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1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
负责人:屈晓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强,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6日生,住渑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霞,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生,住渑池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陵头镇养田村南坡。
法定代表人:王向化,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强,男,1976年08月02日生,住汝州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霞、王学强、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1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并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赔偿被上诉人10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两人140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应当结合死者的年龄及责任等因素,本案中,死者刘中平与原审被告王学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中平78岁,魏玉花76岁。一审认定每人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按每人20000元,合计40000元计算。
***、刘文霞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过错、损害后果、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2、本案事故造成极其严重后果,***、刘文霞父母遭受极大痛苦,花费医疗费490545.15万元,两家人处理事故和救助的费用2万余元,因没有票据得不到赔偿。事故造成***、刘文霞负债累累、失去双亲,精神、身体遭受极大痛苦。3、阳光公司诉求金额计算错误。本案中侵权人存在重大过错,***、刘文霞父亲因无证驾驶车辆才承担同等责任。如果按阳光公司的计算方法,扣除10万元后,还剩58万元,而仅医疗费就花费49万余元,加上丧葬费71351元和杂费2万多元,合计58万多元。这样判决,***、刘文霞感受不到司法的公平。4、一审判决金额计算正确,酌定精神抚慰金14万元正确。上述金额是合议庭根据损害后果酌定的,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对判决金额影响不大。阳光公司要求对每人精神抚慰金2万元计算不合理。5、一审法院充分考量侵权人过错、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也考虑了保险公司意见,减少了***、刘文霞精神抚慰金诉求,一审法院酌定金额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王学强、万通公司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刘文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阳光公司、王学强、万通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0000元;2、阳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阳光公司、王学强、万通公司承担。审议过程中***、刘文霞申请追加诉讼金额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4日13时51分左右,王学强驾驶豫DZ2××××/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英张工业大道路口,与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的刘中平驾驶的无号牌艾美达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中平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魏玉花受伤经医治无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王学强驾驶的豫DZ2××××主车所有人登记为万通公司,该车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刘中平及魏玉花被立即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后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刘中平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内多发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脱伤;二、胸部外伤;1.双肺挫伤伴气胸;2.肋骨多发骨折并皮下气肿;3.胸10椎体骨折;4.胸11椎体楔形变;5.双侧胸腔积液;三、腰部外伤:1.腰1椎体变扁;2.骶12右侧椎板骨折;四、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五、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六、2型糖尿病;七、多发软组织损伤;八、贫血;九、低钠血症;十、低蛋白血症;十一、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十二、高甘油三酯血症;十三、左下肢腓静脉、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十四、肠道菌群失调。2021年5月31日,刘中平自动出院,2021年6月2日,刘中平死亡。魏玉花被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内多发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脱伤;二、胸部外伤;1.双肺挫伤伴气胸;2.肋骨多发骨折并皮下气肿;3.脑10椎体骨折;4.胸11椎体楔形变;5.双侧胸腔积液;三、腰部外伤:1.腰1椎体变扁;2.骶1、2右侧椎板骨折;四、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五、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六、2型糖尿病;七、多发软组织损伤;八、贫血;九、低钠血症;十、低蛋白血症;十一、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十二、高甘油三酯血症;十三、左下肢腓静脉、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十四、肠道菌群失调。6月20日魏玉花死亡。本院另查明死者刘中平和魏玉花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为本案原告***,女儿为本案原告刘文霞。死者刘中平和魏玉花住院期间,皆在医院ICU病房,住院时长分别为27天和47天。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标准计算为47503.4元(34750.34元×5年×2人);丧葬费71351元(71351元/年:2×2);精神抚慰金,每人70000元,共计140000元;医疗费,两人共计481545.15元;交通费148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480元;护理费10194.24元;住宿费1753元,以上共计1059006.79元。
再查,王学强案发时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学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则,酌定刘中平与王学强之间的责任比例为4:6。因案涉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文霞所受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按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仍不足者由侵权人承担。***、刘文霞所受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文霞支付684604.07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学强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三、驳回***、刘文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7元,由王学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每人70000元,本案两人精神抚慰金共计1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汤静侠
审 判 员  齐晓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点
书 记 员  贺 涛