程由圣金公司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在桩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0%,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检测报告经监理、甲方认可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余款在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认可后60天内付清。
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聚酯网车间的(一)、(二)、(三)的土建、水暖、电气、室外排水、围墙等由圣金公司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工程全部交工,经监理、甲方确认,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在3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80%的工程款,并在30日内完成工程决算。工程完工并且工程档案馆开具合格证明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规定进行返还(无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圣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威狮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至今仍未恢复施工,该工程未竣工,也未验收。圣金公司、威狮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0日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单两份,确认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1,277,256.05元,海狮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277,256.05元。
一审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威狮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大连辽塑贸易有限公司、马胜山变更为史树威、杨海涛,法定代表人由王洋变更为杨海涛。
一审法院认为,圣金公司与威狮公司之间签订的《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圣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由于威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虽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对已经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威狮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威狮公司提出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合同系虚假订立,并申请对合同上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威狮公司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公章何时加盖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故威狮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本案中,对于桩基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桩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0%,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检测报告经监理、甲方认可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余款在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认可后60天内付清。对于土建、水暖、电气、室外排水、围墙等工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全部交工,经监理、甲方确认,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在3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80%的工程款,并在30日内完成工程决算。工程完工并且工程档案馆开具合格证明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规定进行返还(无息)。因诉争工程由于威狮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而停工,未竣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实现,但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对付款时间没有做出约定,故法院认定圣金公司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利息应从2019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华塑公司和海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圣金公司主张华塑公司及海塑公司为实际发包人及控股公司,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案诉争合同系圣金公司与威狮公司签订的,圣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塑公司为实际发包人,同时从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来看,无法看出华塑公司与威狮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等关联性。圣金公司要求华塑公司和海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圣金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法院认定圣金公司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圣金公司主张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结算单中并未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圣金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案涉《框架协议》、《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正确。
关于威狮公司欠付工程款。威狮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结算单》系圣金公司与孙晓军等人恶意串通订立,原审未对该结算单上加盖的威狮公司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据此支持圣金公司诉请错误。根据案涉事实,2014年6月10日,威狮公司股权变更,2014年11月21日及2015年1月20日威狮公司与圣金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除有孙晓臣签字外,还加盖了威狮公司的印章。威狮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框架协议》、《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中该公司印章的加盖时间提出异议,在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对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的审理期间,海星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该院先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以该委托事项超出该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予以退回,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以缺乏不同时期的同名印文样本、无法构成时间鉴定参照系、缺乏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则威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公司印章加盖时间有异议的主张,威狮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和解协议》等为恶意串通后签订的主张,即现无证据证明签订案涉《工程结算单》并非威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威狮公司未否认印章真实性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有效正确。《工程结算单》为威狮公司和圣金公司之间对已完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的确认,监理单位是否盖章确认不影响该工程结算单的效力。此外,刘庆国在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3民初956号案件审理期间到该院陈述了《工程款和解协议》的签署及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其虽仅在本案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一审判决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威狮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综上,一审判决以工程结算单作为认定威狮公司欠付圣金公司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威狮公司提出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和解协议》等为恶意串通后签订且工程结算单没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威狮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采信未出庭的刘庆国的证言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及诉讼时效。案涉《框架协议》、《承包合同》签订后,圣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威狮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建,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上述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威狮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单向圣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且该工程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判决认定圣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威狮公司提出的根据工程结算单和《工程款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圣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威狮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圣金公司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错误,进而支持圣金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对于《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威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威狮公司与圣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对工程价款另行达成的合意,应按该工程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圣金公司在本案中亦是诉请威狮公司按照该工程结算单支付尚欠工程款,但该工程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中圣金公司、海塑公司、华塑公司均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庆国亦在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圣金公司于2017年底撤出施工现场,应视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底实际交付,即威狮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2017年12月,一审判决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2018年5月4日,圣金公司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6个月,一审判决认定圣金公司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虽然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不当,但圣金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威狮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支持圣金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华塑公司破产申请、11月8日受理海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正确。威狮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孙晓军以营口海塑各项目主体公司及控股公司(华塑公司)的名义与圣金公司、挂靠在圣金公司名下实际施工的刘庆国签订《工程款和解协议》,约定华塑公司、圣金公司同意刘庆国提出的前期工程未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300万元,同意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刘庆国400万元,2015年7月1日前付1000万元,9月1日前付900万元,至此华塑公司与刘庆国全部款项结清。一审中刘庆国提交《情况说明》同意该2300万元由圣金公司向发包方、控股方与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9)辽11民初3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刘庆国确认上述款项为其实际施工项目在原预算基础上增加的费用,同意归圣金公司享有。
股权转让时案涉工程项目均已施工,杨海涛、史树威未参加工程施工管理,仍由项目原负责人孙晓臣代表威狮公司进行管理。
2018年5月3日,圣金公司以威狮公司、海塑公司和华塑公司为被告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威狮公司、海塑公司和华塑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277,256.05元及利息,圣金公司对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3月13日,该院作出(2018)辽0803民初958号民事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海星公司与圣金公司、华塑公司、海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辽0803民初957号]卷中记载:2018年9月19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向该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津鼎发[2018]1027号),内容如下:贵院2016年9月6日(注:原文如此)发出《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我所就申请人海星公司与被申请人圣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营中法鉴字第0815号),对涉及的《静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工程结算单》中加盖的海星公司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委托事项超出该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第二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将此项鉴定委托予以退回。2018年12月10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如下:贵单位委托我所的申请人海星公司、被申请人圣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案(《司法鉴定委托书》编号:2018营中法鉴字第0815号),缺乏不同时期的同名印文样本,无法构成时间鉴定参照系,故该案缺乏鉴定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相关条款之规定,我所兹做出不予受理上述案件的决定。
华塑公司系海塑公司的股东,孙晓军系华塑公司的董事长,孙晓臣系海塑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华塑公司及包括海塑公司在内的19个关联企业于2018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86.28元,由营口威狮特种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锦弘
审判员 华 锋
审判员 陈 建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