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1民初214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6日生,住渑池县。
原告:***,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生,住渑池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峰,河南仰韶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学强,男,1976年08月02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向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干,汝州市汝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屈晓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强,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王学强、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峰、被告王学强、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干、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议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诉讼金额5000元。事实与理由:刘中平和魏玉花系原告父母。2021年5月4日13时51分左右,被告王学强驾驶豫DZ2××××/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英张工业大道路口,与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的刘中平驾驶的无号牌艾美达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中平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魏玉花受伤经医治无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渑池县交警队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221120210001048号》认定:王学强和刘中平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魏玉花无责任。豫DZ2××××主车所有人登记为万通公司,该车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受害人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万通公司,实际车主是别人,王学强是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被告万通圣达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但应当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明不存在免责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学强辩称:我投保有保险,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4日13时51分左右,王学强驾驶豫DZ2××××/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英张工业大道路口,与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的刘中平驾驶的无号牌艾美达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中平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魏玉花受伤经医治无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学强驾驶的豫DZ2××××主车所有人登记为万通公司,该车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刘中平及魏玉花被立即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后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刘中平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内多发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脱伤;二、胸部外伤;1.双肺挫伤伴气胸;2.肋骨多发骨折并皮下气肿;3.胸10椎体骨折;4.胸11椎体楔形变;5.双侧胸腔积液;三、腰部外伤:1.腰1椎体变扁;2.骶1、2右侧椎板骨折;四、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五、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六、2型糖尿病;七、多发软组织损伤;八、贫血;九、低钠血症;十、低蛋白血症;十一、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十二、高甘油三酯血症;十三、左下肢腓静脉、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十四、肠道菌群失调。2021年5月31日,刘中平自动出院,2021年6月2日,刘中平死亡。魏玉花被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内多发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脱伤;二、胸部外伤;1.双肺挫伤伴气胸;2.肋骨多发骨折并皮下气肿;3.脑10椎体骨折;4.胸11椎体楔形变;5.双侧胸腔积液;三、腰部外伤:1.腰1椎体变扁;2.骶1、2右侧椎板骨折;四、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五、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六、2型糖尿病;七、多发软组织损伤;八、贫血;九、低钠血症;十、低蛋白血症;十一、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十二、高甘油三酯血症;十三、左下肢腓静脉、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十四、肠道菌群失调。6月20日魏玉花死亡。
本院另查明死者刘中平和魏玉花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为本案原告***,女儿为本案原告***。死者刘中平和魏玉花住院期间,皆在医院ICU病房,住院时长分别为27天和47天。
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标准计算为347503.4元(34750.34元×5年×2人);丧葬费71351元(71351元/年÷2×2);精神抚慰金,每人70000元,共计140000元;医疗费,两人共计481545.15元;交通费148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480元;护理费10194.24元;住宿费1753元,以上共计1059006.79元。
再查,被告王学强案发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学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则,酌定刘中平与王学强之间的责任比例为4:6。因案涉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按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仍不足者由侵权人承担。本案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684604.0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学强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7元,由被告王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春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