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6227号
上诉人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原审被告张铁成、张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和公司对圣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铁成、张路成系保丰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丰公司)开发的“金海蓝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张铁成、张路成挂靠圣金公司。圣金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收取任何利润,只提供相关施工资质、为实际施工人代缴代付税金,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虽然圣金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仍然是张铁成、张路成。圣金公司不清楚实际使用混凝土数量,也不清楚张铁成、张路成已付款金额。况且,对账函之事圣金公司概不知情,也没有在对账函上签章确认,该对账函对圣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对账函与张铁成、张路成提供的对账明细不一致,不应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因此,一审仅凭张铁成签字的对账函就判令圣金公司给付混凝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在查清欠款数额的情况下予以改判张铁成、张路成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责任。2、截止到目前,保丰公司开发的“金海蓝湾”项目因实际施工人张路成的原因迟迟不能办理工程决算,保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圣金公司如数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给付泰和公司,圣金公司概不清楚。虽然从形式上看圣金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圣金公司没有任何联,实际权利义务关联方为泰和公司、张铁成、张路成。
泰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圣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泰和公司与圣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圣金公司也向泰和公司付过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和公司向圣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有时是和法律依据。泰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认为张铁成、张路成是圣金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买卖合同相关的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对圣金公司提出的内部承包协议和实际施工人的说法均不知情。即使张铁成、张路成是金海蓝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与泰和公司无关。二、圣金公司与保丰公司的决算和付款与泰和公司无关,圣金公司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付款。 张铁成、张路成未作陈述。
泰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泰和公司、张铁成、张路成支付混凝土货款总计13,615,46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始至全部价款给付之日终);二、诉讼费由泰和公司、张铁成、张路成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泰和公司与圣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泰和公司为圣金公司施工的“金海蓝湾”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止。买卖合同签订后,泰和公司依约向圣金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并于2015年12月16日向圣金公司发送对账函,内容确认截至该日,圣金公司欠泰和公司混凝土款13,615,460元,金海蓝湾项目的项目经理即张铁成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该笔款项圣金公司至今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系泰和公司、张铁成、张路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圣金公司辩称其与张路成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其已将工程款给付张路成,故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圣金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泰和公司依约提供混凝土的情况下,圣金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圣金公司与张路成签订的系内部协议,因圣金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泰和公司已知晓该协议且认可张路成为买受人,泰和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不予认可,圣金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泰和公司要求圣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铁成和张路成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泰和公司要求其张铁成、张路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系欠款数额。根据泰和公司提交的由金海蓝湾项目的项目经理即张铁成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截至2015年12月16日,圣金公司欠泰和公司混凝土款共计13,615,4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铁成和张路成辩称,欠款数额应以其提交的对账明细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时间来看,对账函晚于对账明细,因张铁成、张路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这一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泰和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对账函仅对欠款数额作出确认,而未约定还款日期,泰和公司的这一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615,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47元(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项下货款的给付义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上诉人系该合同书约定的买方主体,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现上诉人主张二原审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其公司,其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并提供了与原审被告张路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但无论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之间对于双方在案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仅为其内部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或二原审被告已向被上诉人披露上诉人非实际购买人,故不足以对抗上诉人以本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所建立的买卖关系。对于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项下货款,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所述已将案涉工程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依约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一节,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基于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的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由原审被告张铁成签字确认的对账函,该对账函确认欠货款金额为13,615,460元。原审被告张铁成在一审中提供了有其签名的对账明细复印件,但对账明细显示的供货时间截止至2014年12月。前述对账函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从对账函内容看,是对截至2015年12月16日的货款金额的确认。上诉人或二原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全部对账明细形成时间晚于对账函时间,原审被告张铁成一审中并未主张对账函中“张铁成”签名虚假。上诉人既认可二原审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或二原审被告在对账函出具后仍有付款行为,故一审判决按照原审被告张铁成签字确认的案涉对账函确认的金额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圣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圣金公司二审庭审中将其公司与张路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作为新证据提交。经本院审查,圣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就此证据举证,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故该《内部承包协议》非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93元,由上诉人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歆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家永
书记员 张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