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栾川乡卫生院(原栾川县计划生育指导站),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中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伊光,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关镇耕莘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克,洛阳市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栾川县栾川乡卫生院(以下简称栾川乡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4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川乡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伊光及被上诉人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川乡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栾川乡卫生院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审计报告确认双方的工程款关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常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中栾川乡卫生院认为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施工方提交完整建筑资料或结算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更不能确定迟延履行的日期,一审以审计报告出示之日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未来公司辩称:一、该工程是2006年7月19日承建,2009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政府的资金拨付到计划生育指导站的财务账上。该病房楼已经投入使用长达11年之久,栾川乡卫生院完全无理狡辩。二、该笔欠款在栾川乡卫生院的财务科账目显示得非常清楚,并且给未来公司出具有欠款明细。该明细已经充分证明欠款的事实。三、未来公司要求栾川乡卫生院支付欠款利息合法有效,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
栾川乡卫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栾川乡卫生院给付下欠工程款137821.18元;2.判令栾川乡卫生院给付下欠利息79800元(2006年-2020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9日,栾川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与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栾川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病房楼建设工程。2009年1月13日,栾川县审计局对该建设项目审计后认定价格为1760821.18元,栾川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支付1623000元,下欠137821.18元未付。栾川乡卫生院向未来公司出具的财务科目明细账明确载明下欠工程款137821.18元。栾川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更名为栾川乡卫生院,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未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未来公司与栾川乡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未来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目前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栾川乡卫生院应当向未来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未来公司要求栾川乡卫生院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未来公司主张从2006年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但未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应从审计报告载明的竣工结算审计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09年1月13日起计算。栾川乡卫生院提出的未竣工验收等辩解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栾川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未来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7821.18元及利息(2009年1月13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未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栾川县卫生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双方工程款认定,既有栾川县审计局对案涉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又有栾川乡卫生院财务账目及其给未来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未来公司对栾川乡卫生院财务账目显示的欠款数额亦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栾川乡卫生院欠付未来公司工程款137821.18元依据充分。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未来公司未提交其向栾川乡卫生院移交工程资料的证据,亦未提交与栾川乡卫生院竣工验收及结算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履行合同义务亦有瑕疵。栾川乡卫生院应自未来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卫生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4民初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4民初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栾川县栾川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7821.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均由上诉人栾川县栾川乡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安超
书记员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