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53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霞,女,汉族,1978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城耕莘路0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柏林,执行董事。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市南昌县小蓝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胜,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一实验小学,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24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民,校长。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牛玉强,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诉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第一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牛玉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霞,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柏林,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胜及被告牛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一实验小学(以下简称“洛龙区一实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清付支护、锚索工程款483860.00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之日至实际清付之日的利息,暂定5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与未来公司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其承揽的位于洛龙区××期××楼××#××#××#楼的基坑换填土方及支护、锚索工程。按照约定,我积极组织人员准备建筑设备,准时进行开工,并保质保量将工程施工完毕,且经双方验收结算。结算结果除已付款外,其至今还欠我工程款余款903944元,并出具结算单二份:其中欠土方施工工程款1610084元,支护锚索工程款483860元,计2093944元,至今只付给原告工程款119万元,余欠工程款903944元。结算后,原告持结算单无数次向其讨要,但其始终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向栾川县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作出(2017)豫032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未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200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原告不服上述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03民终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栾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后,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豫0324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39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原告不服,再次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豫03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主张的支护、锚索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施工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判决,原告认为自己依据结算清单,向结算对方追讨余欠工程款不被支持,反而驳回,显然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践踏公平正义。为此,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但该院以未来公司主张其未承揽基坑支护、锚索工程,该工程由中康公司承揽,并提交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判决未支持***向未来公司主张支护、锚索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可以依法另行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为由,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至此,原告只得依此裁定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早已验收完工,并早已投入使用的洛龙一实小龙康校区二期教学楼5#、6#、7#楼的基坑支护、锚索工程的工程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2018豫03**民初789号判决书已经对此案进行过审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判决书已将土方工程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锚索工程不是未来公司施工范围与未来公司无关。
被告中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牛玉强辩称:钱都给原告付过了,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之前在工地上干土方的,支护锚索工程之前是韩民轻在干,机器设备都入场了,后来***告诉我,我哥哥***和韩民轻发生矛盾把韩民轻撵走了,我哥哥照着头开始做支护锚索工程,原告找的吴飞行具体负责施工,之前工程款是我向原告支付,后来工程结束,一些施工人员直接找我索要工程款,我现在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牛玉强雇佣我承建洛龙区一实小教学楼工程现场的技术负责人,我负责现场工程量结算和技术工作,不负责工程款结算。
被告洛龙区一实小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洛龙区一实小(发包人)与中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洛龙一实小龙康校区二期教学楼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中康公司进行施工。中康公司称其在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牛玉强并向牛玉强结清了工程款,牛玉强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案涉支护、锚索工程其从***、牛玉强处承包,工程价款与***进行协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出具的载明龙康小学二期教学楼5#、6#、7#支护锚索工程款为483860元的结算单,牛玉强提交了由***、牛玉强均签字的载明龙康小学二期教学楼5#、6#、7#支护锚索工程款为190460元的结算单。该两份结算单上均加盖了未来公司龙康二期教学楼项目资料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有其签字的结算单是牛玉强因工地打架事件让原告作证,故让原告在空白纸上签字之后造假形成的。***称其出具的483860元的结算单,因牛玉强不同意故未签字,之后在牛玉强及***均在场的情况下重新签订了190460元的结算单。
另查明:***系牛玉强雇佣的现场管理公司的技术人员。牛玉强与***系亲兄弟关系。庭审中,中康公司认可洛龙区一实小已将案涉工程款向其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洛龙区一实小将龙康校区二期教学楼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了中康公司,中康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牛玉强施工,且已向牛玉强结清了工程款。庭审中,***称其从***、牛玉强处承包的支护锚索工程,且之后由***、牛玉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另***系牛玉强雇佣人员,故与原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应为牛玉强,牛玉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康公司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故其主张中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未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加盖有未来公司龙康二期教学楼项目资料专用章,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支护锚索工程并非由未来公司承包,其主张未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洛龙区一实小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已向承包人中康公司足额偿清了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支护、锚索工程价款的认定,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出具的483860元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被告牛玉强主张以其与***均签字的190460元认定工程价款,本院认为,190460元结算单上有牛玉强及***双方签字,而483860元结算单上无牛玉强签字,***与牛玉强系亲兄弟关系,***主张其在牛玉强提供的空白纸上签字,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且庭审中,***亦陈述因其出具的483860元结算单牛玉强不认可故未签字确认,且称190460元结算单系牛玉强及***双方在场签订的,故***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也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案涉工程款应以190460元认定。被告牛玉强辩称其已向原告偿清了工程款,但其未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牛玉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460元。牛玉强于2016年6月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190460元,本院酌定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应欠付工程款190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结算,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玉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90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原告***承担5541元,由被告牛玉强承担3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