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高升经济区金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复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8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盘锦高升经济区金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市法院)(2021)辽08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西市法院查明,西市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金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案件中,西市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17)执128号裁定,扣留圣金公司在金茂公司剩余的工程款1000万元,不得向圣金公司支付。西市法院未向金茂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西市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西市法院能否对金茂公司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二,金茂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案中,金茂公司属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关于能否对金茂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至第5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立案执行后,西市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向金茂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扣留圣金公司在该公司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并不得向圣金公司支付。金茂公司表示其与圣金公司并未进行最终对账,即对债务是否存在、到期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西市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金茂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因此,西市法院无须再行作出执行异议审查。另一方面,西市法院作出的(2017)执128号裁定明确表述“扣留圣金公司在金茂公司剩余的工程款1000万元,不得向圣金公司支付。”且西市法院并未向金茂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即西市法院向金茂公司送达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对金茂公司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未影响金茂公司利益,因此,金茂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在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裁定:对盘锦高升经济区金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西市法院扣留圣金公司在金茂公司剩余的应付款1000万元,是否是到期债权。西市法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圣金公司一案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向金茂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茂公司不得向圣金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圣金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只是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西市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等待诉讼结果。西市法院对金茂公司的异议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应赋予金茂公司复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西市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金茂公司与圣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期间、价款等事项。2016年12月15日,圣金公司与梁华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梁华刚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造价等事项。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未完全支付。
驳回复议申请人盘锦高升经济区金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盖国林 审 判 员 林 琳 审 判 员 刘佳庆
法官助理 李雨晴 书 记 员 王钰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