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合信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03执异55号
案外人: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高升街道东莲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高升街道东莲花村。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村民委员会书记。
申请执行人:锦州合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贵州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田宝东,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富,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合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高升街道东莲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误打入被执行人圣金公司账户21×××50内的工程款341762元中止执行,并将被冻结款项予以返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村委会称,请求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误打入被执行人***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1×××50内的工程款341762元中止执行,并将被冻结款项予以返还。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申请人与辽宁金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升镇东莲花村混凝土路肩、入户桥及候车亭工程,工程地点东莲花村;工期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同时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申请人未能按约定与辽宁金圣公司结清工程款。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在分别与辽宁金圣公司、被执行人***金公司结款时,应付辽宁金圣公司341762元、***金公司177208元。但在财务汇款时,由于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误将上述两笔分属两家公司的工程款同时打入***金公司账户,即误将应付给辽宁金圣公司的工程款341762元,也打入被执行人***金公司账户,21×××50内。事发后,我公司及时向***金公司主张权利并与其开户银行进行协调,但银行口头回复该账户在案外人汇款前已经被执行法院冻结,须经执行法院许可后才能将该笔款该笔款项退还。为此,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关于收到债务人偿债资金并同意解除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的函、收款收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按村债务支付要求,在结算工程款时,需要债权方出具债务关系解除函,同时财务付款要求是必须提供工程发票及收据等重要手续,才能予以支付。故因财务工作需要,辽宁金圣公司应案外人要求在未收到案外人支付工程款情况下,提前给案外人出具案涉的相关文件及票据。
申请执行人合信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请求,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表面看没什么意见,但真实性有怀疑。***金公司和辽宁金圣公司实际是一家,他们可能是事后做假。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锦州合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福忠、保丰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6)辽070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合信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434913元;二、被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锦州合信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4913元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锦州合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辽07民终67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合信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辽070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辽0703执保37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公司的银行存款。2021年9月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金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盘锦双台子支行账号21×××50_1进行冻结。该账号具体网络查控情况:申请控制金额3000000.00元,措施开始日期2021年9月8日,申请控制结束时间2022年9月8日,账户余额21×××04.32,可用余额0.00,实际控制金额0.00。在先冻结信息显示:冻结金额2226434.77,冻结机关绥中县人民法院,冻结文号(2021)辽1421执保272号之四十五,冻结截止日20220603。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金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金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盘锦双台子支行账号21×××50_1已经其他法院冻结在先,本院为轮候冻结,通过该账号实际控制金额为零。案外人村委会主张本院依法对其误打入被执行人***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1×××50内的工程款341762元中止执行,并将被冻结款项予以返还的请求,因我院未实际冻结控制该笔款项,案外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高升街道东莲花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学毅
人民陪审员  徐 蕾
人民陪审员  于锦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