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1民初1642号
原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耕莘路0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1715119802。
法定代表人:杨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梅,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有强(两被告亲属),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原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梅、被告***及其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涂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设计费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工程建设施工和技术咨询服务的注册企业,2019年11月8日,被告因承接建设罗山县青山镇北外环路排水沟工程和罗山县北外环路停车场工程,需设计图纸,双方经多次协商,2020年5月6日,双方约定设计费4.4万元。原告委托案外第三人清大原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为被告设计该工程的图纸,并为被告先期垫付了2万元预付款。截止5月底,被告使用原告的图纸完成了工程施工,因图纸使用发生变化,原告对设计费进行优惠,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万元,被告认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21年12月3日支付8000元,余款2.2万元至今未付,双方已形成技术服务合同,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辩称,1、罗山县2020年度村级公益事业项目青山镇童桥村停车场、排水沟项目公开招标,招标事项中有投资预算一项,预算依据的图纸必须是设计院并加盖公章的正式图纸。***找到原告经理杨柏林咨询,后杨随同我方人员到项目地进行现场勘查、测量,杨提出设计院出正式图纸前需缴纳设计费,让***转4.4万元,***当时说跟他爸说下并未答应;2、因原告始终未提供由设计院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正式图纸,故未中标,项目未动工兴建,一些小项目排水沟等经青山政府同意由被告自己作方案;3、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图纸,被告也未向原告转4.4万,原告让给3万是杨柏林单方提出的,不是***的还价,被告也未付款,因杨所在公司不是设计图纸公司,当初是向其咨询,未与其商谈设计费;4、原告如认为被告使用了他方提供的图纸完成施工,可到现场比对;5、杨柏林未向被告提供正式图纸,招标方、甲方、被告方都未采用,但也给了补偿8000元;6、***未同意出4.4万元买图纸,也未安排杨先垫付2万元,故垫付款与***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转账单是假的,无交易时间,不代表资金已转入收款账户,清大原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假的,无该公司收款凭证;7、设计图纸并非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为***提供图纸帮助系情义,陶给予经济补偿应该,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出具不合格图纸构成欺诈,故杨提出的设计费无效。综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正式图纸,也未采用原告提供的不合格图纸,且向原告给予了补偿,原告对其诉求未提供证据,故请求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联系原告为罗山县青山镇童桥村北外环路排水沟及停车场工程进行设计预算,后原告委托设计公司设计施工图,并到项目地进行勘察测量,同年5月,原告向***发送电子版图纸,图纸载明设计单位为:北京清大原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告于同月11日向北京清大原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为被告预付设计费2万元,并微信告知***应付费用。后因罗山县青山镇政府未动工停车场工程,被告实际施工排水沟工程并于当年7月竣工。原告在催要费用过程中提出设计和预算总费用最终为3万元,***表示年后再付,后于2021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费用8000元,原告因催要下余费用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工程技术咨询、市政设施工程服务、施工总承包二级等十余项、北京清大原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信阳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管理、专业承包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截图、转账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联系原告进行罗山县青山镇童桥村北外环路排水沟及停车场工程的设计及预算,原告又将该项目的施工设计委托给有资质的设计公司进行,并为其预付设计费,期间将电子版施工图纸发给***,多次明确告知其所需费用,直至原告提出总费用最终为3万元,***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双方就涉案项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因***已给付80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下余费用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双方的举证及庭审陈述看,与原告协商涉案项目事宜的系***,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辩称,未能施工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提供正式图纸,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看,在2020年5月19日原告催问***何时出正式图纸时,陶答复“郑书记就选了排水沟做主要的,其它的都没要”、“说定再出”,原告当即表示“等你通知”,陶亦同意,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拒不出具正式图纸,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2.2万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玲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